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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資料來源 : 香港政府新聞網 )

立法會十七題:機械及工業裝置的折舊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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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十月二十七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林大輝議員的提問和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的書面答覆:

問題:

    關於在《稅務條例》(第 112 章)第 39E條(第 39E 條)下機械及工業裝置的折舊免稅額,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   鑑於行政長官於本年七月十三日的行政長官答問會上回答本人的質詢時表示,香港按地域來徵稅,當任何資產或經濟活動離開香港,便有不同的處理方法,不能與區域性稅制相違背,當局可否詳細解釋該說法;

(二)   為何港商在內地投資的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的資本開支能享有折舊免稅額,但在內地設置的機械或工業裝置則未能享有同樣的安排;

(三)  鑑於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於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回覆本人的質詢時表示,政府認為稅務局在執行第 39E 條時,是符合法律要求,並且有案例支持,該意見是否由律政司提出;若是,詳情為何,以及第 39E 條可否適用於非避稅的情況;若否,有否就此事徵詢律政司的意見,以及詳情為何;除稅務上訴委員會的案例外,有否其他相關的法庭案例;若有,詳情為何;若否,原因為何;

(四)   鑑於根據現行稅務原則,在計算應課稅收入或利潤時,納稅人可申請扣除「為賺取應評稅利潤而付出的開支費用」,港商使用在內地的機械或工業裝置而獲得的相關利潤均被視為本港的應課稅利潤,在同一原則下,為何港商不能就相關的機械或裝置享有折舊免稅額;

(五)   鑑於有業內人士指出,在一九九二年修訂第 39E 條後,稅務局當時沒有將港商將其機器設備供內地的外判加工商免費使用的安排,解讀為等同「租約」使用,亦沒有限制該等港商就有關的設備享有折舊免稅額,而有關情況一直維持至數年前,稅務局才突然改變解讀「租約」的定義,撤回已批出的折舊免稅額及向有關企業追收稅項,稅務局突然改變立場的原因為何;自二○○○年起,每年稅務局撤回原本已批出折舊免稅額的宗數和所涉及的稅款為何(以表列出);

(六)   鑑於當局曾表示,放寬第 39E 條的反避稅條文限制,執行上存在實質困難及可能導致避稅漏洞,當局就其他性質的國際經貿活動徵稅時有否遇到執行上的困難和避稅漏洞;若有,當局如何解決該等困難,以及可否以類似方法解決就放寬第 39E 條時遇到的實質困難;若否,原因為何;

(七)   鑑於當局表示,放寬第 39E 條所訂的限制會在執行上存在實質困難,會否具體解釋實質困難的詳情,以及有否證據支持該說法;若有證據,詳情為何;若否,原因為何;及

(八)   鑑於有業內人士指出,稅務局以執行困難為理據而違背第 39E 條的立法原意,作出對非避稅人士不公平的徵稅安排,政府有否評估現時是否存在該等不公平的情況;若有評估,結果為何;若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一)、(二)及(四)   正如我們於二○○九年十一月四日回覆林大輝議員的書面質詢中指出,《稅務條例》第 39E 條旨在限制納稅人透過各種方式以機械或工業裝置租賃安排來達致避稅目的,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的資本開支並不受第 39E 條的限制。

    事實上,港商若要就在內地投資的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的資本開支在香港申領折舊免稅額,必須符合兩項先決條件:(1)有關的內地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並沒有構成港商在內地的常設機構(例如內地廠房及辦公室等便不符合資格),否則,該等建築物或構築物的資本開支便應按內地稅例予以處理;(2)有關的內地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是為產生香港的應課稅利潤而建構的。基於上述兩項先決條件,符合資格就內地的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的資本開支申領香港折舊免稅額的個案為數極少。

    此外,在「進料加工」模式下,有關的內地企業屬獨立法人,其使用有關機器或工業裝置的直接用途是製造出售予港商或其他買家的產品,以產生內地企業的利潤。根據地域來源作為徵稅的原則,該內地企業的利潤因源於內地,所以不須繳付香港利得稅。根據相同原則,於內地從事「進料加工」的港資企業只是從事買賣貨品的貿易活動,所以只會就其進行的貿易活動所產生的應課稅利潤繳納香港利得稅,而不會因應上述內地企業的利潤而繳付香港利得稅,亦不會獲扣減為生產內地企業利潤而招致的有關折舊免稅額。

(三)及(八)   正如我們在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回覆林大輝議員的書面質詢中指出,稅務上訴委員會在個案編號 D61/08 (24 IRBRD 184)的判詞中指出,第 39E 條的條文本身無規定須具有「避稅目的」才能引用。而該上訴個案是由律政司委派的大律師代表稅務局局長出席聆訊。這說明稅務局在執行第 39E 條時,是符合法律要求,並且有案例支持。

    除了稅務上訴委員會的案例外,沒有關於第 39E 條的相關法庭案例。

(五)   「租約」的定義早於一九八六年訂立第 39E 條時,已寫進在該條文內。稅務局是依照有關法例條文執法。至於稅務局於二○○六年更新《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第 15 號》,主要是在指引內加入詳細的解說和例子,使其更貼近現實及符合法庭案例原則,並沒有改變「租約」的定義。由於稅務局一般採用「先評後核」的機制來進行評稅工作,如稅務局其後證實納稅人並不符合有關折舊免稅額的申領資格,稅務局便會向有關人士或公司進行補加評稅和追收利得稅。稅務局沒有記錄該等補加評稅的數據。

(六)   我們會因應國際經貿活動的發展,以及行業轉型及運作模式更新等改變而不時檢討香港的稅制。在制訂和修改稅例時,我們會因應在執行上可能出現的漏洞或濫用情況而訂定相關的反避稅條文。事實上,第 39E 條反避稅條文,正正是因應當時社會上出現的避稅安排而訂立。

(七)   正如我們於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十一月四日回覆林大輝議員的書面質詢中指出,放寬有關限制會牽涉很多實質困難,包括這些在內地使用的機械或工業裝置是否產生應在香港課稅的利潤、是否只用作製造售給有關港商的貨品、有否曾被轉售、製成品是否全數售予港商,以及是否已被其他人申索了有關的折舊免稅額等。雖然《稅務條例》規定納稅人有舉證責任,但有關裝置在境外由其他人士使用,而該等人士多屬境外獨立法人企業,稅務局難以向其查核有關裝置的真確用途,更無法定權力要求境外企業提供任何證明文件。另外,稅務局在審查個案時,曾發現有納稅人的確認信與事實不符,兩地企業的財務報告亦有矛盾。因此,稅務局認為不能夠單憑納稅人提出的證據或財務報告,來解決監管上的實質困難。若放寬有關限制,該反避稅條文容易出現缺口,導致稅收延誤或流失,並產生大量有爭議的個案。

2010 年 10 月 27 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 15 時 16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