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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24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8E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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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A 公司及 B 公司(「申请人」)在香港注册成为法团,并在 1974 年 4 月 1 日后开始营业。
  (b) 申请人拟备的帐目以 3 月 31 日为结算日。
  (c) 申请人属联营公司并在中国内地设有附属公司。这些中国内地的附属公司须以 12 月31日为结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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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申请人会把 2005/2006 课税年度的会计结算日期由 3 月 31 日改为 12 月 31 日。
  (b) 申请人称,更改会计结算日期的原因是基于行政理由并为方便拟备集团的综合财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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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a) 税务局局长会把 2005 年 4 月 1 日至 2005 年 12 月 31 日这 9 个月时期,当作申请人 2005/2006 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
  (b) 申请人 2004/2005 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经调整的亏损,将不会因会计结算日期由 3 月 31 日改为 12 月 31 日而须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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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在 2004/2005 及 2005/2006 课税年度适用于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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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税务局局长没有作出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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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05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