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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個案第 61 號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14、19C(4)、51(1)、61A及6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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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A公司和B公司是在香港註冊成立的私人有限公司。自2015年底起,它們成為同一集團的全資附屬公司。
  (b)
為了精簡集團架構、提高管理和營運效益、及削減開支等目的, A公司在2017年初被合併至B公司(“有關合併”)。
  (c)
在有關合併前,A公司及B公司經營的業務並不完全相同。A公司主要從事提供受託人支援及企業管理支援服務,B公司是《受託人條例》下的註冊信託公司,其主要業務是擔任受託人的代理人,並提供受託人及信託服務。兩間公司都是在每年12月31日進行會計年結。
  (d)
A公司和B公司在有關合併前都錄得累計虧損。A公司及B公司在有關合併前已有並可在有關合併後抵免的稅務虧損,尚未最終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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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有關合併依據《公司條例》第13部第3分部進行。
  (b)
在有關合併生效日期及以後:
    (i)
A公司不再是獨立於B公司之外的實體;
    (ii)
A公司的股份在無需付款/代價下已被取消;及
    (iii)
B公司繼承A公司的所有財產、權利及特權,以及所有法律責任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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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a)
在有關合併以後,B公司繼承A公司的所有財產、物業及負債。相關繼承並不構成《稅務條例》涵蓋的出售、轉讓或任何處置或該些財產、物業及負債性質上的變動。A公司已撥備或入帳的應付未付支出,可在不作出任何稅務調整的情況下,被轉移至B公司。
  (b)
為實行《稅務條例》第14條,A公司及B公司不會因有關合併,而導致或被當作導致任何利潤或虧損。
  (c)
為實行《稅務條例》第19C(4)條,A公司在有關合併前蒙受且未用以抵銷任何利潤的稅務虧損〈仍有待最終確定〉,可用作抵銷B公司在2017/18課稅年度及其後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但該等應評稅利潤僅限於B公司從經營A公司在有關合併前經營的相同行業或業務所招致的利潤。
  (d)
為了免生疑問,
    (i)
在任何情況下,A公司的稅務虧損都不能用於抵銷B公司以《受託人條例》下的註冊信託公司身份提供服務所獲得的應評稅利潤;
    (ii)
B公司在其及A公司未屬同一集團的全資附屬公司前所蒙受且未用以抵銷任何利潤的稅務虧損,只能用作抵銷B公司自家經營的行業或業務所產生的應評稅利潤。
  (e)
為實行《稅務條例》第51(1)條,作為合併後僅存的公司,B公司須提交A公司2016/17課稅年度及以前的利得稅報稅表,以申報A公司直至有關合併生效日前一日的課稅基期的應評稅利潤或經調整虧損。
  (f)
《稅務條例》第61A及61B條不適用於有關合併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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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適用於2017/18課稅年度及其後的課稅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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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a)
在有關合併及其後,B公司會繼承A公司合併前所經營的行業或業務,並會繼續經營該行業或業務。
  (b)
A公司蒙受稅務虧損,而該些稅務虧損在有關合併後將結轉至B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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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1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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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評註
 

在本個案中,A公司及B公司在有關合併前的稅務虧損,在有關合併後的抵免都受到限制。首先,A公司的稅務虧損不可用以抵銷B公司以《受託人條例》下的註冊信託公司身份提供服務所獲得的應評稅利潤,因為該部分業務未能符合「相同行業測試」。此外,因為「入團後測試」未能符合,B公司在兩間公司未屬同一集團的全資附屬公司前所蒙受且未用以抵銷任何利潤的稅務虧損,只能用作抵銷B公司自家經營的行業或業務所產生的應評稅利潤。有關的評稅指引,請按此

﹝本評註並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陳述,也不構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