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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44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4 及第 20(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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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该公司在 X 国成立,是 A 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该公司在亚太区担当生产、市场推广、提供特许权和分销电脑硬件及软件的角色。该公司在香港没有设立办事处及聘用雇员,也没有直接或委聘代理人在香港从事商业活动。
  (b)
现时该公司于 X 国持有一个数据中心(「 X 国数据中心」),于 X 国提供寄存及储存服务。
  (c)
B 公司是一家在香港成立的有限公司,亦是 A 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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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该公司与 B 公司订立服务协议:由 B 公司替该公司于香港成立一个数据中心(「香港数据中心」)及为香港数据中心提供保养、维修及更换服务。
  (b)
香港数据中心主要包括电脑硬件及网络器材,并作为位于 X 国的主要数据中心的备用站,亦可用作暂存联线内容。
  (c)
B 公司不会对储存在香港数据中心内的软件或资料进行任何输入、上载或保养。所有以上工作皆由 A 公司的职员于 X 国或一第三国执行。 B 公司只对硬件提供安装及保养服务,使该公司可以复制 X 国数据中心内的应用程式及数据到香港数据中心。
  (d)
B 公司会把成立香港数据中心及向该公司提供服务的工作外判至一间第三者公司,而 B 公司扮演的角色是监督香港数据中心的运作及于有需要时提供保养服务。
  (e)
B 公司会聘用一名雇员长驻在香港。该雇员会与该第三者公司一同监察香港数据中心内的硬件系统的保养情况、维修及更换相关硬件。
  (f)
就以上服务,该公司会向 B 公司支付相等于 B 公司的实际成本加百分之五提价的服务费用。计算该服务费用的成本包括一切由 B 公司招致的支出及香港数据中心的折旧成本。 B 公司赚取的服务收入须课缴香港利得税。
  (g)
B 公司没有获授予任何权力代表该公司洽谈或订立任何购货或销售合约,亦不获授予任何权力与该公司或集团内其他公司的顾客洽谈、订立或执行任何合约。 B 公司亦不会以该公司名义代表该公司在香港进行任何产生利润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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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a)
该公司不会由于有关安排的缘故而须按《税务条例》第 14 条课缴利得税。
  (b)
该公司不会由于有关安排的缘故而被《税务条例》第 20(2)条当作是在香港经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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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适用于 2010/11 及以后的课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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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税务局局长没有作出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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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10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