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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丰一案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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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问:

利丰(贸易)有限公司(「利丰」)经营什么业务?

 
 

答:

利丰向客户包括海外的进口商、百货公司、连锁店及专门店提供服务。这些客户通常按所供应货物的离岸价值的 6 % 支付利丰。税务上诉委员会裁定利丰是“佣金代理人”,并驳回利丰是经营“供应链管理业务”的提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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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问:

本案的争议是什么?

 
 

答:

第一个争议是利丰来自香港、内地及澳门以外供应商的货物的利润是否源于海外,因此不需缴付利得税。第二个争议是利丰从得自香港的利润所支付给它在英属处女群岛注册的控股公司的销售佣金是否属税务条例第 61 条及第 61A 条反避税条文所针对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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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问:

税务上诉委员会如何决定上述问(2)的争议?

 
 

答:

税务上诉委员会裁定利丰就第一个争议上诉成立,而税务局局长就第二个争议得直。双方以呈述案件方式对委员会的决定提出上诉。涉及第二个争议的上诉在法院同意下获解决并已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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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问:

原讼法庭的判决是什么?

 
 

答:

税务上诉委员会有证据得出利丰的佣金是于海外采购关联公司执行它指令的地方所赚取的结论。而委员会的结论与那真正的和唯一合理的结论并不相矛盾。委员会不依据海外采购关联公司和利丰的活动去分配 6 % 的佣金并非不正确。也不能说委员会的做法不合理或它的结论是没有证据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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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问:

上诉法庭的判决是什么?

 
 

答:

原讼法庭的判决是有税务上诉委员会所找到的事实证明是正确的。税务上诉委员会不应被指责没有处理税务局局长在上诉法庭所提出的论据。委员会延缓颁布决定书并没有导致决定不稳当。本案没有依据可将案件退回委员会以找出补加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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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问:

法庭有没有考虑到本案整体的事实?

 
 

答:

不,法庭没有机会去考虑本案整体的事实。税务局局长的辩护律师试图依据哈佛商业评论的报告以证明在标准代理合约内的一些活动是在香港履行的。但由于这点并没有在税务上诉委员会面前提出,上诉法庭裁定不应该将事件退回委员会使税务局局长可提出这新的论点,而这点或许需要更多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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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问:

为什么税务局局长不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答:

上诉人在一般的民事讼案可依据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 22(1)条以当然权利或获酌情许可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税务局局长的辩护律师认为能否以当然权利取得上诉的许可不是取决于税款的款额。辩护律师亦认为上诉法庭的判决为最终决定,除非能证实讼案所涉及的问题具有重大广泛的或关乎公众的重要性,或有特殊情况,以致须行使酌情给予向终审法院上诉的许可。税务局局长考虑到辩护律师的意见后决定不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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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问:

确定利润来源地的法例是否有变?

 
 

答:

税务局局长及利丰没有质疑上诉法庭引用在判词所陈述的相关法律原则。上诉法庭只不过再确认那概括指导原则,即查明纳税人从事赚取有关利润的活动和纳税人从事该活动的地方,以及强调专注于导致赚取利润的有效因由,并与先前发生或附带的活动分开考虑的重要性。上诉法庭的判决并不代表法例有所改变或推翻了任何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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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问:

本案是否会有更广泛的应用范围?

 
 

答:

上诉法庭只不过引用已确立的法律原则于税务上诉委员会所找到的事实上。由于确定利润来源地的法例没有改变,以及本案是按本身的事实而作出的决定,本判决不会被广泛引用到其他与利润来源地有关的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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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问:

本局会否改变有关对采购与代理活动所产生的利润的评税惯例?

 
 

答:

在利丰一案中,没有新的或改变了的确定利润来源地的法律。根据终审法院在 Ngai Lik Electronics Co Ltd v CIR [2009] 5 HKLRD 334 的判决,在香港的采购与代理活动可引致应评税利润。当评定由采购与代理活动产生的利润时,本局会继续一贯地应用概括指导原则,着重考虑有效因由及不理会先前发生或附带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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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问:

对代理人有何评语?

 
 

答:

一个人的行为是否代表另一个人或因另一个人和为另一个人而作出是个事实的问题。在 CIR v Datatronic Ltd [2009] 4 HKLRD 675 和 CIR v CG Lighting Ltd [2011] 2 HKLRD 763 的个案中,上诉法庭裁定附属公司不是作为香港纳税人的代理人在内地从事生产。在 Consco Trading Co Ltd v CIR [2004] 2 HKLRD 818 一案中,原讼法庭表示,采用宏观证据,当中包括安排融资、支付原料及加工费、安排收取买家的货款及订立合约前的谈判,以决定赚取利润的活动是在香港进行是正确的,尽管为业务运作而在香港以外委任代理人。

在本案中,税务上诉委员会认为该些海外采购关联公司是利丰的代理人。在上诉法庭,税务局局长并不争辩该些采购关联公司的活动与确定利润来源地并不相关。税务局局长的论点是税务上诉委员会和原讼法庭没有考虑到利丰在香港按照产生总佣金 6 % 的代理合约所执行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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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问:

在香港的采购与代理活动会引致应课利得税的利润吗 ?

 
 

答:

终审法院在 Ngai Lik Electronics Co Ltd v CIR [2009] 5 HKLRD 334 一案中清楚地表示,在香港的采购与代理活动可引致应评税利润。专长于搜寻供应商并因该服务而收取佣金或收到一些其他报酬的公司会有可能被征收香港的利得税。

上诉法庭在两宗个案中裁定有关利润不是源自香港,这是常提及的事实。然而,这两宗案件是按本身的事实而决定,即税务上诉委员会或法庭接纳利润是因海外的代理活动所产生的。在 Magna Industrial Co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1997] HKLRD 173 一案中,法庭裁定销货利润是源于香港以外地方,因为销货是透过独立承包商的网络在海外达成。在本案中,法庭裁定税务上诉委员会有证据作出利丰的佣金是透过海外采购关联公司进行采购与代理活动而产生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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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问:

上诉法庭的判决有否提及怎样处理供应链管理业务的利得税 ?

 
 

答:

上诉法庭在判决中对处理利丰的利得税所作的解释,是基于利丰作为佣金代理人而非经营供应链管理业务。因此供应链管理业务的利润应如何征税仍依照上述有关采购与代理活动的课税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