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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 物 及 新 聞 公 報 : 事 先 裁 定 個 案 : 事 先 裁 定 個 案 第 28 號

事 先 裁 定 個 案 第 28 號



1. 《 稅 務 條 例 》 的 條 文
本 裁 定 適 用 於 《 稅 務 條 例 》 第 14(1) 、 16(1) 、 16(1)(ga) 、 16F(1) 、 16G(1) 、 18F(1) 、 33A(1) 、 34(1) 、 34(2) 、 39B(1) 和 39B(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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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 景
  (a)

X 和 Y 是 有 關 連 公 司 , 彼 此 基 於 各 自 獨 立 利 益 而 進 行 交 易 。 X 是 製 造 商 , 而 Y 是 分 銷 商 。

  (b) Y 是 X 的 唯 一 客 戶 , 並 按 照 一 份 長 期 合 約 購 買 X 生 產 的 全 部 產 品 。
  (c)

兩 家 公 司 均 認 為 , 該 長 期 合 約 只 是 Y 向 X 購 買 產 品 的 合 約 。 根 據 現 時 的 會 計 準 則 , Y 的 購 貨 是 可 扣 除 的 開 支 , 而 X 應 就 其 銷 貨 收 入 繳 稅 。

  (d)

X 所 擁 有 用 於 生 產 的 資 產 , 均 記 錄 在 其 帳 目 內 。 X 申 索 扣 除 在 《 稅 務 條 例 》 下 所 容 許 的 折 舊 免 稅 額 和 其 他 資 本 開 支 。

  (e) 該 長 期 合 約 沒 有 載 明 任 何 方 案 或 條 文 , 讓 Y 購 買 X 的 固 定 資 產 , 或 把 X 的 固 定 資 產 轉 讓 予 Y 。 兩 家 公 司 沒 有 意 圖 把 有 關 固 定 資 產 的 實 際 擁 有 權 從 X 轉 讓 予 Y , X 將 仍 是 有 關 資 產 的 法 定 擁 有 人 。
  (f)

儘 管 《 香 港 財 務 報 告 準 則 - 詮 釋 第 4 號 》 和 《 香 港 會 計 準 則 第 17 號 》 對 會 計 處 理 方 法 有 所 規 定 , 但 X 和 Y 從 沒 有 任 何 意 圖 把 X 的 固 定 資 產 視 為 融 資 租 賃 予 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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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 排
  (a) 香 港 會 計 師 公 會 發 出 的 《 香 港 財 務 報 告 準 則 - 詮 釋 第 4 號 》 , 適 用 於 在 2006 年 1 月 1 日 或 之 後 開 始 的 會 計 報 告 期 。 該 準 則 旨 在 提 供 指 引 , 以 確 定 不 具 租 賃 法 律 形 式 , 但 在 繳 付 一 筆 或 多 筆 款 項 後 可 獲 資 產 使 用 權 的 一 項 交 易 或 多 項 有 關 連 交 易 , 是 否 或 是 否 包 含 應 按 照 《 香 港 會 計 準 則 第 17 號 》 予 以 記 錄 的 租 賃 。 《 香 港 財 務 報 告 準 則 - 詮 釋 第 4 號 》 亦 提 供 指 引 , 說 明 如 何 把 為 這 些 租 賃 而 繳 付 的 款 項 , 與 為 支 付 其 他 安 排 項 目 的 款 項 分 開 。
  (b) 接 受 或 付 款 契 約 ( "take-or-pay" contracts ) 屬 《 香 港 財 務 報 告 準 則 - 詮 釋 第 4 號 》的 範 圍 。 這 類 契 約 是 指 買 方 可 提 取 相 關 資 產 的 全 部 或 大 部 分 產 品 或 服 務 。 X 和 Y 已 確 定 其 長 期 合 約 包 含 附 有 服 務 成 分 的 租 賃 , 須 按 照 《 香 港 會 計 準 則 第 17 號 》 的 規 定 處 理 。
  (c) 依 修 訂 後 的 會 計 準 則 , 該 長 期 合 約 會 被 視 為 Y 租 賃 X 的 固 定 資 產 。 就 會 計 處 理 方 法 而 言
    i. 資 產 擁 有 人 和 折 舊 申 索 人 將 會 是 Y 而 非 X ;
    ii. 該 長 期 合 約 不 會 有 任 何 改 變 , 用 於 生 產 的 資 產 也 不 會 從 X 出 售 或 轉 讓 予 Y 。 所 有 用 於 生 產 的 固 定 資 產 的 法 定 擁 有 權 仍 屬 於 X;
    iii. 從 法 律 觀 點 來 說 , 該 長 期 合 約 仍 是 X 與 Y 出 售 和 購 買 產 品 的 協 議 。
  (d) 根 據 《 香 港 會 計 準 則 第 17 號 》 , 租 賃 和 服 務 成 分 應 分 開 處 理 如 下 -
    i. 租 賃 成 分 - 確 定 合 約 是 屬 於 融 資 租 賃 還 是 營 運 租 賃 。 由 於 該 長 期 合 約 沒 有 指 明 年 期 , 根 據 《 香 港 會 計 準 則 第 17 號 》 , 用 於 生 產 的 廠 房 和 有 關 資 產 的 租 賃 屬 融 資 租 賃 ;
    ii. 服 務 成 分 - 燃 料 、 保 險 、 維 修 和 其 他 一 般 行 政 費 等 服 務 的 成 本;
  (e) 根 據 融 資 租 賃 會 計 處 理 方 法 -
    i. Y 被 視 為 承 租 人 , 之 前 記 錄 在 X 的 帳 目 內 用 於 生 產 的 固 定 資 產 須 當 作 Y 在 融 資 租 賃 下 的 固 定 資 產 處 理 ,
    ii. 仍 在 興 建 中 的 新 生 產 設 施 須 記 錄 在 X 的 帳 目 內 , 但 在 投 入 運 作 後 即 須 從 X 的 帳 目 內 撤 銷 , 並 在 Y 的 帳 目 內 確 認 為 融 資 租 賃 下 的 資 產 ;
    iii. Y 須 把 根 據 該 長 期 合 約 支 付 予 X 的 款 項 撥 為 -
      (A) 融 資 租 賃 的 最 低 租 賃 付 款 , 然 後 從 中 分 配 出 記 在 資 產 負 債 表 內 融 資 租 賃 承 擔 下 降 的 款 額 和 記 入 損 益 帳 內 的 融 資 費 用 ; 以 及
      (B) 支 付 服 務 / 租 賃 租 金 的 款 額 , 以 記 入 損 益 帳 內 ,
    iv. X 會 成 為 出 租 人 , 一 直 記 錄 在 其 帳 目 內 的 有 關 營 運 固 定 資 產 須 予 撤 銷 , 而 相 應 的 融 資 租 賃 應 收 款 項 須 在 資 產 負 債 表 內 確 認 ,
    v. X 須 把 根 據 該 長 期 合 約 所 收 取 的 款 項 撥 為 -
      (A) 融 資 租 賃 的 最 低 租 賃 付 款 收 入 , 然 後 從 中 分 配 出 在 資 產 負 債 表 內 融 資 租 賃 應 收 款 項 下 降 的 款 額 和 損 益 帳 內 的 融 資 租 賃 收 入 ; 以 及
      (B) 其 他 服 務 / 租 賃 租 金 成 分 , 以 在 損 益 帳 內 確 認 為 收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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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 定
  (a) 為 執 行 《 稅 務 條 例 》 , 交 易 的 法 律 形 式 決 定 其 處 理 方 法 。 若 施 行 會 計 準 則 或 詮 釋 與 交 易 的 形 式 互 相 牴 觸 , 須 以 交 易 形 式 為 準 。
  (b) X 按 長 期 合 約 出 售 產 品 所 得 的 款 項 , 根 據 第 14(1) 條 的 規 定 , 須 繳 納 利 得 稅 。
  (c) 就 生 產 按 長 期 合 約 出 售 予 Y 的 產 品 所 用 的 機 械 、工 業 裝 置 和 建 築 物 , X :
    i. 依 據 《 稅 務 條 例 》 第 34(1) 、 第 34(2) 和 第 18F(1) 條 的 規 定 , 就 建 造 工 業 建 築 物 及 構 築 物 所 招 致 的 資 本 開 支 , 繼 續 享 有 申 索 初 期 免 稅 額 和 每 年 免 稅 額 的 資 格 ;
    ii. 依 據 《 稅 務 條 例 》 第 33A(1) 和 第 18F(1) 條 的 規 定 , 就 建 造 商 業 建 築 物 及 構 築 物 所 招 致 的 資 本 開 支 , 繼 續 享 有 申 索 每 年 免 稅 額 的 資 格 ;
    iii. 依 據 《 稅 務 條 例 》 第 39B(1) 、 第 39B(2) 和 第 18F(1) 條 的 規 定 , 就 機 械 和 工 業 裝 置 所 招 致 的 資 本 開 支 , 繼 續 享 有 申 索 初 期 免 稅 額 和 每 年 免 稅 額 的 資 格 ;
    iv. 依 據 《 稅 務 條 例 》 第 16F(1) 和 第 16(1)(ga) 條 的 規 定 , 就 翻 新 或 翻 修 建 築 物 及 構 築 物 ( 住 用 建 築 物 及 構 築 物 除 外 ) 所 招 致 的 資 本 開 支 , 繼 續 享 有 申 索 扣 除 的 資 格 ;
    v. 依 據 《 稅 務 條 例 》 第 16G(1) 和 第 16(1)(ga) 條 的 規 定 , 就 訂 明 固 定 資 產 所 招 致 的 資 本 開 支 , 繼 續 享 有 申 索 扣 除 的 資 格 。
  (d) Y 則 :
    i. 依 據 《 稅 務 條 例 》 第 16(1) 條 的 規 定 , 可 扣 除 根 據 長 期 合 約 從 X 購 入 其 產 品 的 成 本 ;
    ii. 沒 有 資 格 依 據 第 16(1)(ga) 、 第 16F(1) 、 第 16G(1) 、 第 18F(1) 、 第 33A(1) 、 第 34(1) 、 第 34(2) 、 第 39B(1) 和 第 39B(2) 條 的 規 定 , 就 X 在 其 擁 有 的 訂 明 固 定 資 產 、 機 械 及 工 業 裝 置 、 工 業 建 築 物 及 構 築 物 , 以 及 商 業 建 築 物 及 構 築 物 方 面 所 招 致 的 資 本 開 支 , 包 括 在 該 等 工 業 或 商 業 建 築 物 或 構 築 物 方 面 所 招 致 的 翻 新 或 翻 修 資 本 開 支 , 申 索 扣 除 或 享 有 免 稅 額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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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 定 的 適 用 期
本 裁 定 在 2006/2007 及 其 後 的 所 有 課 稅 年 度 適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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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稅 務 局 局 長 就 將 來 發 生 的 事 件 或 任 何 其 他 事 項 在 要 項 上 作 出 的 假 設
 

在 作 出 本 裁 定 時 , 稅 務 局 局 長 假 設 :

  (a) 營 運 固 定 資 產 的 法 定 擁 有 權 仍 屬 X 所 有 ;
  (b)

長 期 合 約 條 款 不 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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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 定 日 期
2006 年 8 月 3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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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評 註
凡 交 易 的 形 式 與 其 經 濟 實 質 出 現 矛 盾 , 本 局 的 既 定 立 場 是 , 為 了 稅 務 目 的 , 總 是 以 形 式 為 準 。 這 個 立 場 同 樣 適 用 於 會 計 準 則 的 應 用 上 。 若 會 計 準 則 的 詮 釋 及 / 或 應 用 , 與 交 易 的 真 正 法 律 形 式 的 詮 釋 及 / 或 應 用 在 處 理 上 有 所 分 歧 時 , 須 以 嚴 格 的 法 律 角 度 而 非 以 因 相 關 的 會 計 準 則 下 的 經 濟 角 度 來 處 理 。
   
  ( 本 評 註 並 非 具 有 法 律 約 束 力 的 陳 述 , 也 不 構 成 本 裁 定 的 一 部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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