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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個案第 16 號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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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A 公司在 X 國註冊成立為一間有限公司。該公司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權均在 X 國,在香港並沒有設立任何業務機構。它是一家海外註冊銀行 B 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
  (b) A 公司在倫敦設有分行(「 A -倫敦」),在倫敦經營業務。該分行開設 3 條業務主線,即股票衍生工具、現貨股票的銷售及交易,以及企業顧問。
  (c) B 公司在香港設有分行(「 B -香港」),主要從事企業銀行服務、企業融資及合併收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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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A 公司經營的股票衍生工具業務,包括上市及場外交易的股票掛鉤產品及基金掛鉤產品的結構、風險管理及買賣。 A 公司擔任這些產品的發行人,銷售對象為零售銀行客戶、私人銀行(有歐洲及亞洲的機構客戶基礎者)、財務機構及退休基金。
  (b) A -倫敦聘用 B -香港為其公司股票衍生工具業務的亞洲客戶提供聯絡及支援服務。根據是項安排, B -香港會指派一名聯絡人員負責提供該等服務。
  (c) 上述聯絡及支援服務包括:
    (i) 向客戶推廣建議的產品;
    (ii) 向客戶解釋產品;
    (iii) 處理一般查詢及投訴,並將有關查詢及投訴向 A -倫敦複述;以及
    (iv) 把售後服務的要求通知 A -倫敦。
    該名聯絡人員亦會把客戶反映的意見提供 A 公司參考,以便對產品作出更改;他亦會聯絡私人銀行及財務機構,為產品作出市場推廣。該聯絡人員的角色是擔當客戶與在倫敦的 A 公司之間的橋樑。假如客戶有任何特定要求,該名聯絡人員可把要求轉達倫敦,以便納入產品的結構內。該名聯絡人員,會在香港尋找及聯絡客戶。 A -倫敦與客戶進行商議時,亦會透過該在港的聯絡人員。
  (d) B -香港並不屬於,也不可視為 A -倫敦的代理。它的聘用協定只限於轉介準投資者給 A -倫敦,而它亦沒有任何權力或獲授權代表 A -倫敦進行交易。
  (e) 至於提供服務的報酬, B -香港會從 A 公司獲取一筆按實際招致的直接及間接成本加 5% 的服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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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A 公司透過 B -香港在香港經營業務,而根據《稅務條例》第 14(1)條的規定,凡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均須徵繳香港利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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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適用於 2003/04 課稅年度及以後的課稅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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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稅務局局長沒有作出假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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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0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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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說明

1. 本裁定是特別就此次申請向本局提供的事實而作出。本裁定不應視作為一項普遍適用的裁定。
2. 本個案的申請人要求本局特別裁定, A 公司是否在香港經營業務。該申請人既不要求本局決定、亦無提供足夠資料藉以決定, A 公司有否獲得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
3. 是否確有代理關係存在,是一個事實問題。在本個案,儘管服務合約明言否認有代理關係,本局根據所提供的事實,認為隱含有代理關係存在。
 

 

2004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