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聞 公 報 : 昔 日 新 聞
業 主 逃 稅 被 判 入 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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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名 業 主 今 日 ( 三 月 三十 日 ) 於 東 區 裁 判 法
院 被 判 逃 稅 罪 名 成 立 , 被 判 即 時 入 獄 兩 個 月 , 及 罰 款 合 共 十 八 萬 元 , 罰 款
金 額 相 等 於 逃 稅 金 額 百 分 之 一百三十八 。 被 告 對 判 刑 即 時 提 出 上 訴 , 並 獲 准 保
釋 , 等 候 上 訴 結 果 。
被 告 易 嘉 禮 , 三十九 歲 , 承 認 三 項 蓄 意 意 圖 逃 稅 罪 行 , 即 在 一九九七 / 九八 至 一九九九
/ 二○○○ 的 三 個 課 稅 年 度 的 報 稅 表 內 漏 報 原 應 填 報 的 租 金 收 入 , 觸 犯 《稅 務
條 例》 第 82 (1)(a) 條 。 此 外 , 被 告 亦 承 認 一 項 蓄 意 意 圖 逃 稅 罪 行 , 即 在 二○○○
/ 二○○一 課 稅 年 度 在 根 據 《稅 務 條 例》 下 申 索 扣 除 有 關 出 售 物 業 的 虧 損 方 面 ,
作 出 虛 假 的 陳 述 , 觸 犯 《稅 務 條 例》 第 82 (1)(c) 條 。
案 情 透 露 , 被 告 於 一九九七 年 購 入 半 山 芝 古 臺 一 個 物 業 , 三 年 後 , 即 二○○○ 年
被 告 出 售 該 物 業 , 虧 損 達 110 萬 元 。 被 告 向 稅 務 局 提 出 申 索 , 報 稱 他 購 入
該 物 業 為 炒 賣 用 途 , 因 此 出 售 該 物 業 的 虧 損 應 列 入 計 算 在 被 告 的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評 稅 內 。 被 告 訛 稱 在 其 擁 有 該 物 業 三 年 期 間 , 物 業 一 直 空 置 , 以 便 買
家 睇 樓 。 在 被 告 簽 署 的 報 稅 表 上 , 被 告 訛 稱 該 物 業 為 業 主 自 用 或 漏 空 報 稅
表 上 有 關 呈 報 物 業 出 租 一 欄 。 稅 務 局 經 調 查 發 現 , 在 被 告 擁 有 該 物 業 期 間
, 物 業 並 非 空 置 而 是 一 直 用 作 出 租 用 途 , 亦 因 而 揭 發 被 告 在 其 報 稅 表 內 漏
報 來 自 該 物 業 的 租 金 收 入 。
控 方 指 出 , 假 若 稅 務 局 接 受 被 告 的 虛 假 陳 述 - 即 該 物 業 一 直 空 置 , 這 項 因
素 將 會 誤 導 稅 務 局 , 令 其 評 定 出 售 該 物 業 的 虧 損 為 業 務 虧 損 。 假 若 被 告 申
索 成 功 , 則 被 告 及 其 配 偶 在 二○○○ / 二○○一 課 稅 年 度 的 合 併 入 息 將 會 被 該 虧
損 全 數 抵 銷 , 其 涉 及 的 少 徵 收 稅 款 為 109,140 元 。 而 被 告 在 三 個 課 稅 年 度
漏 報 的 租 金 收 入 為 386,483 元 , 所 涉 及 的 少 徵 收 稅 款 為 20,949 元 , 總 逃 稅
金 額 合 共 130,089 元 。
稅 務 局 發 言 人 提 醒 市 民 , 《稅 務 條 例》 訂 明 逃 稅 是 刑 事 罪 行 。 一 經 定 罪 , 每
項 控 罪 最 高 刑 罰 為 入 獄 三 年 和 罰 款 五 萬 元 , 另 加 一 筆 等 於 少 徵 收 稅 款 三 倍
的 罰 款 。
完
2006 年 3 月 30 日 ( 星 期 四 )
香 港 時 間 17 時 01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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