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的角色是甚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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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本局並不負責為慈善團體註冊。不過,除受某等限制外,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信託團體可根據《稅務條例》第 88 條獲豁免繳稅。為此,有關團體可向本局提出豁免繳稅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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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麼是慈善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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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慈善團體不等同「志願」或「非牟利」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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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所有「志願」或所謂「非牟利」團體均為慈善團體,無論這些團體設立的目的是如何有意義。事實上,《稅務條例》中並無給予「志願」或「非牟利」團體豁免繳稅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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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慈善團體必須純粹為慈善用途而設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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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來說,任何機構或信託團體如要成為慈善團體,必須純粹是為法理上承認的慈善用途而設立。有關界定慈善團體法律特質的法理依據,是參照過往法院的判決發展出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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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慈善用途分為四個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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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實際執行時,本局認為麥納頓勛爵(Lord MacNaghten)在I T Special Commissioners V Pemsel (3 TC 53) 一案中所開列何者為慈善用途的判決,實為權威的意見,所包括者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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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救助貧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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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促進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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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推廣宗教;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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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除上述之外,其他有益於社會而具慈善性質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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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首三項所列的用途,其有關之活動可以在世界上任何地方進行,但在(d)項下的用途必須是有益於香港社會,才可被視為具慈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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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慈善團體必須為公眾利益而設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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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一項用途是旨在使社會全部或相當大部分人士獲得利益,否則該項用途不屬於慈善性質。一般來說,一個基本上是為指定人士的利益而成立的團體,並非是慈善團體。不過,怎樣才構成社會上相當大部分人士,實在難以明確界定,每個個案均須按其本身的情況予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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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經法院判決為慈善及非慈善用途的例子列載於 附表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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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成立慈善團體﹖ |
7. |
慈善團體必須有一份規管機構活動的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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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團體的設立,必須輔以一份規管其活動的文書,而所採用的文書類別,視乎所擬設立團體的有關特別情況及發起人或創辦人的意願等而定。任何人士如正考慮成立一個慈善團體,應就該慈善團體的規管文書的格式、內容及法律效力諮詢法律意見。創辦慈善團體的有關人士在諮詢意見前,對於該慈善團體的宗旨及他們希望如何管理該慈善團體須有一個清晰的概念。簡單來說﹐最常見的組織類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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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信託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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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根據《社團條例》(第 151 章)成立的社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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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根據《公司條例》(第 32 章)註冊的法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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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根據香港法規而成立的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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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殊情況下,某些臨時性的專責委員會也有可能獲豁免繳稅。雖然無嚴格規定該等委員會須擬備規管文書,但他們必須備存有關成立該等委員會的會議紀錄,以供隨時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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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只有受香港法院司法管轄的慈善團體才可獲豁免繳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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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Camille and Henry Dreyfus Foundation Inc v CIR (36 TC 126) 一案所應用的原則,稅項豁免只能給予受香港法院司法管轄的慈善團體,即是在香港成立的慈善團體,或是海外慈善團體的香港機構,例如根據《社團條例》第 4 條當作在港成立的社團或根據《公司條例》第 XI 部註冊的法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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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慈善團體的規管文書一般應載明的條款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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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清晰準確地說明其宗旨的條款(這亦適用於那些由 1997 年 2 月 10 日起根據《公司條例》註冊﹐但無須於其組織大綱內述明其宗旨的法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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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限制其資產只能用於促進所述宗旨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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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禁止成員之間分攤入息及財產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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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禁止其管治組織成員(例如董事、受託人等等)收取薪酬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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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說明在有關團體解散時如何處理餘下資產的條款(餘下的資產通常應捐贈與其他慈善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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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規定備存足夠的收支紀錄(包括捐款收據)、妥善的會計帳目及每年編制財政報告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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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免除《公司條例》附表 7 所列之權力的條款(如該慈善團體是根據該條例註冊的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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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團體可獲得什麼稅務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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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就由稅務局局長負責執行的各項條例而言,慈善團體可獲得的稅務優惠總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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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稅務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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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第 88 條規定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信託團體可獲豁免根據《稅務條例》所徵收的稅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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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第 88 條但書載明,如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信託團體經營任何行業或業務,從該行業或業務所得的利潤必須符合下列情況,才可獲豁免繳付利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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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所得利潤只作慈善用途,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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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所得利潤大部分不是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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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A) |
該行業或業務是在實際貫徹該機構或信託團體明文規定的宗旨時經營的(例如宗教團體可能出售宗教小冊子和傳單);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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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與該行業或業務有關的工作主要是由某些人進行,而該機構或信託團體正是為該等人的利益而設立的(例如保護盲人的社團可能安排售賣失明人士製造的手工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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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除受某些限制外,任何捐給按第 88 條獲豁免繳稅的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信託團體,或捐給政府作慈善用途的款項,均可在個人入息課稅、薪俸稅及利得稅下獲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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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印花稅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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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餽贈的不動產轉易或香港股票的轉讓,如果是由享有實益權益的人士或登記物主捐贈與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信託團體,或以信託方式付與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信託團體者,則無須繳付按第 1 (1)或第 2 (3)類所徵收的印花稅。不過,有關文書仍須提交印花稅署審核,並加蓋特別印花,註明無須繳付印花稅或已加蓋印花,否則不視作已加蓋印花的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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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遺產稅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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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捐給香港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信託團體,或捐給政府作慈善用途的財物並不會被視為應徵稅的遺產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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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遺給香港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信託團體,或遺給政府作慈善用途的財產,在計算遺產稅時可獲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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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列入應徵稅之遺產適用於 2006 年 2 月 11 日前去世之捐贈者的贈與及遺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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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商業登記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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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經營生意或業務 , 否則屬公共性質的慈善、宗教或教育機構,一般來說都可獲得豁免商業登記。如該等機構經營生意或業務,則必須符合《商業登記條例》第 16 (a)條載列的條件,才可獲得豁免。該等條件與《稅務條例》第 88 條但書所載列的條件相似,詳情請參閱 上文第(a) ii.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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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麼是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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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按通常的意義而言,「捐款」是指一項餽贈。作為餽贈,業權的轉移必須出於自願,而非因合約上的義務而轉移,再者,捐贈人不得收受任何物質方面的利益作為交換 [ 請參閱 Sanford Yung - Tao Yung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HKTC 10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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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營辦慈善團體的人士須明白捐款人如欲根據《稅務條例》申請稅項寬減,他們或會被要求出示收據以茲證明。因此,慈善團體發出捐款收據時必須將捐款與其他款項劃分清楚。除屬於純粹餽贈外,其他款項例如為支付墓地、祈禱等宗教儀式、供奉祖先靈位、電影入場券的款項,均不得列為捐款。對於難以確定的情形,應在收據上清楚敘明款項的確實性質,以便本局對此等款項另行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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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獲豁免繳稅的慈善團體可在捐款收據上印明捐款可獲稅項扣減,但如有關收據是認收非屬「捐款」性質的款項時,則必須刪去此項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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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查核一個團體是否為慈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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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根據《稅務條例》第 88 條獲豁免繳稅的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及信託團體名單載於本局網頁,網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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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ww.ird.gov.hk/chi/pdf/c_s88list.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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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團體如何獲取免稅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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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申請豁免繳稅的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信託團體,必須向稅務局遞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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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申請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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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如該機構已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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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有關的註冊證明副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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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規管其活動的文書的經核證真實副本。如屬法團,該文書應為組織大綱及細則;如屬根據法規成立的團體,則為有關條例;如屬信託團體,則為信託契約;如屬社團,則為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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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過去 12 個月(如成立少於 12 個月者,從成立日期起)曾舉辦活動及未來 12 個月內擬舉辦活動的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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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上一個財政年度的帳目副本(如該機構已成立 18 個月或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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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如該機構仍未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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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上述規管其活動的文書的擬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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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由機構成立日期或申請日期(視何者適用而定)起 12 個月內擬舉辦活動的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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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申請書請交「香港郵政總局郵箱 132 號稅務局局長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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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團體的免稅地位是否須予覆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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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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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慈善團體必須通知本局以下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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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附屬機構的成立或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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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規管文書的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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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名稱或通訊地址的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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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查詢進一步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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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如有任何進一步查詢,可致電 2594 5300 與評稅主任(慈善捐款組)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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