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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資料來源 : 香港政府新聞網 )

立法會十四題:提交報稅表和繳付稅款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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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六月二十二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林健鋒議員的提問和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的書面答覆:

問題:

    關於納稅人提交報稅表和繳付稅款的事宜,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稅務局有何機制確保備存納稅人的有效聯絡方法,以免有納稅人指稱沒有收到稅務局的信件;

(二)稅務局有何機制確保納稅人收妥稅務局的信件,以免有納稅人指稱因沒有收到稅務局的信件而未能準時填寫及提交報稅表和繳付稅款;

(三)鑑於現時稅務局收到納稅人以書面提交的報稅表及繳付的稅款後,不會向納稅人發出書面確認,現時有何機制讓納稅人確定稅務局已收妥其報稅表和稅款,以免被指漏交報稅表和漏繳稅款;及

(四)鑑於現時納稅人在提交報稅表時無須就其申請扣除的開支(例如個人進修開支及認可慈善捐款)提交證明文件,稅務局在評稅時如何覆核納稅人的報稅表,以確保沒有失實陳述或以欺騙手法逃稅;過去五年,每年稅務局覆核多少宗個案、就其中多少宗個案提出檢控,以及所處罰則為何?

答覆:

主席:

(一)及(二)《稅務條例》第 51(8)條規定,如納稅人更改其地址,須於一個月內將更改的詳情以書面通知稅務局。納稅人可透過多種途徑,包括利用報稅表、通訊地址變更通知書、信函、香港政府「一站通」提供的「稅務易」網上服務等,向稅務局更新其通訊地址。根據《稅務條例》第 80(1)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有關規定,即屬違法,一經定罪,最高可被處罰款 10,000 元。

    根據《稅務條例》第 58(2)條規定,每份憑藉該條例發出的通知書,可面交送達有關的人,或送交或以郵遞方式寄往該人的最後為人所知的通訊地址、居住地址、營業地點、受僱工作地點,或該人現正受僱工作或經營業務的任何地點,或該人在該通知書所關乎的年度內曾受僱工作或經營業務的任何地點,或該人應課物業稅的物業地址。

    根據《稅務條例》第 58(3)條,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以郵遞方式寄送的通知書,須當作是在收件人經一般郵遞程序應接獲通知書之日的翌日送達。若納稅人選擇以「稅務易」網上服務收取報稅表及/或評稅通知書,則以該納稅人在香港政府「一站通」系統開立的帳戶接收有關電子紀錄時被認作接收。

    事實上,很多根據《稅務條例》發出的通知書,包括報稅表、繳稅通知書和其他書信等,均規定納稅人須於指明期限內完成特定事項。為避免延誤,納稅人應主動並盡早通知稅務局其最新的通訊地址。就此,稅務局每年均會適時在報章刊登通告或透過政府新聞處及舉行記者會,提醒納稅人有關更新通訊地址、依時提交報稅表及準時交稅等事項的重要性。上述的提示對納稅人遵從《稅務條例》的規定依時填交報稅表和繳稅有積極作用,同時能提醒有需要的納稅人聯絡稅務局以便得到適當的協助。

(三)由二○○九年一月一日開始,凡以郵寄支票或電子方式繳付稅項(法團、合夥業務的利得稅和聯名物業的物業稅除外),均不獲發稅務局的書面收據。有關措施是考慮到以郵寄支票或電子方式繳稅的人士,已可循多種途徑,包括自動櫃員機繳款交易紀錄、付款服務機構發出的繳款交易參考號碼和確認繳款紀錄,以及銀行月結單等查證繳稅狀況。如有特別需要,納稅人仍可向稅務局申請「繳稅證明書」。如納稅人親身前往郵政局以現金、支票或「易辦事」繳付稅款,可獲機印收訖金額於繳款單上作實。至於使用「稅務易」網上服務的納稅人,則可透過其「稅務易」帳戶的信息匣收到稅務局發出有關繳付稅項的電子收據,以及透過其帳戶內的「稅務狀況」,檢視提交報稅表的情況。

    無論納稅人是以何種途徑提交報稅表及繳稅,納稅人均可致電、書面或以電郵形式聯絡稅務局,查詢提交報稅表或已繳稅款的事宜。

(四)在評稅工作方面,稅務局會先行審閱納稅人提交的報稅表,在確定表面資料正確後,才交由評稅人員依照報稅表內申報的資料進行評稅工作。稅務局亦設有電腦監察系統,以檢視報稅表所申報的資料,例如納稅人申報的個人進修開支或認可慈善捐款等是否有異樣。對於有懷疑的個案,評稅人員須再次核對納稅人所呈交的資料,或索取進一步資料,然後才發出評稅通知書。

    在發出評稅通知書後,評稅人員會按照稅務局指引篩選個案以進行覆檢。此外,稅務局亦會就個別扣除項目,如個人進修開支及認可慈善捐款等,篩選一定數量個案要求納稅人提供所需佐證文件作特殊審查。稅務局並沒有就覆核個案的數目作統計。

    雖然納稅人不須在報稅表內夾附申請扣除的證明文件,但《稅務條例》第 60 條規定,稅務局可在該年及過往六年就低於恰當的稅額作出補加評稅。倘若稅務局在其後審核報稅表的過程中發現納稅人提供的資料並非真確,稅務局可就該等個案在法定時限內向有關納稅人發出補加評稅及追討應繳的稅款,並會按個別個案的相關情況考慮是否向有關納稅人提出檢控。因此,納稅人必須保存有關收據及紀錄最少七年,以便在稅務局日後抽查時提交作查驗。

    根據《稅務條例》第 80(2)條,納稅人申索任何扣除或免稅額時,若無合理辯解而作出不正確的陳述,即屬違法,一經定罪,最高可被處罰款 10,000 元,另加相等於少徵收稅款三倍的罰款。而根據《稅務條例》第 82 條,任何人蓄意意圖逃稅而在提交的報稅表中漏報任何原應申報的款項,或在申索任何扣除或免稅額時作出虛假的陳述,即屬違法,一經定罪,最高刑罰為入獄三年和罰款 50,000 元,另加相等於少徵收稅款額三倍的罰款。

    在過去五年,法院依據《稅務條例》第 80 條或 82 條裁定有關納稅人罪名成立的個案數目如下:

 
個案數目
年度
根據《稅務條例》
第 80 條的檢控
根據《稅務條例》
第 82 條的檢控
2006-07
1
3
2007-08
2
8
2008-09
1
1
2009-10
0
3
2010-11
0
4

    上述根據《稅務條例》第 80 條而判決的四宗個案,所處罰款由 10,000 元至 54,650 元不等。至於在上述根據《稅務條例》第 82 條判決的個案中,有納稅人被判處執行二百四十小時社會服務令,亦有被判處 23,000 元至約 130 萬元不等的罰款及/或入獄六個星期至二十四個月不等。

2011 年 6 月 22 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 14 時 0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