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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資料來源:政府新聞處)  

立法會: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動議二讀《2017年稅務(修訂)(第4號)條例草案》發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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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今日(六月二十八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二讀《2017年稅務(修訂)(第4號)條例草案》的發言全文:

代主席:

  我謹動議二讀《2017年稅務(修訂)(第4號)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的目的是修訂《稅務條例》,以落實財政司司長在二零一七至二零一八年度《財政預算案》內宣布的措施,把利得稅豁免範圍擴大至以私人形式發售並在香港進行中央管理和控制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去年六月,立法會修訂《證券及期貨條例》,以訂立開放式基金型公司作為一個基金結構的法律框架。這是政府發展資產管理業的重要措施,旨在令香港的基金註冊平台更多元化,提升香港製造基金的能力,帶動對整個基金服務鏈的需求。然而,單靠為新的基金工具建立法律框架並不足夠。基金經理選擇基金註冊及管理的司法管轄區時,稅務待遇是一個考慮因素。

  根據現行稅制,不同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所享有的待遇並不相同。當中,離岸和向公眾發售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可享有利得稅豁免,但以私人形式發售的在岸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則須繳付利得稅。鑑於稅務待遇不一致,以私人形式發售的基金大多會繼續以離岸模式運作,而未必會選擇根據新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制度在香港註冊。這與我們引入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結構的政策目標並不一致。我們因此建議修訂《稅務條例》,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締造公平的稅務環境。

  我們建議以私人形式發售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須符合四項條件才可享有利得稅豁免,以確保可享稅項豁免的基金具一定規模,以及基金不會是由少數投資者或相關聯人士控制,以免造成避稅漏洞。四項條件為:

(一)公司必須是居港者,並在香港進行中央管理和控制。換言之,公司必須在岸;

(二)公司必須為「非集中擁有」,以確保公司並非由一小撮投資者持有。否則,在香港進行證券交易並須繳付利得稅的投資者,可藉把業務重新包裝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從而避免繳稅;

(三)公司必須投資於證監會訂明的可投資資產類別。投資範圍基本上應符合證監會第9類(提供資產管理)受規管活動(即主要為證券及期貨),以及若干訂明的資產類別(即外匯交易合約、存款、外幣、存款證及現金)。我們同時會容許一定程度的靈活性,讓這類基金可按最低額豁免規則(即以不超過基金以市場價格計算的資產總值的百分之十為限),投資於其他資產類別;以及

(四)公司的交易必須透過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持牌或註冊以進行第9類(資產管理)受規管活動的法團或認可金融機構,在香港進行或安排進行,以確保公司會在香港進行大部分活動,並聘用本地投資經理,促進香港經濟發展。

  為照顧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可能遇到的實際運作情況,就稅務豁免而言,此等公司可以由接受首名投資者當日起計,有24個月時間以符合擁有權條件。另外,我們亦建議提供安全港安排,讓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可在某些正常縮減活動或暫時且無法控制的情況下,獲准在未能符合「非集中擁有」條件及最低額豁免規則要求的情況下繼續營運。

  這是香港首次向以私人形式發售的在岸基金提供稅務豁免。我們充分理解必須在鞏固香港資產管理業的發展,以及防止避稅的需要之間取得平衡。就此,我們會訂立防止避稅的措施。這些措施包括:

(一)即使符合最低豁免規則,所有從不可投資資產類別的交易所得的利潤均必須課稅。這是要防止有基金藉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結構,把應課稅收入(例如出售香港不動產所得的利潤)轉為免稅收入;

(二)如居港者持有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百分之三十或以上的實益權益,將須繳付利得稅。這是防止居港者利用開放式基金型公司作為掩飾,藉以獲得稅項豁免;以及

(三)投資經理因提供服務而收取的代價或報酬,不論代價或報酬是以甚麼形式提供,均須繳付利得稅。

  代主席,擬議的稅務豁免可以提升香港作為以私人形式發售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註冊地的競爭力,從而帶動對本地資產管理、投資顧問和其他相關專業服務的需求。我們已就立法建議諮詢業界,回應者普遍支持建議。我期望議員能夠支持《條例草案》,以便稅務豁免可一併與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制度在二零一八年落實,鞏固香港作為國際資產管理中心的地位。

  代主席,我謹此陳辭。

 

2017年6月28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5時4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