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 据 《 税 务
条 例 》 第 18E 条 , 任 何 人 在 香 港 经 营 任 何 行 业 所 得 的 应 评 税 利 润
, 如 已 参 照 以 任 何 课 税 年 度 内 某 日 为 结 帐 日 期 的 帐 目 而 计 算 , 但
该 人 并 没 有 在 下 一 课 税 年 度 以 同 一 日 结 算 帐 目 , 则 在 更 改 结 帐 日
期 的 当 年 及 之 前 的 一 年 从 该 来 源 所 得 的 应 评 税 利 润 , 须 以 局 长 认
为 适 合 的 基 准 计 算 。 如 公 司 在 1974 年 4 月 1 日 后 开 始 营 业 , 应 评
税 利 润 不 应 少 于 该 业 务 营 运 期 间 获 得 的 总 利 润 。 因 此 , 本 裁 定 的
申 请 人 采 用 9 个 月 时 间 为 更 改 结 帐 日 期 的 当 年 的 评 税 基 期 。 至 于
更 改 结 帐 日 期 之 前 的 一 年 , 税 务 局 局 长 认 为 无 需 重 新 计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