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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38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8E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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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申请人是同属一集团的数间公司,其中有部份在 1974 年 4 月 1 日前开始营业(「该等旧业务」),其余均在 1974 年 4 月 1 日或其后开始营业(「该等新业务」)。
  (b) 申请人声明其拟备的帐目以 6 月 30 日为结算日。
  (c) 申请人之一的公司 A 在香港及内地均有联营公司或合作管理公司以 12 月 31 日为帐目结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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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申请人会把 2009/10 课税年度的帐目结算日期由 2009 年 6 月 30 日改为 2009 年 12 月 31 日。
  (b) 申请人称,更改帐目结算日的原因是基于减轻拟备综合财务报告的紧迫时间限制,并为各集团公司采取相同的帐目结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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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a) 税务局局长会以 2008 年 7 月 1 日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这 18 个月时间,作为该等新业务 2009/10 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
  (b) 税务局局长会继续以 2007 年 7 月 1 日至 2008 年 6 月 30 日这 12 个月时间,作为该等新业务 2008/09 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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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拒绝裁定
  税务局局长拒绝就下列各项作出裁定:
  (a) 该等旧业务及《税务条例》第 61A 条,因为裁定是否正确,须视乎对未来业绩作出的假设而定;和
  (b) 并非以 2007 年 6 月 30 日为 2007/08 课税年度帐目结算日的该等新业务,因为裁定是否正确,须视乎对 2008/09 课税年度帐目结算日的假设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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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适用于 2008/09 及 2009/10 课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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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税务局局长没有作出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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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裁定日期
  2009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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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评注
  《税务条例》附表 10 第 I 部第 2 条规定,假若要求作出裁定的申请会令税务局局长须裁定或确定任何事实问题,局长可拒绝作出裁定。在本事先裁定的申请中,申请人把公司分类为该等旧业务或该等新业务。公司是否属该等旧业务或该等新业务是一个事实的问题。故此,税务局局长没有裁定申请人是在 1974 年 4 月 1 日或前后开始营业,即公司是属该等旧业务或该等新业务。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