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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34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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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有关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所从事的业务主要是把其所属集团(「集团」)的产品(「产品」)在香港和亚洲分销。
  (b) 产品由集团在香港以外地区的工厂生产。
  (c) 集团订下业务计划,有意进一步开拓亚洲的市场,特别是东南亚的市场,有关公司为此正考虑在东南亚的 X 国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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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分支机构初期会雇用 26 人,其中 22 人属营业部, 3 人属市场推广部, 1 人负责会计工作。
  (b) 分支机构会以公平价格直接向集团工厂购买产品,再转售予东南亚国家的分销商╱顾客(售价由双方议定 )。所有购货和销货合约均由分支机构的职员洽商、订立和执行,并且在香港以外进行。所有购货和销货订单均由 X 国的分支机构收取和批准。
  (c) 香港的有关公司不会参与购买或销售产品的洽商或订约过程,也不会牵涉入向分销商╱顾客收取购货订单或批准有关订单的事宜内。
  (d) 管理层正准备在 X 国设立保税仓,以提供设施贮存产品。产品可先集中存放在保税仓内,但亦可直接付运到东南亚其他国家,情况视乎东南亚各分销商╱顾客不时的物流和运输需要而定。
  (e) 分支机构将会在 X 国开设银行户口。所有支付予工厂以及从顾客收取的款项,均会由分支机构的职员经 X 国的银行户口处理。所有贸易融资安排(例如信用证、担保等)亦会由分支机构的职员经 X 国的银行户口处理。
  (f) 为提高经济效益,香港的有关公司会向分支机构提供资讯科技、融资、会计、研究和其他行政支援。香港的有关公司会把向分支机构提供上述服务所招致的费用和开支,拨归分支机构承担,以符合 X 国法例的申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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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分支机构所得利润来自香港境外,无须根据《税务条例》第 14 条征收香港利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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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适用于 2007/08 及以后的课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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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局长假设上述贸易安排会以裁定申请书和裁定所述方式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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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07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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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评注
  根据《税务条例》第 14 条,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则须向该人征收利得税。就本个案而言,分支机构应视为有关公司在 X 国的永久机构,分支机构的所有购货和销货合约均由分支机构的职员拟议、洽商、订立和执行。香港的有关公司提供的功能仅属辅助性质。因此,第 14 条不适用于分支机构所得利润。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