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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说 明 书 只 作 为
一 项 指 引 , 并 无 法 律 约 束 力 , 亦 不 会 影 响 任 何 人 士 向 税 务 局
局 长 、 税 务 上 诉 委 员 会 或 法 院 提 出 反 对 或 上 诉 的 权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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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局 的 角 色 是 什 么 ? |
| 1. |
本
局 并 不 负 责 为 慈 善 团 体 注 册 。 不 过 , 除 受 某 等 限 制 外 , 属 公
共 性 质 的 慈 善 机 构 或 信 托 团 体 可 根 据 《 税 务 条 例 》 第 88 条
获 豁 免 缴 税 。 为 此 , 有 关 团 体 可 向 本 局 提 出 豁 免 缴 税 申 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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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 么 是 慈 善 团 体 ? |
| 2. |
慈
善 团 体 不 等 同 「 志 愿 」 或 「 非 牟 利 」 团 体 |
| |
并
非 所 有 「 志 愿 」 或 所 谓 「 非 牟 利 」 团 体 均 为 慈 善 团 体 , 无 论
这 些 团 体 设 立 的 目 的 是 如 何 有 意 义 。 事 实 上 , 《 税 务 条 例 》
中 并 无 给 予 「 志 愿 」 或 「 非 牟 利 」 团 体 豁 免 缴 税 的 条 文 。
|
3. |
慈 善 团 体 必 须 纯 粹 为 慈 善 用 途 而 设 立 |
| |
一
般 来 说 , 任 何 机 构 或 信 托 团 体 如 要 成 为 慈 善 团 体 , 必 须 纯 粹
是 为 法 理 上 承 认 的 慈 善 用 途 而 设 立 。 有 关 界 定 慈 善 团 体 法 律
特 质 的 法 理 依 据 , 是 参 照 过 往 法 院 的 判 决 发 展 出 来 的 。
|
4. |
慈
善 用 途 分 为 四 个 类 别 |
| |
在
实 际 执 行 时 , 本 局 认 为 麦 纳 顿 勋 爵 (Lord MacNaghten) 在 I
T Special Commissioners V Pemsel (3 TC 53) 一 案
中 所 开 列 何 者 为 慈 善 用 途 的 判 决 , 实 为 权 威 的 意 见 , 所 包 括
者 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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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救 助
贫 困 ; |
| |
(b) |
促 进
教 育 ; |
| |
(c) |
推 广
宗 教 ; 及 |
| |
(d) |
除
上 述 之 外 , 其 他 有 益 于 社 会 而 具 慈 善 性 质 的 宗 旨 。 |
| |
虽
然 首 三 项 所 列 的 用 途 , 其 有 关 之 活 动 可 以 在 世 界 上 任 何 地 方
进 行 , 但 在 (d) 项 下 的 用 途 必 须 是 有 益 于 香 港 社 会 , 才 可 被
视 为 具 慈 善 性 质 。
|
5. |
慈 善 团 体 必 须 为 公 众 利 益 而 设 立 |
| |
除
非 一 项 用 途 是 旨 在 使 社 会 全 部 或 相 当 大 部 分 人 士 获 得 利 益 ,
否 则 该 项 用 途 不 属 于 慈 善 性 质 。 一 般 来 说 , 一 个 基 本 上 是 为
指 定 人 士 的 利 益 而 成 立 的 团 体 , 并 非 是 慈 善 团 体 。 不 过 , 怎
样 才 构 成 社 会 上 相 当 大 部 分 人 士 , 实 在 难 以 明 确 界 定 , 每 个
个 案 均 须 按 其 本 身 的 情 况 予 以 考 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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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
经 法 院 判 决 为 慈 善 及 非 慈 善 用 途
的 例 子 列 载 于 附 表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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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何 成 立 慈 善 团 体?
|
7. |
慈
善 团 体 必 须 有 一 份 规 管 机 构 活 动 的 文 书 |
| |
慈
善 团 体 的 设 立 , 必 须 辅 以 一 份 规 管 其 活 动 的 文 书 , 而 所 采 用
的 文 书 类 别 , 视 乎 所 拟 设 立 团 体 的 有 关 特 别 情 况 及 发 起 人 或
创 办 人 的 意 愿 等 而 定 。 任 何 人 士 如 正 考 虑 成 立 一 个 慈 善 团 体
, 应 就 该 慈 善 团 体 的 规 管 文 书 的 格 式 、 内 容 及 法 律 效 力 谘 询
法 律 意 见 。 创 办 慈 善 团 体 的 有 关 人 士 在 谘 询 意 见 前 , 对 于 该
慈 善 团 体 的 宗 旨 及 他 们 希 望 如 何 管 理 该 慈 善 团 体 须 有 一 个 清
晰 的 概 念 。 简 单 来 说 , 最 常 见 的 组 织 类 别 为 : — |
| |
(a) |
信 托
团 体 ; |
| |
(b) |
根 据
《 社 团 条 例 》 ( 第 151 章 ) 成 立 的 社 团 ; |
| |
(c) |
根 据
《 公 司 条 例 》 ( 第 32 章 ) 注 册 的 法 团 ; |
| |
(d) |
根 据
香 港 法 规 而 成 立 的 团 体 。 |
| |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 某 些 临 时 性 的 专 责 委 员 会 也 有 可 能 获 豁 免 缴 税
。 虽 然 无 严 格 规 定 该 等 委 员 会 须 拟 备 规 管 文 书 , 但 他 们 必 须
备 存 有 关 成 立 该 等 委 员 会 的 会 议 纪 录 , 以 供 随 时 查 核 。
|
8. |
只 有 受 香 港 法 院 司 法 管 辖 的 慈 善 团 体 才 可 获 豁 免 缴 税
|
| |
根
据 Camille and Henry Dreyfus Foundation Inc v CIR
(36 TC 126) 一 案 所 应 用 的 原 则 , 税 项 豁 免 只 能 给 予 受
香 港 法 院 司 法 管 辖 的 慈 善 团 体 , 即 是 在 香 港 成 立 的 慈 善 团 体
, 或 是 海 外 慈 善 团 体 的 香 港 机 构 , 例 如 根 据 《 社 团 条 例 》 第
4 条 当 作 在 港 成 立 的 社 团 或 根 据 《 公 司 条 例 》 第 XI 部 注 册 的
法 团 等 。
|
9. |
慈 善 团 体 的 规 管 文 书 一 般 应 载 明 的 条 款 包 括 : — |
| |
(a) |
清
晰 准 确 地 说 明 其 宗 旨 的 条 款 ( 这 亦 适 用 于 那 些 由 1997 年 2 月
10 日 起 根 据 《 公 司 条 例 》 注 册 , 但 无 须 于 其 组 织 大 纲 内 述 明
其 宗 旨 的 法 团 。 ) ; |
| |
(b) |
限 制
其 资 产 只 能 用 于 促 进 所 述 宗 旨 的 条 款 ; |
| |
(c) |
禁 止
成 员 之 间 分 摊 入 息 及 财 产 的 条 款 ; |
| |
(d) |
禁
止 其 管 治 组 织 成 员 ( 例 如 董 事 、 受 托 人 等 等 ) 收 取 薪 酬 的 条
款 ; |
| |
(e) |
说
明 在 有 关 团 体 解 散 时 如 何 处 理 余 下 资 产 的 条 款 ( 余 下 的 资 产
通 常 应 捐 赠 与 其 他 慈 善 团 体 ) ; |
| |
(f) |
规
定 备 存 足 够 的 收 支 纪 录 ( 包 括 捐 款 收 据 ) 、 妥 善 的 会 计 帐 目
及 每 年 编 制 财 政 报 告 的 条 款 ; |
| |
(g) |
免
除 《 公 司 条 例 》 附 表 7 所 列 之 权 力 的 条 款 ( 如 该 慈 善 团 体 是
根 据 该 条 例 注 册 的 法 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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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 善 团 体 可 获 得 什 么 税 务 优 惠 ? |
10. |
就 由 税 务 局 局 长 负 责 执 行 的 各 项 条 例 而 言 , 慈 善 团 体 可 获 得 的
税 务 优 惠 总 结 如 下 : — |
| |
(a) |
税
务 条 例 |
| |
i. |
第
88 条 规 定 属 公 共 性 质 的 慈 善 机 构 或 信 托 团 体 可 获 豁 免 根 据 《
税 务 条 例 》 所 征 收 的 税 项 。 |
| |
ii. |
第
88 条 但 书 载 明 , 如 属 公 共 性 质 的 慈 善 机 构 或 信 托 团 体 经 营 任
何 行 业 或 业 务 , 从 该 行 业 或 业 务 所 得 的 利 润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情
况 , 才 可 获 豁 免 缴 付 利 得 税 : — |
| |
(1) |
所 得
利 润 只 作 慈 善 用 途 , 及 |
| |
(2) |
所
得 利 润 大 部 分 不 是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使 用 , 以 及 |
| |
(3) |
(A) |
该
行 业 或 业 务 是 在 实 际 贯 彻 该 机 构 或 信 托 团 体 明 文 规 定 的 宗 旨
时 经 营 的 ( 例 如 宗 教 团 体 可 能 出 售 宗 教 小 册 子 和 传 单 ) ; 或 |
| |
(B) |
与
该 行 业 或 业 务 有 关 的 工 作 主 要 是 由 某 些 人 进 行 , 而 该 机 构 或
信 托 团 体 正 是 为 该 等 人 的 利 益 而 设 立 的 ( 例 如 保 护 盲 人 的 社
团 可 能 安 排 售 卖 失 明 人 士 制 造 的 手 工 艺 品 ) 。 |
| |
iii. |
除
受 某 些 限 制 外 , 任 何 捐 给 按 第 88 条 获 豁 免 缴 税 的 属 公 共 性 质
的 慈 善 机 构 或 信 托 团 体 , 或 捐 给 政 府 作 慈 善 用 途 的 款 项 , 均
可 在 个 人 入 息 课 税 、 薪 俸 税 及 利 得 税 下 获 得 扣 除 。
|
| |
(b) |
印
花 税 条 例 |
| |
属
于 馈 赠 的 不 动 产 转 易 或 香 港 股 票 的 转 让 , 如 果 是 由 享 有 实 益
权 益 的 人 士 或 登 记 物 主 捐 赠 与 属 公 共 性 质 的 慈 善 机 构 或 信 托
团 体 , 或 以 信 托 方 式 付 与 属 公 共 性 质 的 慈 善 机 构 或 信 托 团 体
者 , 则 无 须 缴 付 按 第 1 (1) 或 第 2 (3) 类 所 征 收 的 印 花 税 。
不 过 , 有 关 文 书 仍 须 提 交 印 花 税 署 审 核 , 并 加 盖 特 别 印 花 ,
注 明 无 须 缴 付 印 花 税 或 已 加 盖 印 花 , 否 则 不 视 作 已 加 盖 印 花
的 文 书 。
|
| |
(c) |
遗
产 税 条 例 |
|
| i. |
捐
给 香 港 属 公 共 性 质 的 慈 善 机 构 或 信 托 团 体 , 或 捐 给 政 府 作 慈
善 用 途 的 财 物 并 不 会 被 视 为 应 征 税 的 遗 产 的 一 部 分 。 |
|
| ii. |
遗
给 香 港 属 公 共 性 质 的 慈 善 机 构 或 信 托 团 体 , 或 遗 给 政 府 作 慈
善 用 途 的 财 产 , 在 计 算 遗 产 税 时 可 获 扣 除 。
|
|
|
不 列 入 应
征 税 之 遗 产 适 用 于 2006 年 2 月 11 日 前 去 世 之 捐 赠 者 的 赠 与
及 遗 赠 。
|
| |
(d) |
商
业 登 记 条 例 |
| |
除
非 经 营 生 意 或 业 务 , 否 则 属 公 共 性 质 的 慈 善 、 宗 教 或 教 育 机
构 , 一 般 来 说 都 可 获 得 豁 免 商 业 登 记 。 如 该 等 机 构 经 营 生 意
或 业 务 , 则 必 须 符 合 《 商 业 登 记 条 例 》 第 16 (a) 条 载 列 的 条
件 , 才 可 获 得 豁 免 。 该 等 条 件 与 《 税 务 条 例 》 第 88 条 但 书 所
载 列 的 条 件 相 似 , 详 情 请 参 阅 上 文 第 (a)
ii. 段 。
|
| |
什 么 是 捐 款 ? |
11. |
按 通 常 的 意 义 而 言 , 「 捐 款 」 是 指 一 项 馈 赠 。 作 为 馈 赠 , 业
权 的 转 移 必 须 出 于 自 愿 , 而 非 因 合 约 上 的 义 务 而 转 移 , 再 者
, 捐 赠 人 不 得 收 受 任 何 物 质 方 面 的 利 益 作 为 交 换 [ 请 参 阅 Sanford
Yung - Tao Yung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HKTC
1081)] 。
|
12. |
营 办 慈 善 团 体 的 人 士 须 明 白 捐 款 人 如 欲 根 据 《 税 务 条 例 》 申
请 税 项 宽 减 , 他 们 或 会 被 要 求 出 示 收 据 以 兹 证 明 。 因 此 , 慈
善 团 体 发 出 捐 款 收 据 时 必 须 将 捐 款 与 其 他 款 项 划 分 清 楚 。 除
属 于 纯 粹 馈 赠 外 , 其 他 款 项 例 如 为 支 付 墓 地 、 祈 祷 等 宗 教 仪
式 、 供 奉 祖 先 灵 位 、 电 影 入 场 券 的 款 项 , 均 不 得 列 为 捐 款 。
对 于 难 以 确 定 的 情 形 , 应 在 收 据 上 清 楚 叙 明 款 项 的 确 实 性 质
, 以 便 本 局 对 此 等 款 项 另 行 考 虑 。
|
13. |
获 豁 免 缴 税 的 慈 善 团 体 可 在 捐 款 收 据 上 印 明 捐 款 可 获 税 项 扣
减 , 但 如 有 关 收 据 是 认 收 非 属 「 捐 款 」 性 质 的 款 项 时 , 则 必
须 删 去 此 项 注 明 。
|
如 何 查 核 一 个 团 体 是 否 为 慈 善 性 质 ? |
14. |
根 据 《 税 务 条 例 》 第 88 条 获 豁 免 缴 税 的 属 公 共 性 质 的 慈 善 机
构 及 信 托 团 体 名 单 载 于 本 局 网 页 , 网 址 是 : ─
|
| www.ird.gov.hk/chs/pdf/c_s88list.pdf
|
| |
慈 善 团 体 如 何 获 取 免 税 地 位 ?
|
15. |
申 请 豁 免 缴 税 的 属 公 共 性 质 的 慈 善 机 构 或 信 托 团 体 , 必 须 向
税 务 局 递 交 下 列 文 件 和 资 料 : —
|
| |
(a) |
申 请
信 ; |
| |
(b) |
如 该
机 构 已 成 立 : |
|
|
| i. |
有 关
的 注 册 证 明 副 本 ; |
|
|
| ii. |
规
管 其 活 动 的 文 书 的 经 核 证 真 实 副 本 。 如 属 法 团 , 该 文 书 应 为
组 织 大 纲 及 细 则 ; 如 属 根 据 法 规 成 立 的 团 体 , 则 为 有 关 条 例
; 如 属 信 托 团 体 , 则 为 信 托 契 约 ; 如 属 社 团 , 则 为 会 章 ; |
|
|
| iii. |
过
去 12 个 月 ( 如 成 立 少 于 12 个 月 者 , 从 成 立 日 期 起 ) 曾 举 办
活 动 及 未 来 12 个 月 内 拟 举 办 活 动 的 列 表 ; |
|
|
| iv. |
上 一
个 财 政 年 度 的 帐 目 副 本 ( 如 该 机 构 已 成 立 18 个 月 或 以 上 ) 。 |
| |
(c) |
如 该
机 构 仍 未 成 立 : |
|
|
| i. |
上 述
规 管 其 活 动 的 文 书 的 拟 稿 ; |
|
|
| ii. |
由
机 构 成 立 日 期 或 申 请 日 期 ( 视 何 者 适 用 而 定 ) 起 12 个 月 内 拟
举 办 活 动 的 列 表 。
|
16. |
申 请 书 请 交 「 香 港 邮 政 总 局 邮 箱 132 号 税 务 局 局 长 收 」 。
|
| |
慈 善 团 体 的 免 税 地 位 是 否 须 予 覆 查 ? |
17. |
|
18. |
慈 善 团 体 必 须 通 知 本 局 以 下 资 料 : — |
| |
(a) |
附 属
机 构 的 成 立 或 结 束 ; |
| |
(b) |
规 管
文 书 的 更 改 ; |
| |
(c) |
名 称
或 通 讯 地 址 的 更 改 。
|
如 何 查 询 进 一 步 资 料 ? |
19. |
如 有 任 何 进 一 步 查 询 , 可 致 电 2594 5300 与 评 税 主 任 ( 慈 善
捐 款 组 ) 联 络 。
|
| |
税
务 局 局 长 |
| |
印
花 税 署 署 长 |
| |
遗
产 税 署 署 长 |
| |
朱
鑫 源
|
2010 年 9 月 |
本 局 网 页 网 址 : www.ird.gov.hk |
本 局 电 子 邮 件 地 址 : taxinfo@ird.gov.hk
|
| 附
表 A |
|
经 法 院 判 决 为 慈 善 用 途 的 例 子 |
| |
(a) |
救 助
贫 困 人 士 ; |
| |
(b) |
救 助
特 殊 灾 害 中 的 受 害 者 ; |
| |
(c) |
救 助
病 者 ; |
| |
(d) |
救 助
身 体 及 智 能 残 缺 者 ; |
| |
(e) |
设 立
或 营 办 非 牟 利 学 校 ; |
| |
(f) |
提 供
奖 学 金 ; |
| |
(g) |
特 定
学 科 的 交 流 ; |
| |
(h) |
设 立
或 营 办 教 堂 ; |
| |
(i) |
设 立
属 公 共 性 质 的 宗 教 机 构 ; |
| |
(j) |
防 止
虐 畜 ; |
| |
(k) |
保 护
环 境 或 郊 区 。
|
经 法 院 判 决 为 非 慈 善 用 途 的 例 子 |
| |
(a) |
为 达
到 政 治 目 的 ; |
| |
(b) |
为 促
进 创 办 人 或 捐 助 人 的 利 益 ; |
| |
(c) |
专 为
某 公 司 或 行 业 属 下 雇 员 提 供 游 乐 场 所 、 运 动 场 所 或 奖 学 金 ; |
| |
(d) |
提 倡
一 项 特 别 运 动 , 如 钓 鱼 或 木 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