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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41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8E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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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申请人是 A 公司和它的 6 间附属公司。申请人全部在香港注册,并在 1974 年 4 月 1 日后开始营业。
  (b)
A 公司有 14 间附属公司。其中 9 间在香港注册, 1 间在 X 国家注册, 1 间在 Y 国家注册,而其余 3 间则在中国内地注册。
  (c) 申请人每年拟备的帐目均以 3 月 31 日为结算日。
  (d)
在中国内地注册的 3 间附属公司是集团的主要资产。按照内地法律,它们必须以 12 月 31 日为会计结算日,并不能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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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申请人会把 2009/10 课税年度的会计结算日期由 3 月 31 日改为 12 月 31 日。申请人 2009 /10 课税年度的帐目会涵盖由 2009 年 4 月 1 日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的 9 个月。
  (b) 申请人称,更改会计结算日期的原因如下:
    (i)
令集团内所有公司的会计结算日期一致,从而减少拟备综合财务报告所产生的问题及纾缓时间上的压力。
    (ii) 有助进行集团财务分析,以协助管理层为未来作出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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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a)
税务局局长会以 2009 年 4 月 1 日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的 9 个月,作为申请人 2009/10 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
  (b)
税务局局长会继续以 2008 年 4 月 1 日至 2009 年 3 月 31 日期间的 12 个月,作为申请人 2008/09 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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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在 2008/09 及 2009/10 课税年度适用于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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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税务局局长没有作出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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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09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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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评注
 
根据《税务条例》第 18E 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所得的应评税利润,如已参照以任何课税年度内某日为结帐日期的帐目而计算,但该人并没有在下一课税年度以同一日结算帐目,则在更改结帐日期的当年及之前的一年从该来源所得的应评税利润,须以局长认为适合的基准计算。如公司在 1974 年 4 月 1 日后开始营业,应评税利润不应少于该业务营运期间获得的总利润。因此,本裁定的申请人采用 9 个月时间为更改结帐日期的当年的评税基期。至于更改结帐日期之前的一年,税务局局长认为无需重新计算。
   
 
(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