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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個案第 53 號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 14 及第 15(1)(f)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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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該公司是某集團成員,該集團在香港及海外經營多項業務。
  (b)
該公司在香港註冊成立,從事投資控股的業務,並擁有從海外投資獲得的剩餘資金。
  (c)
S 公司在 Y 國家註冊成立,是該公司所屬集團的附屬公司。S 公司是一間投資控股公司,負責管理海外的附屬公司。
  (d)
S 公司有意取得集團公司的剩餘資金,去進行海外的業務擴展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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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該公司根據附息貸款協議,將其剩餘資金存放於 S 公司。該公司會從 S 公司收取按公平原則計算的利息。
  (b)
該公司透過其在香港的銀行戶口,直接把資金電匯到 S 公司設於 Y 國家的銀行戶口。 S 公司在香港沒有開立任何銀行戶口。有關資金在匯到 Y 國家前並不會轉經香港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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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a)
有關安排將會按裁定申請書和裁定所述的方式實行。
  (b)
有關安排不會構成用作逃避或隱瞞任何在香港境內外稅務責任的交易、計劃或其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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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
 
該公司從 S 公司所收取的利息收入,無須按《稅務條例》第 14 及第 15(1)(f) 條繳納香港利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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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適用於 2013/14 及以後的課稅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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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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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評註
 

根據《稅務條例》第 14 條,凡任何人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獲得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須就其利潤徵收利得稅。

根據《稅務條例》第 15(1)(f) 條,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任何法團,以得自香港的利息形式而收取或應累算的款項,須被當作是應課稅收入。

利息收入可按《稅務條例》第 14 條或 15(1)(f) 條評定為應課利得稅收入。就非財務機構人士所賺取的利息收入而言,只有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息才須繳付利得稅。

在決定產生或獲得利息的地點方面,利息起因的所在地通常確定了其來源。基本上,獲取利息的地點就是向借款人提供信貸的地方,亦即向借款人提供貸款以取得利息的地點,此方法通常稱為「提供信貸」測試方法。但這方法不適用於並非普通的貸款。如納稅人透過借貸款項賺取利潤,本局將採用經營測試方法來判定有關利息收入的來源。

在這個案中,該公司不是從事貸款業務,它只是將其剩餘資金存放於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成立及經營業務的 S 公司從而收取利息。該等利息的來源地,應採用「提供信貸」測試方法來判定。由於有關信貸是於香港以外地方提供予 S 公司,所以有關利息收入並不是源自香港,因此無須繳納香港利得稅。

   
 
( 本評註並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陳述,也不構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