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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48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4 及第 1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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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该公司是一家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属于 A 集团的全资附属公司。 A 集团的总部设于香港境外,所从事的业务主要是发展、生产、分销及零售不同的产品(包括 P 产品)。
  (b)
该公司在香港从事零售业务,亦是 A 集团大部分产品在亚太区的分销中心。
  (c)
B 公司是 A 集团的全资附属公司,其 S 分区分公司(「B - 分公司」)负责 P 产品在 S 分区的分销及零售业务。 S 分区位于香港境外。
  (d)
按照 A 集团的精简架构计划, P 产品在 S 分区的分销及零售业务归并于该公司在 S 分区的分公司(「该分公司」),该分公司由 S 分区的一组职员负责管理及经营,独立于该公司的香港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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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B - 分公司的全部业务及员工转到该分公司,有关的员工均是在 S 分区居住及工作的当地人士,无需到香港履行职责。
  (b)
该公司与其海外相联公司(该供应商)签订非独家的分销协议,获授权在亚太区分销 P 产品。该公司向该供应商购入 P 产品,然后作分销及本身在香港的零售用途。
  (c)
该公司需遵守 A 集团的所有业务政策, A 集团会预先制定及集中管辖产品的零售 / 批发建议价、产品类别、交货条款、付款条件等。集团内关联人士的所有交易,其转让价格亦是由香港境外的总部以公平独立交易准则订立及协调,使 A 集团的分销公司能获得按独立交易原则订立的回报。
  (d)
该分公司每年于香港境外与该供应商举行会议,该供应商会提供产品价目表给该分公司,该分公司在香港境外与该供应商会直接洽商及订立由该分公司编制的采购计划及年销售额预算和所有销售条款(包括产品价格),该分公司继而将年销售额核定预算上载 A 集团的内部订货系统。该公司的香港办事处不会参与讨论和洽商。
  (e)
该分公司会经 A 集团的内部订货系统,直接向该供应商发出订货单。订单确认书亦是由该供应商直接送交该分公司。该公司的香港办事处无权接纳、拒绝或更改订单确认书内的细节。
  (f)
该分公司的职员会直接联络在 S 分区无关联的批发商,批发商亦会直接向该分公司落订单。该分公司销售部门的批发经理,可行使最终权力与批发商订立销售条款及批准批发商的购货单。
  (g)
货物由该供应商从香港境外直接付运到 S 分区的该分公司。该供应商会直接通知该分公司有关的装运详情。
  (h)
该供应商向该分公司发出发票,该分公司职员亦向其(批发)客户发出发票。
  (i)
该分公司是经 A 集团的净额结算系统与该供应商结帐,而其客户则以支票结帐,存入该分公司在 S 分区的银行户口。
  (j)
售后服务由该分公司在 S 分区当地的销售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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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税务局局长没有作出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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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
  (a)
有关该分公司根据上述安排于 S 分区市场售卖 P 产品予非关联客户所获得的利润,该公司无须按《税务条例》第 14 条课缴利得税。
  (b)
该公司为产生上述 5(a)的利润而引致的全部有关支出,按《税务条例》第 16 条不获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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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适用于 2010/11 及以后的课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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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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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评注
  (a)
根据《税务条例》第 14 条,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业务或专业而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则须向该人征收利得税。在本个案中,有关该分公司采购及销售 P 产品均在香港境外,因此,第 14 条不适用于该分公司在 S 分区销售 P 产品所得的利润。
  (b)
该公司有关的支出,由于并不是为产生应课税利润而招致,按《税务条例》第 16 条不能给予扣除。
     
 
(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