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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47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4(1), 15(1)(c), 15(2), 61 及第 61A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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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该公司是 A 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
  (b)
该公司从 A 公司获得借款用以投资涉及巨额的基础设施。该借款在初期是计息的,但在数年后已改为免息。
  (c)
该公司自成立以来积累了巨额的亏损,并持续处于负资产状况。预计该公司需要一段长的时间改善其资本结构及资产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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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司将豁免部分的借款以改善该公司的资本结构及负资产状况,并协助该公司回复健全和平衡的资本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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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税务局局长没有作出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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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
  (a)
该公司不会就 A 公司所豁免的借款额而须按《税务条例》第 14(1), 15(1)(c)或 15(2)条课缴利得税。
  (b)
《税务条例》第 61 及 61A 条将不适用于有关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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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适用于 2011/12 的课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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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11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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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评注
 
根据《税务条例》第 14(1)条,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获得的利润,须向该人征收利得税。

根据《税务条例》第 15(1)(c)条,任何人收取与其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有关的补助金、津贴或相类似资助形式的款项,须被当作是其行业、专业或业务的收入。

根据《税务条例》第 15(2)条,如已容许在香港经营的某行业、专业或业务所招致的任何债项作出扣除,则日后就该债项获解除责任所涉的款额须被当作是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收入。

《税务条例》第 61 条赋予税务局可不理会任何会导致减少应缴税款的虚假或虚构的交易。第 61A 条旨在打击任何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使某些人能够获得税项利益而作出交易的避税安排。

在本个案中,有关的豁免借款不构成该公司得自其业务运作的利润。该豁免借款亦非与该公司经营的业务有关,故此第 15(1)(c) 条并不适用。由于该公司未就任何借款作出扣除,第 15(2)条亦不适用。因此该公司无须就有关豁免借款额课缴利得税。再者,该豁免并不视为一项避税安排,所以第 61 及 61A 条也不适用。
   
 
(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