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刊
物 及 新 闻 公 报 : 新
闻 公 报: 昔 日 新 闻
立 法 会 : 署 理 财 经 事 务 及 库 务 局 局 长 就 《2009 年 税 务 (修 订)(第 2 号) 条 例 草
案》 恢 复 二 读 辩 论 致 辞 全 文 (只 有 中 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 下 为 署 理 财 经 事 务 及 库 务 局 局 长 梁 凤 仪 今 日 (二 月 三 日) 在 立 法 会 会 议 上
就 《2009 年 税 务 (修 订)(第 2 号) 条 例 草 案》 恢 复 二 读 辩 论 的 致 辞 全 文 :
主 席 :
首 先 , 我 要 感 谢 《2009 年 税 务 (修 订)(第 2 号) 条 例 草 案》 法 案 委 员 会 主 席 陈
鉴 林 议 员 、 各 位 委 员 及 立 法 会 秘 书 处 同 事 所 付 出 的 努 力 , 令 审 议 工 作 得 以
顺 利 完 成 。
条 例 草 案 在 去 年 六 月 提 交 立 法 会 审 议 。 法 案 委 员 会 共 召 开 了 四 次 会 议 , 并
邀 请 了 业 界 及 相 关 持 分 者 表 达 意 见 。
条 例 草 案 的 目 的 , 是 对 《税 务 条 例》 作 出 一 些 技 术 性 修 订 , 使 税 务 上 诉 委 员
会 的 运 作 更 为 畅 顺 , 以 及 改 善 《税 务 条 例》 的 执 行 。 这 些 技 术 性 修 订 主 要 包
括 :
(1) 赋 权 税 务 上 诉 委 员 会 更 正 书 面 决 定 内 的 文 书 错 误 ;
(2) 由 税 务 上 诉 委 员 会 主 席 提 名 委 员 进 行 聆 讯 ;
(3) 容 许 已 卸 任 的 税 务 上 诉 委 员 会 委 员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 可 再 处 理 他 卸 任 前
曾 经 处 理 的 个 案 ;
(4) 订 明 当 税 务 上 诉 委 员 会 主 席 和 副 主 席 同 时 是 聆 讯 小 组 的 成 员 时 , 只 有
主 持 该 聆 讯 小 组 的 一 位 才 有 权 投 决 定 票 ;
(5) 订 明 用 作 购 买 某 些 机 械 设 备 所 招 致 的 利 息 开 支 可 以 扣 税 ;
(6) 完 善 居 所 贷 款 利 息 扣 税 方 面 的 安 排 ;
(7) 简 化 就 大 厦 公 用 部 分 的 租 金 收 入 征 收 物 业 税 的 安 排 ;
(8) 延 长 对 违 反 《税 务 条 例》 中 保 密 规 定 的 税 务 局 人 员 提 出 检 控 的 期 限 ;
(9) 赋 权 税 务 局 局 长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自 行 把 储 税 券 帐 户 余 额 连 同 利 息 退 回 给
纳 税 人 ; 以 及
(10) 对 《税 务 条 例》 作 出 一 些 轻 微 的 文 本 修 订 。
上 述 的 技 术 性 修 订 并 不 会 更 改 或 影 响 现 行 的 税 务 政 策 。
法 案 委 员 会 对 于 大 部 分 的 修 订 均 表 示 赞 同 。 现 在 我 想 扼 要 说 明 当 中 两 项 法
案 委 员 会 较 为 关 注 的 修 订 。
就 条 例 草 案 的 第 9(3) 条 , 即 容 许 税 务 上 诉 委 员 会 已 卸 任 的 委 员 在 三 种 指 明
情 况 下 , 可 再 处 理 他 卸 任 前 曾 经 处 理 的 个 案 , 以 提 高 委 员 会 的 效 率 ; 我 们
已 向 法 案 委 员 会 详 细 解 释 , 这 项 修 订 是 因 应 税 务 上 诉 委 员 会 运 作 的 实 际 需
要 而 作 出 的 。
现 时 , 在 该 三 种 指 明 情 况 下 , 税 务 上 诉 委 员 会 的 做 法 是 尽 可 能 把 有 关 个 案
交 由 曾 经 处 理 该 个 案 的 原 聆 讯 小 组 处 理 , 这 是 基 于 聆 讯 小 组 在 实 际 运 作 上
有 需 要 熟 悉 个 案 的 背 景 及 过 往 商 议 的 内 容 。 因 此 , 我 们 建 议 的 技 术 修 订 ,
并 非 为 了 在 该 三 种 情 况 下 订 出 全 新 的 安 排 , 而 只 是 让 税 务 上 诉 委 员 会 在 有
需 要 时 , 能 够 灵 活 调 派 曾 经 处 理 有 关 个 案 但 已 卸 任 的 委 员 再 处 理 该 个 案 。
刚 才 陈 议 员 和 方 (刚) 议 员 提 到 有 法 案 委 员 会 委 员 对 于 这 项 修 订 有 所 保 留 。
这 些 意 见 认 为 上 诉 委 员 会 应 该 在 取 得 上 诉 双 方 同 意 之 后 , 方 可 安 排 已 卸 任
的 委 员 在 该 三 种 指 明 情 况 下 , 再 处 理 其 卸 任 前 所 处 理 过 的 个 案 。
就 此 , 我 们 已 向 法 案 委 员 会 指 出 , 现 时 上 诉 双 方 在 收 到 税 务 上 诉 委 员 会 聆
讯 通 知 后 , 可 以 就 聆 讯 小 组 的 成 员 组 合 提 出 意 见 。 虽 然 税 务 上 诉 委 员 会 主
席 有 最 终 权 力 决 定 是 否 更 改 聆 讯 小 组 的 成 员 组 合 , 但 主 席 在 考 虑 任 何 一 方
意 见 后 决 定 更 改 成 员 组 合 , 也 是 常 见 的 情 况 。
我 想 指 出 , 正 如 刚 才 陈 议 员 所 说 , 税 务 上 诉 委 员 会 主 席 是 独 立 人 士 , 具 备
专 业 法 律 知 识 , 必 定 会 不 偏 不 倚 、 公 平 处 事 。 因 此 , 我 们 相 信 在 有 关 修 订
获 得 通 过 后 , 他 只 会 安 排 合 适 的 已 卸 任 委 员 再 次 加 入 聆 讯 小 组 。 基 于 原 则
性 的 考 虑 , 我 们 和 上 诉 委 员 会 主 席 均 认 为 不 应 赋 予 上 诉 双 方 法 定 权 利 去 否
决 主 席 就 成 员 组 合 所 作 的 决 定 。
另 一 项 法 案 委 员 会 较 为 关 注 的 修 订 , 是 有 关 违 反 《税 务 条 例》 中 的 保 密 规 定
的 起 诉 期 限 。 条 例 草 案 的 第 14(3) 条 , 建 议 把 现 时 对 违 反 保 密 规 定 的 税 务
局 人 员 提 出 检 控 的 期 限 由 六 个 月 延 长 至 六 年 , 使 其 与 同 样 是 由 税 务 局 执 行
的 《商 业 登 记 条 例》 当 中 的 相 关 规 定 一 致 。
鉴 于 法 案 委 员 会 的 关 注 , 我 们 同 意 有 关 的 检 控 期 限 可 延 长 至 两 年 , 而 非 原
先 建 议 的 六 年 。 为 此 , 我 们 会 动 议 一 项 修 正 案 , 将 有 关 的 检 控 期 限 改 为 延
长 至 两 年 。 这 项 修 正 案 已 获 得 法 案 委 员 会 支 持 。
我 恳 请 各 位 议 员 支 持 条 例 草 案 和 当 局 提 出 的 修 正 案 。
主 席 , 我 谨 此 陈 辞 。
完
2010 年 2 月 3 日 (星 期 三)
香 港 时 间 15 时 45 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