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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個案第 11 號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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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X 有限公司於 2001 年 8 月 24 日在香港註冊成為法團,經營油墨貿易生意。
  (b) 上述貨品是由位於南非的同集團附屬公司 S 有限公司所生產。
  (c) X 有限公司約有 80% 的銷貨是賣給其有關連公司,其中一家是位於美國的同集團附屬公司 A 有限公司。
  (d) X 有限公司與 S 有限公司簽訂了購貨總協議,亦與有關連的顧客(例如 A 有限公司)簽訂了銷售總協議。購貨及銷售總協議均在香港以外地方簽訂。
  (e) X 有限公司位於以色列的控股公司 H 有限公司,負責統籌交易事務及貨品的生產。該公司決定其下各附屬公司(例如 X 有限公司及 A 有限公司)之間與 S 有限公司之間的價格轉移,亦制定生產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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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H 有限公司根據其定下的價格及生產數量在以色列為個別交易擬備交貨通知書,然後發給 S 有限公司,並把副本送交 X 有限公司及 A 有限公司。
  (b) X 有限公司在香港接到交貨通知書後,便會擬備一份交貨通知書給 S 有限公司。
  (c) 發票由 S 有限公司在南非擬備,然後發給 X 有限公司, X 有限公司在香港收取發票。
  (d) X 有限公司在香港擬備發票,經由 S 有限公發給在美國的 A 有限公司。
  (e) 帳項以匯款方式清繳,經由 X 有限公司在香港設立的銀行帳戶存入及支取,而匯款指示則由以色列方面發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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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X 有限公司的利潤是屬於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因此須根據《稅務條例》第 14 條繳納香港稅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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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適用於 2001/02 課稅年度及以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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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裁定日期
  200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