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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資料來源 : 香港政府新聞網 )

立法會十九題:從事加工貿易的香港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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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五月十一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林大輝議員的提問和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的書面答覆:

問題:

    關於從事加工貿易的本港企業於升級轉型時面對的稅務問題,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鑑於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局長)於二○○九年十一月四日答覆本人的質詢時表示,放寬《稅務條例》(第 112 章)第 39E 條(第 39E 條)的實質困難是由於有關裝置在境外由其他人士使用,稅務局難以向其查核有關裝置的真確用途,當局會否考慮在內地委託或成立一個組織或辦事處專責查證該些在內地使用的機械設備的真確用途,而當其查明有關企業沒有從事避稅或其他不法活動後,可向香港稅務局發出證明書,使該局可據此批准相關的香港企業在港申報折舊免稅額,以解決上述困難;如否,原因為何;

(二)鑑於廣東省一直是港資加工貿易企業的集中地,《珠江三角洲地區改革發展規劃綱要(2008-2020 年)》亦列明,廣東省可以充分發揮經濟特區的改革開放先行作用,支持建設全國加工貿易轉型升級示範區,當局會否向廣東省當局提出合作先行先試推行第(一)項的方案,及建議建立稅務事宜合作平台及溝通聯絡機制,使兩地稅務機關深化合作,加強信息交流及積極支援粵港兩地商貿發展;如會,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

(三)鑑於商務及經濟發展局於本年四月十二日確認已向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反映業界就第 39E 條的折舊免稅額問題所提的意見,當局可否公開前者所反映的內容和後者回覆前者的詳情,以便業界確定訴求已被真確反映;如否,原因為何;

(四)鑑於政府於本年四月六日答覆本人的質詢時表示,納稅人最終撤回有關反對或上訴或被裁定為敗訴後,須就獲緩繳的稅款按「判定債項利率」繳付利息,旨在保障稅收,避免納稅人濫用反對程序來拖延繳付稅款,當局在制訂此防止濫用的機制時,有否考慮到公平原則;如有,可否容許成功反對或上訴的納稅人與政府一樣可按「判定債項利率」獲得利息賠償;

(五)鑑於局長於本年四月十三日答覆本人的質詢時表示,稅務局是根據香港企業在內地從事加工貿易的實際運作情況,而非該等加工貿易的名稱,按「地域來源徵稅」原則評定該香港企業的應課稅利潤,過去十年,當局有否容許名義上屬「進料加工」企業但實際仍沿用「來料加工」運作模式的本港公司,獲得與「來料加工」企業相同的稅務安排;如有,逐年數字為何;如沒有,原因為何;

(六)鑑於本人於本年四月十三日詢問政府,如「進料加工」企業放棄升級轉型,重新從事「來料加工」業務,該等企業可否再次享有機械設備折舊免稅額及根據 50:50 比例分攤基礎課稅,但局長未有正面回答,當局可否就上述的情況作出明確的解釋;如否,原因為何;

(七)稅務上訴委員會於聆訊編號 D61/08 的個案時,稅務局代表有否告知該委員會有關法院認可的「目的為本」原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1 章)第 19 條對法例詮釋須確定立法用意的規定、終審法院在《香港醫務委員會對周兆碩》(2000 年)一案的判詞中就法例詮譯所作出的意見,以及當局本身在 CIR v Sawhney (HCIA 1/2006)一案中對法例詮釋所持的論調;如沒有告知,原因為何;如有告知,該委員會有否作出考慮;

(八)鑑於局長多次僅表示已考慮工商界、會計界以及稅務專家就第 39E 條的問題提出的意見,為何局長沒有考慮法律界或律政司的獨立法律意見;

(九)鑑於《基本法》第六十四條及「問責制主要官員守則」第二章規定官員有責任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而本人曾至少六次詢問局長有否就第 39E 條的問題尋求律政司或其他法律顧問的意見,並且要求政府公開工商界、會計界、稅務專家、律政司及其他政府部門的意見,以及解釋為何他們的意見沒有足夠理據和有違「地域來源徵稅」及「稅務對稱」原則,但均未獲局長正面回答,當局現在可否具體答覆上述問題;

(十)鑑於政府於過去兩年提出拒絕修訂第 39E 條的原因時,初期以詮釋法例不用考慮立法原意、行政困難等為由,其後卻提出「地域來源徵稅」及「稅務對稱」原則和「轉讓定價」等理由,為何當局會有前後不一致的回應;鑑於按照「地域來源徵稅」及「稅務對稱」原則,納稅人可以申索扣除就為產生香港應課稅利潤而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招致的營運開支,為何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的機械或工業裝置,必須由納稅人本身使用才符合「地域來源徵稅」及「稅務對稱」原則,以及貿易商向加工商提供機器模具,雖然機器模具由加工商使用,但貿易商仍需負擔折舊成本,為何就有關機器模具提供折舊免稅額有違「稅務對稱」原則;

(十一)鑑於政府指出放寬第 39E 條會帶來轉讓定價問題,政府是否已作過評估;如是,可否提供證據證明香港企業與內地關聯企業在提供機械及工業裝置的交易中出現轉讓定價問題;如否,為何有此結論;及

(十二)鑑於財政司司長公布本年度財政預算案後,願意再順應市民的訴求而作出修訂,局長會否仿效司長,因應業界的訴求和配合內地政府鼓勵港資企業升級轉型而修訂涉及第 39E 條等問題的稅務安排;如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一)、(八)至(十)及(十二)在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就林大輝議員的口頭質詢所作出的回覆中,我們已詳細闡述就應否放寬《稅務條例》第 39E 條的限制的檢討結果和有關理據。總括而言,基於香港稅制既有的「地域來源徵稅」和「稅務對稱」等基本原則,以及有關轉讓定價的問題,我們認為沒有足夠理據放寬現時第 39E 條的限制。其後,我們在回應林大輝議員的多次書面質詢時,亦重申了上述立場。

(二)及(十一)至於轉讓定價的問題,國家稅務總局向我們確認,假若香港企業免費提供一些機器及工業裝置(包括模具)給內地的關聯企業,以用於生產製成品,而內地企業以低於正常價格將製成品賣給香港企業,可構成內地《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國稅發 [2009] 2 號文)所指的抵消交易,內地稅務部門在進行轉讓定價調查時,會作出轉讓定價調整以還原抵消交易。

    由此可見,假如我們按照部分企業的要求,放寬現時第 39E 條的限制,為該等機器及工業裝置在香港提供折舊免稅額,將被視為鼓勵轉讓定價,影響香港和內地的徵稅權利,使香港被視為損害其他稅收管轄區利益的地方。因此,我們不會考慮向廣東省當局提出問題中所提議的合作先行先試方案。

    事實上,就跨境交易方面,現時國際上的趨勢是由關聯企業透過與有關稅務機關訂立「預約定價安排」以制訂決定轉讓定價的方法,從而可以預先確定稅務負擔,減少與稅務機關的爭議。稅務局將會在全面性避免雙重徵稅協定的框架下開展這方面的工作。以內地而言,由於根據《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國家稅務總局為內地的主管當局,因此,若要訂立「預約定價安排」,必須先與國家稅務總局商討,而非只在地方稅務機關的層面處理。

(三)我們在本年四月十三日回覆林大輝議員的書面質詢時,已表示商務及經濟發展局有向我們反映業界就《稅務條例》第 39E 條所提出的意見。該局亦已向我們轉達立法會議員在工商事務委員會上就此課題所提出的意見。事實上,林大輝議員藉着在立法會就放寬第 39E 條提出連番質詢,亦已清晰表達業界的意見。

(四)在本年三月九日及四月六日回覆林大輝議員的書面質詢中,我們已詳細解釋稅務局局長就反對評稅或上訴個案發出「無條件緩繳稅款令」或「有條件緩繳稅款令」的法律依據及有關準則,並已闡述相關法理基礎,指明若納稅人就反對或上訴個案獲稅務局局長發出「無條件緩繳稅款令」,或按稅務局局長的「有條件緩繳稅款令」提供銀行承諾,而納稅人最終撤回有關反對或上訴或被裁定為敗訴時,納稅人須按判定債項利率就被裁定為須繳付的稅款繳交利息。正如我們在上述回覆中解釋,有關條文旨在保障稅收,避免納稅人濫用反對程序來拖延繳付稅款。

(五)及(六)我們在本年四月十三日回覆林大輝議員的書面質詢時,已重申「來料加工」與「進料加工」兩者在法人資格、內外銷比例、經營方式、貨物所有權和生產設備等各方面均有基本分別。稅務局會根據每宗評稅個案的相關事實,而並非單純按加工貿易的名稱或個別香港企業就其營運模式的聲稱,按「地域來源徵稅」原則評定有關香港企業的應課稅利潤。

    稅務局並不知悉有香港企業名義上在內地從事「進料加工」,但實際上仍沿用「來料加工」運作模式的個案。

(七)有關編號 D61/08 個案的與訟雙方代表呈交予稅務上訴委員會(委員會) 考慮的法律理據,已詳列於委員會的決定書內,並可在委員會的網頁下載。我們明白委員會或法庭的每宗個案均有其獨特的事實,並需考慮引用不同的法律原則,不能一概而論。我們尊重納稅人在《稅務條例》保障下享有向委員會及法庭就評稅提出合理抗辯的權利,亦尊重委員會和各級法院作出的裁決。事實上,委員會就個案編號 D61/08 所作出的決定,已根據《稅務條例》的規定程序成為最終決定,沒有法律理據再重新檢視這宗個案。

2011 年 5 月 11 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 13 時 38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