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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資料來源 : 香港政府新聞網 )

立法會: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就《2010 年印花稅(修訂) (第 2 號)條例草案》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發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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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運輸及房屋局局長鄭汝樺今日(六月二十二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2010 年印花稅(修訂) (第 2 號)條例草案》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發言全文:

    有議員認為,「額外印花稅」具有追溯力並不恰當。當局在 2010 年 11 月 19 日宣布引入「額外印花稅」時已表示,如獲立法會通過《條例草案》,「額外印花稅」的生效日期為 2010 年 11 月 20 日。我們把「額外印花稅」的生效日期訂為宣布該措施的第二日,是因為有必要向市場傳達清晰的信息,當局堅決打擊投機活動,以及避免無意地造就了鼓勵投機者在法例生效前進行炒賣活動的時機。公眾已清楚知道這宣布了的生效日期,而買家和賣家在 2010 年 11 月 20 日或以後在考慮是否買賣物業時,已經會將「額外印花稅」的因素一併考慮。

    另外,有議員關注買賣雙方須共同承擔「額外印花稅」是否公平合理。印花稅是根據文書而徵收的一項稅種。按現行《印花稅條例》,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的所有簽約方,有共同及分別承擔賦稅的責任。此原則適用於樓宇的買賣合約和租賃合約。這是香港印花稅制度的一項基本原則,我們認為應該予以恪守。市場對這安排已甚為熟悉,亦行之有效。

    就「額外印花稅」而言,住宅物業市場上有很多不同的選擇。買家在考慮持有期超過或不超過二十四個月的物業時,在有所比較的情況下,會作出選擇。我們相信若有關物業的持有期是短於二十四個月,買賣雙方會協商由那一方繳付額外印花稅,亦即是說,雖然市場一貫做法是由買家繳付現有的從價印花稅,但就「額外印花稅」而言,則未必是這樣做,因為買家可選擇持有期超過二十四個月的物業。

2011 年 6 月 22 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 21 時 33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