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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37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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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该公司是一个国际集团的成员,在 X 国注册,并在香港登记成立一分公司(「该分公司」)。
  (b) 该公司向所有位于 X 国的客户出售从联营公司入口的货物。
  (c) 该公司为了配合在 X 国客户的要求,设立了该分公司。这会使客户更有效率地自行处理入口之物流。
  (d) 该公司除了有一个注册地址,没有在香港开设办事处或雇用任何雇员或代理人。所有销货及购货交易均由该公司在 X 国的职员负责。销货与购货同样经由电脑订货系统辅助处理。
  (e) 该公司经由分公司运作的好处,是可以根据上述安排在收帐方面获得较短的付款期,因为当地的付款期通常会长 2 至 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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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在 X 国的准买家会发出采购进程规划通知书以便卖方投标。该公司会准备竞投销货合约,并由其高级客户经理在 X 国与客户洽谈价钱和产品的配置。
  (b) 竞投成功后,该公司的总经理会以该分公司名义在 X 国拟备并签署买卖合约。
  (c) 该公司在 X 国订货处的职员会按照买卖合约的条款在电脑订货系统输入客户的定单。该电脑系统会在接收资料后,自动以该分公司名义发出订货单,并传送到联营供应商。集团内部购货的价钱是采用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制订的「转让定价指引」所载的转售定价法(或市价扣除法)。而该公司不会从香港供应商购货。
  (d) 供应商会直接运货到 X 国的客户,货物不会在香港转载。该公司会在 X 国监控详细交货的过程。所有船务的文件以及供应商的发票亦会送到 X 国该公司以便输入有关资料到订货系统。而客户的发票亦会由该公司以该分公司的名义于 X 国发出。
  (e) 货物送妥后,该公司会在 X 国为客户安装器材及提供售后服务。
  (f) 给予客户的信贷额由该公司在 X 国决定;如销货是以信用证的条款,信用证会由该公司在 X 国的财务职员与该分公司的银行洽商议付。未收的货款会由该公司在 X 国监管及跟进。
  (g) 经该公司在 X 国的财务总监批准支付货款给供应商后,在 Y 国的共用服务中心会协助安排付款。
  (h) 该公司的财务总监获授权动用该分公司为买卖货物即将在香港开设的银行户口。
  (i) 该分公司把名下发票的相关销货与购货的交易记入本身的帐目。该分公司的财务帐目及纪录均由共用服务中心处理并由该公司在 X 国的财务总监批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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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该公司的香港分公司帐目所记入的利润,并不是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因此,无须根据《税务条例》第 14(1)条缴付香港利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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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适用于 2007/08 及其后的课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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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a) 该分公司现在或将来的客户及供应商均处于香港境外。
  (b) 集团在香港的公司及其联营公司不会代表该分公司执行任何营业或贸易活动(包括准备商业文件)或为其代销。
  (c) 该分公司在本安排的存在不会构成拟逃避或隐瞒任何在香港境内外税务责任的交易、计划或其部分。
  (d) 该公司会向 X 国的税务管理机构申报记入该分公司帐目的利润并在 X 国缴纳有关的公司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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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08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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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评注
  根据《税务条例》第 14 条,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则须向该人征收利得税。在本个案中,该公司不会在香港订立任何买卖货物的合约。该公司贸易所得利润来自香港境外,故此第 14 条并不适用。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