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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 物 及 新 聞 公 報 : 事 先 裁 定 個 案 : 事 先 裁 定 個 案 第 27 號

事 先 裁 定 個 案 第 27 號



1. 《 稅 務 條 例 》 的 條 文
本 裁 定 適 用 於 《 稅 務 條 例 》 第 20(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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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 景
  (a)

S 有 限 公 司 於 香 港 成 立 , 其 業 務 是 提 供 技 術 、 市 場 推 廣 和 其 他 輔 助 行 政 支 援 服 務 , 並 從 事 零 件 買 賣 。 該 公 司 的 利 潤 須 繳 納 香 港 利 得 稅 。

  (b) S 有 限 公 司 是 在 Y 國 成 立 的 P 有 限 公 司 的 全 資 附 屬 公 司 。
  (c)

P 有 限 公 司 主 要 業 務 是 製 造 機 器 和 把 機 器 分 銷 到 歐 洲 、 美 國 和 亞 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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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 排
  (a) P 有 限 公 司 與 S 有 限 公 司 訂 立 協 議 。
  (b) S 有 限 公 司 負 責 提 供 支 援 服 務 , 包 括 :
    i. 把 P 有 限 公 司 的 產 品 目 錄 推 介 給 P 有 限 公 司 的 客 戶 ;
    ii. 進 行 市 場 調 查 和 把 資 料 交 給 P 有 限 公 司 ;
    iii. 在 交 易 會 或 展 覽 會 為 P 有 限 公 司 提 供 協 助 ;
    iv. 協 助 P 有 限 公 司 的 客 戶 跟 進 被 拖 欠 的 營 業 債 項 ;
    v. 為 P 有 限 公 司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的 客 戶 提 供 安 裝 、 培 訓 和 維 修 服 務 。
  (c) P 有 限 公 司 就 以 上 服 務 , 按 實 際 成 本 加 10% 的 提 價 向 S 有 限 公 司 支 付 費 用 。
  (d) 根 據 協 議 , S 有 限 公 司 沒 有 獲 得 授 權 代 表 P 有 限 公 司 商 談 或 訂 立 任 何 購 貨 / 銷 貨 合 約 、 代 表 P 有 限 公 司 發 出 購 貨 單 或 接 納 銷 貨 單 、 代 表 P 有 限 公 司 在 香 港 維 持 任 何 存 貨 、 以 及 在 香 港 設 立 任 何 分 支 或 維 持 任 何 供 作 銷 售 P 有 限 公 司 產 品 的 分 銷 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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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 定
  《 稅 務 條 例 》 第 20(2) 條 不 適 用 於 上 述 安 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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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 定 的 適 用 期
本 裁 定 在 2006/2007 及 其 後 的 課 稅 年 度 適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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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稅 務 局 局 長 就 將 來 發 生 的 事 件 或 任 何 其 他 事 項 在 要 項 上 作 出 的 假 設
  稅 務 局 局 長 假 設 上 述 安 排 將 會 以 裁 定 申 請 書 和 裁 定 所 述 的 方 式 執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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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 定 日 期
2006 年 6 月 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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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評 註
根 據 《 稅 務 條 例 》 第 20(2) 條 , 凡 任 何 非 居 住 於 香 港 的 人 士 與 一 個 與 其 有 密 切 聯 繫 而 身 為 香 港 居 民 的 人 士 經 營 業 務 , 而 其 經 營 方 式 安 排 致 使 該 名 身 為 香 港 居 民 的 人 士 不 獲 任 何 利 潤 或 使 其 獲 得 少 於 通 常 利 潤 , 則 該 業 務 須 被 當 作 是 在 香 港 經 營 的 業 務 , 而 該 名 非 居 住 於 香 港 的 人 士 從 該 業 務 所 獲 得 的 利 潤 , 須 以 該 名 身 為 香 港 居 民 的 人 士 的 名 義 予 以 評 稅 及 課 稅 。 在 本 個 案 中 , 上 述 安 排 為 S 有 限 公 司 產 生 的 利 潤 不 少 於 通 常 利 潤 , 故 此 第 20(2) 並 不 適 用 。
   
  ( 本 評 註 並 非 具 有 法 律 約 束 力 的 陳 述 , 也 不 構 成 本 裁 定 的 一 部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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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 重要告示 | 私隱政策 修訂日期: 2008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