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 本 條 的 施 行
, 凡 任 何 根 據 第 (2) 款 被 當 作 在 香 港 以 船 舶 擁 有 人 身 分 經 營 業 務 的
人 是 在 香 港 以 外 某 地 區 居 住 的,則 如 局 長 信 納 根 據 該 地 區 的 法 律,一 名
第 (1) 款 適 用 的 人 在 該 地 區 以 船 舶 擁 有 人 身 分 經 營 業 務 所 賺 取 或 應
累 算 的 任 何 利 潤 獲 豁 免 繳 稅,而 有 關 稅 項 的 性 質 與 根 據 本 部 所 課 稅 項
的 性 質 大 致 相 同 ,該 人 須 被 視 為 具 有 對 等 待 遇 地 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