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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 务 资 料 : 双 重 征 税 宽 免 : 公 布

香 港 于 三 月 二十二 日 与 葡 萄 牙 签 订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2011 年 3 月 22 日)
香 港 于 十 二 月 六 日 与 瑞 士 签 订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2010 年 12 月 6 日)
香 港 于 十 二 月 一 日 与 新 西 兰 签 订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2010 年 12 月 1 日)
香 港 于 十 一 月 九 日 与 日 本 签 订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2010 年 11 月 9 日)
香 港 于 十 月 二 十 一 日 与 法 国 签 订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2010 年 10 月 22 日)
香 港 于 八 月 十 二 日 与 列 支 敦 士 登 签 订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2010 年 8 月 13 日)
香 港 于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与 爱 尔 兰 签 订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2010 年 6 月 23 日)
香 港 于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与 英 国 签 订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2010 年 6 月 22 日)
香 港 与 内 地 签 订 全 面 性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安 排 第 三 议 定 书 (2010 年 5 月 27 日)
香 港 与 奥 地 利 签 订 全 面 性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2010 年 5 月 25日)
香 港 与 科 威 特 签 订 全 面 性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2010 年 5 月 13 日)
香 港 于 五 月 十 二 日 与 匈 牙 利 签 订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2010 年 5 月 13 日)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和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商 谈 (2010 年 4 月 16 日)
香 港 与 日 本 同 意 签 订 税 收 协 定 (2010 年 3 月 31 日)
《2010 年 税 务 (修 订) 条 例》 和 有 关 资 料 交 换 的 《税 务 规 则》 开 始 生 效 与 及 条 约 的 谈 判 进 展 (2010 年 3 月 20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与 越 南 社 会 主 义 共 和 国 政 府 就 收 入 税 项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协 定》 已 于 2009 年 8 月 12 日 生 效 (2009 年 8 月 17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与 卢 森 堡 大 公 国 就 收 入 及 资 本 税 项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协 定》 已 于 2009 年 1 月 20 日 生 效 (2009 年 1 月 29 日)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与 越 南 政 府 签 订 全 面 性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2008 年 12 月 16 日)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与 科 威 特 政 府 的 商 谈 (2008 年 12 月 11 日)
内 地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互 换 函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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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与 马 来 西 亚 签 订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2012 年 4 月 25 日)
 

香 港 于 四 月 二十五 日 与 马 来 西 亚 就 收 入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及 防 止 逃 税 签 署 协 定。详 情 请 按 这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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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与 印 度 尼 西 亚 共 和 国 政 府 就 收 入 税 项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协 定 》 已 于 2012 年 3 月 28 日 生 效 ( 2012年 4 月 16 日)
 

香 港 和 印 尼 在 2010 年 3 月 23 日 签 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与 印 度 尼 西 亚 共 和 国 政 府 就 收 入 税 项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协 定》(《该 协 定》) 。

根 据 《该 协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 该 协 定 应 在 各 自 履 行 必 要 的 批 准 程 序 并 互 相 书 面 通 知 后 , 自 较 后 一 份 通 知 的 发 出 日 期 起 生 效 。

为 使 《该 协 定》 生 效 , 行 政 长 官 会 同 行 政 会 议 根 据 《税 务 条 例》 第 49(1A) 条 的 规 定 , 于 2010 年 6 月 22 日 藉 2010 年 第 91 号 法 律 公 告 宣 布 作 出 了 命 令 。 该 命 令 在 2010 年 7 月 14 日 立 法 会 会 议 上 提 交 立 法 会 进 行 先 订 立 后 审 议 的 程 序 。 立 法 会 并 没 有 藉 决 议 将 该 命 令 全 部 或 部 分 修 订 而 审 议 期 限 于 2010 年 11月 17 日 届 满 。 香 港 在 2010 年 11 月 19 日 就 完 成 所 需 的 法 律 程 序 向 印 尼 发 出 了 通 知 , 并 在 2012 年 4 月 初 收 到 印 尼 于2012 年 3 月 28 日 发 出 的 书 面 通 知 , 确 定 其 亦 已 完 成 所 需 的 批 准 程 序 。 因 此 《该 协 定》 于 2012 年 3 月 28 日 起 正 式 生 效 。 按 《该 协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 《该 协 定》 的 条 文 对 就 2013 年 4 月 1 日 或 之 后 开 始 的 任 何 课 税 年 度 的 香 港 税 项 具 有 效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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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本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于 2012 年 3 月 31 日 互 换 函 件 (2012 年 4 月 5 日)
 

请 按 这 里 浏 览 日 本 于 2012 年 3 月 31 日 致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有 关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和 日 本 国 政 府 关 于 对 收 入 税 项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的 协 定》 第 十 一 条 的 函 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于 2012 年 3 月 31 日 的 回 函 (只 有 英 文 版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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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与 泽 西 岛 签 订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2012 年 2 月 24 日)
 

香 港 于 二 月 二十二 日 与 泽 西 岛 就 收 入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及 防 止 逃 税 签 署 (只 有 英 文 版)。详 情 请 按 这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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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 务 条 例 释 义 及 执 行 指 引 第 48 号 》(只 有 英 文 版) (2012 年 3 月 29 日)
 

税 务 局 在 2012 年 3 月 29 日 发 出 《税 务 条 例 释 义 及 执 行 指 引 第 48 号》 (只 有 英 文 版), 旨 在 为 企 业 提 供 有 关 预 约 定 价 安 排 的 指 引 。 该 执 行 指 引 详 述 申 请 预 约 定 价 安 排 的 程 序 , 以 及 税 务 局 局 长 在 考 虑 批 出 预 约 定 价 安 排 时 的 有 关 规 定 和 条 款 。 税 务 局 由 2012 年 4 月 2 日 起 正 式 开 展 预 约 定 价 安 排 的 工 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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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与 西 班 牙 王 国 就 收 入 税 项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协 定》 将 于 2012 年 4 月 13 日 生 效 (2012 年 2 月 6 日)
 

香 港 和 西 班 牙 在 2011 年 4 月 1 日 签 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与 西 班 牙 王 国 就 收 入 税 项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协 定》(《该 协 定》) 。

根 据 《该 协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 该 协 定 应 在 各 自 履 行 必 要 的 批 准 程 序 并 互 相 书 面 通 知 后 , 自 收 到 较 后 一 份 通 知 的 日 期 后 的 三 个 月 之 后 开 始 生 效 。

西 班 牙 在 2011 年 10 月 10 日 以 书 面 通 知 香 港 其 已 完 成 所 需 的 批 准 程 序 。

香 港 方 面 , 为 使 《该 协 定》 生 效 , 行 政 长 官 会 同 行 政 会 议 根 据 《税 务 条 例》 第 49(1A) 条 的 规 定 , 于 2011年 11 月 8 日 藉 2011 年 第 156 号 法 律 公 告 宣 布 作 出 了 命 令 。 该 命 令 在 2011 年 11 月 23 日 立 法 会 会 议 上 提 交 立 法 会 进 行 先 订 立 后 审 议 的 程 序 。 立 法 会 并 没 有 藉 决 议 将 该 命 令 全 部 或 部 分 修 订 而 审 议 期 限 于 2012 年 1 月 11 日 届 满 。 香 港 在 2012 年 1 月 13 日 就 完 成 所 需 的 法 律 程 序 向 西 班 牙 发 出 了 通 知 , 西 班 牙 在 2012 年 1 月 16 日 确 认 收 到 香 港 的 通 知 。 因 此 《该 协 定》 将 于 2012 年 4 月 13 日 起 正 式 生 效 。 按 《该 协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3 款 的 规 定 , 《该 协 定》 的 条 文 对 就 2013 年 4 月 1 日 或 之 后 开 始 的 任 何 课 税 年 度 的 香 港 税 项 具 有 效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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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与 捷 克 共 和 国 政 府 就 收 入 税 项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协 定》 已 于 2012 年 1 月 24 日 生 效 (2012 年 2 月 6 日)
 

香 港 和 捷 克 在 2011 年 6 月 6 日 签 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与 捷 克 共 和 国 政 府 就 收 入 税 项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协 定》(《该 协 定》) 。

根 据 《该 协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 该 协 定 应 在 各 自 履 行 必 要 的 批 准 程 序 并 互 相 书 面 通 知 后 , 自 较 后 一 份 通 知 的 发 出 日 期 起 生 效 。

为 使 《该 协 定》 生 效 , 行 政 长 官 会 同 行 政 会 议 根 据 《税 务 条 例》 第 49(1A) 条 的 规 定 , 于 2011 年 11 月 8 日 藉 2011 年 第 157 号 法 律 公 告 宣 布 作 出 了 命 令 。 该 命 令 在 2011 年 11 月 23 日 立 法 会 会 议 上 提 交 立 法 会 进 行 先 订 立 后 审 议 的 程 序 。 立 法 会 并 没 有 藉 决 议 将 该 命 令 全 部 或 部 分 修 订 而 审 议 期 限 于 2012 年 1 月 11 日 届 满 。 香 港 在 2012 年 1 月 13 日 就 完 成 所 需 的 法 律 程 序 向 捷 克 发 出 了 通 知 , 并 在 2012 年 1 月 26 日 收 到 捷 克 于 2012 年 1 月 24 日 发 出 的 通 知 , 确 定 其 亦 已 完 成 所 需 的 批 准 程 序 及 已 收 到 香 港 的 通 知 。 因 此 《该 协 定》 于 2012 年 1 月 24 日 起 正 式 生 效 。 按 《该 协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 《该 协 定》 的 条 文 对 就 2013 年 4 月 1 日 或 之 后 开 始 的 任 何 课 税 年 度 的 香 港 税 项 具 有 效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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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与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政 府 避 免 就 收 入 及 资 本 税 项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协 定》 于 2011 年 12 月 1 日 生 效 (2011 年 12 月 1 日)
 

香 港 和 法 国 在 2010 年 10 月 12 日 签 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与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政 府 避 免 就 收 入 及 资 本 税 项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协 定》(《该 协 定》) 。

根 据 《该 协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 该 协 定 应 在 各 自 履 行 必 要 的 批 准 程 序 并 互 相 书 面 通 知 后 , 自 收 到 较 后 一 份 通 知 当 日 之 后 的 下 个 月 份 的 第 一 天 起 生 效 。

为 使 《该 协 定》 生 效 , 行 政 长 官 会 同 行 政 会 议 根 据 《税 务 条 例》 第 49(1A) 条 的 规 定 , 于 2011 年 5 月 3 日 藉 2011 年 第 65 号 法 律 公 告 宣 布 作 出 了 命 令 。 该 命 令 在 2011 年 5 月 18 日 立 法 会 会 议 上 提 交 立 法 会 进 行 先 订 立 后 审 议 的 程 序 。 立 法 会 并 没 有 藉 决 议 将 该 命 令 全 部 或 部 分 修 订 而 审 议 期 限 于 2011 年 7 月 6 日 届 满 。 香 港 在 2011 年 7 月 8 日 就 完 成 所 需 的 法 律 程 序 向 法 国 发 出 了 通 知 , 并 在 2011 年 11 月 3 日 收 到 法 国 于 2011 年 11 月 3 日 发 出 的 通 知 , 确 定 其 亦 已 完 成 所 需 的 批 准 程 序 。 因 此 《该 协 定》 于 2011 年 12 月 1 日 起 正 式 生 效 。 按 《该 协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该 协 定》 的 条 文 对 就 2012 年 4 月 1 日 或 之 后 开 始 的 任 何 课 税 年 度 的 香 港 税 项 具 有 效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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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与 新 西 兰 政 府 就 收 入 税 项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协 定》 已 于 2011 年 11 月 9 日 生 效 (2011 年 11 月 10 日)
 

香 港 和 新 西 兰 在 2010 年 12 月 1 日 签 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与 新 西 兰 政 府 就 收 入 税 项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协 定》(《该 协 定》) 。

根 据 《该 协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 该 协 定 应 在 各 自 履 行 必 要 的 批 准 程 序 并 互 相 书 面 通 知 后 , 自 后 一 份 通 知 的 日 期 起 生 效 。

为 使 《该 协 定》 生 效 , 行 政 长 官 会 同 行 政 会 议 根 据 《税 务 条 例》 第 49(1A) 条 的 规 定 , 于 2011 年 5 月 3 日 藉 2011 年 第 67 号 法 律 公 告 宣 布 作 出 了 命 令 。 该 命 令 在 2011 年 5 月 18 日 立 法 会 会 议 上 提 交 立 法 会 进 行 先 订 立 后 审 议 的 程 序 。 立 法 会 并 没 有 藉 决 议 将 该 命 令 全 部 或 部 分 修 订 而 审 议 期 限 于 2011 年 7 月 6 日 届 满 。 香 港 在 2011 年 7 月 8 日 就 完 成 所 需 的 法 律 程 序 向 新 西 兰 发 出 了 通 知 , 并 在 2011 年 11 月 9 日 收 到 新 西 兰 于 2011 年 11 月 9 日 发 出 的 通 知 , 确 定 其 亦 已 完 成 所 需 的 批 准 程 序 。 因 此 《该 协 定》 于 2011 年 11 月 9 日 起 正 式 生 效 。 按 《该 协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 《该 协 定》 的 条 文 对 就 2012 年 4 月 1 日 或 之 后 开 始 的 任 何 课 税 年 度 的 香 港 税 项 具 有 效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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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于 十 一 月 八 日 与 马 耳 他 共 和 国 签 订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2011 年 11 月 9 日)
 

香 港 于 十 一月 八 日 与 马 耳 他 共 和 国 就 收 入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及 防 止 逃 税 签 署 协 定。

财 经 事 务 及 库 务 局 局 长 陈 家 强 代 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 十 一 月 八 日 在 香 港 与 马 耳 他 共 和 国 就 收 入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及 防 止 逃 税 签 署 协 定 (只 有 英 文 版)。 马 耳 他 驻 中 国 大 使 约 瑟 夫 . 卡 萨 则 代 表 该 国 政 府 签 署 。 详 情 请 按 这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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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与 荷 兰 王 国 就 收 入 税 项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协 定》 已 于 2011 年 10 月 24 日 生 效 (2011年 10 月 25 日)
 

香 港 和 荷 兰 在 2010 年 3 月 22 日 签 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与 荷 兰 王 国 就 收 入 税 项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协 定》(《 该 协 定 》) 。

根 据 《该 协 定》 第 二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 该 协 定 应 在 各 自 履 行 必 要 的 批 准 程 序 并 互 相 书 面 通 知 后 , 自 后 一 份 通 知 收 到 之 日 后 第 五 日 起 生 效 。

为 使 《该 协 定》 生 效 , 行 政 长 官 会 同 行 政 会 议 根 据 《税 务 条 例》 第 49(1A) 条 的 规 定 , 于 2010 年 6 月 22 日 藉 2010 年 第 90 号 法 律 公 告 宣 布 作 出 了 命 令 。 该 命 令 在 2010 年 7 月 14 日 立 法 会 会 议 上 提 交 立 法 会 进 行 先 订 立 后 审 议 的 程 序 。 立 法 会 并 没 有 藉 决 议 将 该 命 令 全 部 或 部 分 修 订 而 审 议 期 限 于 2010 年 11 月 17 日 届 满 。 香 港 在 2010 年 11 月 19 日 就 完 成 所 需 的 法 律 程 序 向 荷 兰 发 出 了 通 知 , 并 在 2011 年 10 月 19 日 收 到 荷 兰 于 2011 年 10 月 18 日 发 出 的 通 知 , 确 定 其 亦 已 完 成 所 需 的 批 准 程 序 。 因 此 《该 协 定》 于 2011 年 10 月 24 日 起 正 式 生 效 。 按 《该 协 定》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及 荷 兰 于 2011 年 3 月 22 日 致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函 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于 2011 年 3 月 29 日 的 回 函 , 《该 协 定》 的 条 文 对 就 2012 年 4 月 1 日 或 之 后 开 始 的 任 何 课 税 年 度 的 香 港 税 项 具 有 效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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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与 卢 森 堡 大 公 国 就 收 入 及 资 本 税 项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的 协 定 》 的 议 定 书 已 于 2011 年 8 月 17 日 生 效 (2011年 8 月 25 日)
 

香 港 和 卢 森 堡 在 2010 年 11 月 11 日 签 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与 卢 森 堡 大 公 国 就 收 入 及 资 本 税 项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的 协 定》 的 议 定 书 (《该 议 定 书》) 。

根 据 《该 议 定 书》 第 四 条 的 规 定 ,该 议 定 书 应 在 各 自 履 行 必 要 的 批 准 程 序 并 互 相 书 面 通 知 后 , 自 最 后 一 方 发 出 通 知 之 日 起 生 效 。

为 使 《该 议 定 书》 生 效 , 行 政 长 官 会 同 行 政 会 议 根 据 《税 务 条 例》 第 49(1A) 条 的 规 定 , 于 2011 年 5 月 3 日 藉 2011 年 第 68 号 法 律 公 告 宣 布 作 出 了 命 令 。 该 命 令 在 2011 年 5 月 18 日 立 法 会 会 议 上 提 交 立 法 会 进 行 先 订 立 后 审 议 的 程 序 。 立 法 会 并 没 有 藉 决 议 将 该 命 令 全 部 或 部 分 修 订 而 审 议 期 限 于 2011 年 7 月 6 日 届 满 。 香 港 在 2011 年 7 月 8 日 就 完 成 所 需 的 法 律 程 序 向 卢 森 堡 发 出 了 通 知 , 并 在 2011 年 8 月 17 日 收 到 卢 森 堡 于2011 年 8 月 17 日 发 出 的 书 面 通 知 , 确 定 其 亦 已 完 成 所 需 的 批 准 程 序 。 因 此 《该 议 定 书》 于 2011 年 8 月 17 日 起 正 式 生 效 。 按 《该 议 定 书》 第 四 条 的 规 定 , 《该 议 定 书》 的 条 文 对 就 2012 年 4 月 1 日 或 之 后 开 始 的 任 何 课 税 年 度 的 香 港 税 项 具 有 效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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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和 日 本 国 政 府 关 于 对 收 入 税 项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的 协 定 》 已 于 2011 年 8 月 14 日 生 效 (2011年 8 月 15 日)
 

香 港 和 日 本 在 2010 年 11 月 9 日 签 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和 日 本 国 政 府 关 于 对 收 入 税 项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的 协 定》(《该 协 定》) 。

根 据 《该 协 定》 第 二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 该 协 定 应 在 各 自 履 行 必 要 的 批 准 程 序 并 互 相 书 面 通 知 后 , 自 后 一 份 通 知 收 到 之 日 后 第 三 十 日 起 生 效 。

为 使 《该 协 定》 生 效 , 行 政 长 官 会 同 行 政 会 议 根 据 《税 务 条 例》 第 49(1A) 条 的 规 定 , 于 2011 年 4 月 12 日 藉 2011 年 第 64 号 法 律 公 告 宣 布 作 出 了 命 令 。 该 命 令 在 2011 年 5 月 18 日 立 法 会 会 议 上 提 交 立 法 会 进 行 先 订 立 后 审 议 的 程 序 。 立 法 会 并 没 有 藉 决 议 将 该 命 令 全 部 或 部 分 修 订 而 审 议 期 限 于 2011 年 7 月 6 日 届 满 。 香 港 在 2011 年 7 月 8 日 就 完 成 所 需 的 法 律 程 序 向 日 本 发 出 了 通 知 , 并 在 2011 年 7 月 15 日 收 到 日 本 于2011 年 7 月 15 日 发 出 的 书 面 通 知 , 确 定 其 亦 已 完 成 所 需 的 批 准 程 序 。 因 此 《该 协 定》 于 2011 年 8 月 14 日 起 正 式 生 效 。 按 《该 协 定》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 《该 协 定》 的 条 文 对 就 2012 年 4 月 1 日 或 之 后 开 始 的 任 何 课 税 年 度 的 香 港 税 项 具 有 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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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与 列 支 敦 士 登 公 国 政 府 就 收 入 及 资 本 税 项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协 定》 已 于 2011 年 7 月 8 日 生 效 (2011 年 8 月 10 日)
 

香 港 和 列 支 敦 士 登 在 2010 年 8 月 12 日 签 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与 列 支 敦 士 登 公 国 政 府 就 收 入 及 资 本 税 项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协 定》 (《 该 协 定 》) 。

根 据 《该 协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 该 协 定 应 在 各 自 履 行 必 要 的 批 准 程 序 并 互 相 书 面 通 知 后 , 自 最 后 一 方 发 出 通 知 之 日 起 生 效 。

香 港 方 面 , 为 使 《该 协 定》 生 效 , 根 据 《税 务 条 例》 第 49(1A) 条 的 规 定 , 行 政 长 官 会 同 行 政 会 议 已 于 2011 年 5 月 3 日 藉 2011 年 第 66 号 法 律 公 告 宣 布 作 出 了 命 令 。 该 命 令 在 2011 年 5 月 18 日 立 法 会 会 议 上 提 交 立 法 会 进 行 先 订 立 后 审 议 的 程 序 。 立 法 会 并 没 有 藉 决 议 将 该 命 令 全 部 或 部 分 修 订 而 审 议 期 限 于 2011 年 7 月 6 日 届 满 。 列 支 敦 士 登 在 2011 年 3 月 16 日 以 书 面 通 知 香 港 其 已 完 成 所 需 的 批 准 程 序 。 香 港 在 2011 年 7 月 8 日 就 完 成 所 需 的 法 律 程 序 向 列 支 敦 士 登 发 出 了 通 知 。 因 此 《该 协 定》 于 2011 年 7 月 8 日 起 正 式 生 效 。 按 《该 协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 《该 协 定》 的 条 文 对 就 2012 年 4 月 1 日 或 之 后 开 始 的 任 何 课 税 年 度 的 香 港 税 项 具 有 效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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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 据 全 面 性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申 请 香 港 居 民 身 分 证 明 的 表 格 (2011 年 7 月 13 日)
 

由 即 日 开 始 , 根 据 香 港 与 其 他 地 区 (中 国 内 地 除 外) 签 订 的 全 面 性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申 请 香 港 居 民 身 分 证 明 , 必 须 填 写 IR1313B 表 格 (公 司 、 合 伙 、 信 托 或 其 他 团 体 适 用) 或 IR1314B 表 格 (个 人 适 用) 。 就 有 关 中 国 内 地 的 申 请 , 应 继 续 使 用 IR1313 表 格 / IR1313A 表 格 / IR1314 表 格 / IR1314A 表 格 。 有 关 表 格 可 在 税 务 局 网 页 www.ird.gov.hk 下 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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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地 厘 清 香 港 居 民 就 内 地 企 业 派 发 股 息 的 税 务 安 排 (2011 年 7 月 4 日)
 

财 经 事 务 及 库 务 局 今 日 (七 月 四 日) 表 示 , 香 港 特 区 政 府 接 获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覆 函 , 厘 清 有 关 香 港 个 人 投 资 者 就 内 地 企 业 派 发 的 股 息 所 缴 交 的 内 地 所 得 税 的 安 排 。

财 经 事 务 及 库 务 局 发 言 人 说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覆 函 表 示 , 在 香 港 发 行 股 票 的 境 内 非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派 发 股 息 红 利 时 , 根 据 内 地 和 香 港 的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安 排 , 个 人 股 东 一 般 可 按 10% 税 率 扣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 无 需 办 理 申 请 事 宜 。」

「但 如 果 从 内 地 在 港 上 市 企 业 取 得 股 息 红 利 的 个 人 为 其 他 国 家 居 民 并 其 所 在 国 与 中 国 税 收 协 定 股 息 税 率 低 于 10% 或 高 于 10% , 则 应 根 据 相 关 协 定 税 率 征 税 。」

发 言 人 表 示 香 港 交 易 所 将 发 信 予 上 市 公 司 , 告 知 上 述 有 关 内 地 企 业 派 发 股 息 的 税 务 安 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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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于 六 月 六 日 与 捷 克 共 和 国 签 订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2011 年 6 月 7 日)
 

香 港 于 六 月 六 日 与 捷 克 共 和 国 就 收 入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及 防 止 逃 税 签 订 协 定 。

财 经 事 务 及 库 务 局 局 长 陈 家 强 代 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 昨 日 (布 拉 格 时 间 六 月 六 日) 在 布 拉 格 与 捷 克 共 和 国 就 收 入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及 防 止 逃 税 签 署 协 定 。 捷 克 财 政 部 长 米 罗 斯 拉 夫 . 卡 卢 塞 克 则 代 表 该 国 政 府 签 署 。 详 情 请 按 这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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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于 四 月 一 日 与 西 班 牙 签 订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2011 年 4 月 1 日)
 

香 港 于 四 月 一 日 与 西 班 牙 就 收 入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及 防 止 逃 税 签 订 协 定 。

政 务 司 司 长 唐 英 年 代 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在 香 港 签 署 协 定 (只 有 英 文 版 本) 。 西 班 牙 第 二 副 首 相 萨 尔 加 多 则 代 表 该 国 政 府 签 署 。 详 情 请 按 这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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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于 三 月 二十二 日 与 葡 萄 牙 签 订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2011 年 3 月 22 日)
 

香 港 于 三 月 二十二 日 与 葡 萄 牙 就 收 入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及 防 止 逃 税 签 订 协 定 。

财 经 事 务 及 库 务 局 局 长 陈 家 强 代 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在 香 港 签 署 协 定 。 葡 萄 牙 驻 港 总 领 事 曼 努 埃 尔 . 卡 瓦 略 则 代 表 该 国 签 署 。详 情 请 按 这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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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与 匈 牙 利 共 和 国 政 府 就 收 入 税 项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协 定》 已 于 2011 年 2 月 23 日 生 效 (2011 年 2 月 24 日)
 

香 港 和 匈 牙 利 共 和 国 (匈 牙 利) 在 2010 年 5 月 12 日 签 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与 匈 牙 利 共 和 国 政 府 就 收 入 税 项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协 定》(《 该 协 定》) 。

根 据 《该 协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 该 协 定 应 在 各 自 履 行 必 要 的 批 准 程 序 并 互 相 书 面 通 知 后 , 自 收 到 最 后 一 方 发 出 通 知 之 后 的 第 三 十 天 起 生 效 。

香 港 方 面 , 为 使 《该 协 定》 生 效 , 根 据 《税 务 条 例》 第 49(1A) 条 的 规 定 , 行 政 长 官 会 同 行 政 会 议 已 于 2010 年 9 月 28 日 藉 2010 年 第 124 号 法 律 公 告 宣 布 作 出 了 命 令 。 该 命 令 在 2010 年 10 月 20 日 立 法 会 会 议 上 提 交 立 法 会 进 行 先 订 立 后 审 议 的 程 序 。 立 法 会 并 没 有 藉 决 议 将 该 命 令 全 部 或 部 分 修 订 而 审 议 期 限 于 2010 年 12 月 8 日 届 满 。 匈 牙 利 和 香 港 分 别 在 2010 年 12 月 1 日 和 12 月 10 日 就 完 成 所 需 的 法 律 程 序 以 书 面 通 知 对 方 , 匈 牙 利 在 2011 年 1 月 24 日 确 认 收 到 香 港 的 通 知 。 因 此 《该 协 定》 于 2011 年 2 月 23 日 起 正 式 生 效 。 按 《该 协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 《该 协 定》 的 条 文 对 就 2012 年 4 月 1 日 或 之 后 开 始 的 任 何 课 税 年 度 的 香 港 税 项 具 有 效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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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与 爱 尔 兰 政 府 就 收 入 税 项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协 定 》 已 于 2011 年 2 月 10 日 生 效 (2011 年 2月17日)
 

香 港 和 爱 尔 兰 在 2010 年 6 月 22 日 签 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与 爱 尔 兰 政 府 就 收 入 税 项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协 定》(《该 协 定》) 。

根 据 《该 协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 该 协 定 应 在 各 自 履 行 必 要 的 批 准 程 序 并 互 相 书 面 通 知 后 , 自 最 后 一 方 发 出 通 知 之 日 起 生 效 。

香 港 方 面 , 为 使 《该 协 定》 生 效 , 根 据 《税 务 条 例》 第 49(1A) 条 的 规 定 , 行 政 长 官 会 同 行 政 会 议 已 于 2010 年 9 月 28 日 藉 2010 年 第 127 号 法 律 公 告 宣 布 作 出 了 命 令 。 该 命 令 在 2010 年 10 月 20 日 立 法 会 会 议 上 提 交 立 法 会 进 行 先 订 立 后 审 议 的 程 序 。 立 法 会 并 没 有 藉 决 议 将 该 命 令 全 部 或 部 分 修 订 而 审 议 期 限 于 2010 年 12 月 8 日 届 满 。 香 港 在 2010 年 12 月 10 日 就 完 成 所 需 的 法 律 程 序 向 爱 尔 兰 发 出 了 通 知 , 爱 尔 兰 在 2011 年 2 月 10 日 以 书 面 通 知 香 港 其 已 完 成 所 需 的 批 准 程 序 。 因 此 《该 协 定》 于 2011 年 2 月 10 日 起 正 式 生 效 。 按 《该 协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 《该 协 定》 的 条 文 对 就 2012 年 4 月 1 日 或 之 后 开 始 的 任 何 课 税 年 度 的 香 港 税 项 具 有 效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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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与 奥 地 利 共 和 国 政 府 就 收 入 及 资 本 税 项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协 定》 已 于 2011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2011 年 1 月 3 日)
 

香 港 和 奥 地 利 共 和 国 (奥 地 利) 在 2010 年 5 月 25 日 签 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与 奥 地 利 共 和 国 政 府 就 收 入 及 资 本 税 项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协 定》(《该 协 定》) 。

根 据 《该 协 定》 第 二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 该 协 定 应 在 各 自 履 行 必 要 的 批 准 程 序 并 互 相 书 面 通 知 后 , 自 最 后 一 方 发 出 通 知 之 后 的 月 份 的 第 一 天 起 生 效 。

香 港 方 面 , 为 使 《该 协 定》 生 效 , 根 据 《税 务 条 例》 第 49(1A) 条 的 规 定 , 行 政 长 官 会 同 行 政 会 议 已 于 2010 年 9 月 28 日 藉 2010 年 第 125 号 法 律 公 告 宣 布 作 出 了 命 令 。 香 港 在 2010 年 12 月 10 日 就 完 成 所 需 的 法 律 程 序 向 奥 地 利 发 出 了 通 知 , 奥 地 利 在 同 日 以 书 面 通 知 香 港 其 已 完 成 所 需 的 批 准 程 序 。 因 此 《该 协 定》 于 2011 年 1 月 1 日 起 正 式 生 效 。 按 《该 协 定》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 《该 协 定》 的 条 文 对 就 2012 年 4 月 1 日 或 之 后 开 始 的 任 何 课 税 年 度 的 香 港 税 项 具 有 效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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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与 大 北 列 颠 及 北 爱 尔 兰 联 合 王 国 政 府 就 收 入 及 资 本 收 益 税 项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协 定》 已 于 2010 年 12 月 20 日 生 效 (2010 年 12 月 29 日)
 

香 港 和 大 北 列 颠 及 北 爱 尔 兰 联 合 王 国 (英 国) 在 2010 年 6 月 21 日 签 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与 大 北 列 颠 及 北 爱 尔 兰 联 合 王 国 政 府 就 收 入 及 资 本 收 益 税 项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协 定》(《该 协 定》) 。

根 据 《该 协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 该 协 定 应 在 各 自 履 行 必 要 的 批 准 程 序 并 互 相 书 面 通 知 后 , 自 最 后 一 方 发 出 通 知 之 日 起 生 效 。

香 港 方 面 , 为 使 《该 协 定》 生 效 , 根 据 《税 务 条 例》 第 49(1A) 条 的 规 定 , 行 政 长 官 会 同 行 政 会 议 已 于 2010 年 9 月 28 日 藉 2010 年 第 126 号 法 律 公 告 宣 布 作 出 了 命 令 。 香 港 在 2010 年 12 月 10 日 就 完 成 所 需 的 法 律 程 序 向 英 国 发 出 了 通 知 , 英 国 在 2010 年 12 月 20 日 以 书 面 通 知 香 港 其 已 完 成 所 需 的 批 准 程 序 。 因 此 《该 协 定》 于 2010 年 12 月 20 日 起 正 式 生 效 。 按 《该 协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 《该 协 定》 的 条 文 对 就 2011 年 4 月 1 日 或 之 后 开 始 的 任 何 课 税 年 度 的 香 港 税 项 具 有 效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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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与 文 莱 达 鲁 萨 兰 国 政 府 就 收 入 税 项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协 定 》 已 于 2010 年 12 月 19 日 生 效 (2010 年 12 月 29 日)
 

香 港 和 文 莱 达 鲁 萨 兰 国 (文 莱) 在 2010 年 3 月 20 日 签 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与 文 莱 达 鲁 萨 兰 国 政 府 就 收 入 税 项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协 定》 (《该 协 定》) 。

根 据 《该 协 定》 第 二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 该 协 定 应 在 各 自 履 行 必 要 的 批 准 程 序 并 互 相 书 面 通 知 后 , 自 最 后 一 方 发 出 通 知 的 日 期 之 后 的 第 三 十 天 起 生 效 。

香 港 方 面 , 为 使 《该 协 定》 生 效 , 根 据 《税 务 条 例》 第 49(1A) 条 的 规 定 , 行 政 长 官 会 同 行 政 会 议 已 于 2010 年 6 月 22 日 藉 2010 年 第 89 号 法 律 公 告 宣 布 作 出 了 命 令 。 文 莱 在 2010 年 7 月 19 日 以 书 面 通 知 香 港 其 已 完 成 所 需 的 批 准 程 序 。 香 港 在 2010 年 11 月 19 日 就 完 成 所 需 的 法 律 程 序 向 文 莱 发 出 了 通 知 。 因 此 《该 协 定》 于 2010 年 12 月 19 日 起 正 式 生 效 。 按 《该 协 定》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 《该 协 定》 的 条 文 对 就 2011 年 4 月 1 日 或 之 后 开 始 的 任 何 课 税 年 度 的 香 港 税 项 具 有 效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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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于 十 二 月 六 日 与 瑞 士 签 订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2010 年 12 月 6 日)
 

香 港 于 十 二 月 六 日 与 瑞 士 就 收 入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及 防 止 逃 税 签 订 协 定 。

财 经 事 务 及 库 务 局 局 长 陈 家 强 代 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在 香 港 签 署 协 定 。 瑞 士 驻 港 总 领 事 吴 凯 睿 则 代 表 该 国 签 署 。详 情 请 按 这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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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于 十 二 月 一 日 与 新 西 兰 签 订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2010 年 12 月 1 日)
 

香 港 于 十 二 月 一 日 与 新 西 兰 就 收 入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及 防 止 逃 税 签 订 协 定 。

财 政 司 司 长 曾 俊 华 代 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在 奥 克 兰 签 署 协 定 (只 有 英 文 版 本) 。 新 西 兰 副 总 理 兼 财 长 英 格 利 希 则 代 表 该 国 签 署 。 详 情 请 按 这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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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于 十 一 月 九 日 与 日 本 签 订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2010 年 11 月 9 日)
 

香 港 于 十 一 月 九 日 与 日 本 就 收 入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及 防 止 逃 税 签 订 协 定 。

财 经 事 务 及 库 务 局 局 长 陈 家 强 代 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在 香 港 签 署 协 定 。 日 本 驻 港 总 领 事 隈 丸 优 次 则 代 表 该 国 签 署 。 详 情 请 按 这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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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于 十 月 二 十 一 日 与 法 国 签 订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2010 年 10 月 22 日)
 

香 港 于 十 月 二 十 一 日 与 法 国 收 入 及 资 本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及 防 止 逃 税 签 订 协 定 。

财 政 司 司 长 曾 俊 华 代 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在 巴 黎 签 署 协 定 (只 有 英 文 版 本) 。 法 国 经 济 、 工 业 与 就 业 部 部 长 克 里 斯 蒂 娜 . 拉 嘉 德 则 代 表 该 国 签 署 。详 情 请 按 这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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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于 八 月 十 二 日 与 列 支 敦 士 登 签 订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2010 年 8 月 13 日)
 

香 港 于 八 月 十 二 日 与 列 支 敦 士 登 就 收 入 及 资 本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及 防 止 逃 税 签 订 协 定 。

香 港 驻 欧 洲 联 盟 特 派 代 表 周 淑 贞 代 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在 瓦 杜 茲 签 署 协 定 (只 有 英 文 版 本) 。 列 支 敦 士 登 首 相 克 劳 斯 . 屈 舍 尔 则 代 表 该 国 签 署 。详 情 请 按 这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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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于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与 爱 尔 兰 签 订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2010 年 6 月 23 日)
 

香 港 于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与 爱 尔 兰 就 收 入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及 防 止 逃 税 签 订 协 定 。

财 经 事 务 及 库 务 局 局 长 陈 家 强 代 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在 都 柏 林 签 署 协 定 (只 有 英 文 版 本) 。 爱 尔 兰 财 政 部 长 Mr Brian Lenihan 则 代 表 该 国 签 署 。详 情 请 按 这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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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于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与 英 国 签 订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2010 年 6 月 22 日)
 

香 港 于 六 月 二 十 一日 与 英 国 就 收 入 及 资 本 收 益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及 防 止 逃 税 签 订 协 定 。

财 经 事 务 及 库 务 局 局 长 陈 家 强 代 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在 伦 敦 签 署 协 定 (只 有 英 文 版 本) 。 英 国 财 政 部 财 政 大 臣 Mr David Guake 则 代 表 该 国 签 署 。详 情 请 按 这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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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与 内 地 签 订 全 面 性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安 排 第 三 议 定 书 (2010 年 5 月 27 日)
 

今 日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 财 经 事 务 及 库 务 局 局 长 陈 家 强 与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副 局 长 王 力 分 别 代 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和 中 央 政 府 在 北 京 签 订 《内 地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关 于 对 所 得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和 防 止 偷 漏 税 的 安 排》 第 三 议 定 书

第 三 议 定 书 把 安 排 中 的 信 息 交 换 条 文 更 新 至 经 济 合 作 与 发 展 组 织 的 2004 年 版 本 , 即 要 求 缔 约 双 方 在 即 使 与 本 地 税 务 无 关 的 情 况 下 , 当 收 到 信 息 交 换 请 求 后 , 进 行 信 息 交 换 。 第 三 议 定 书 签 订 后 会 待 双 方 完 成 有 关 立 法 程 序 及 经 通 知 后 才 生 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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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与 奥 地 利 签 订 全 面 性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2010 年 5 月 25日)
 

香 港 今 日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与 奥 地 利 就 收 入 及 资 本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及 防 止 逃 税 签 订 协 定 。

财 经 事 务 及 库 务 局 局 长 陈 家 强 代 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在 香 港 签 署 协 定 (只 有 英 文 版 本) 。 奥 地 利 财 政 部 国 务 秘 书 Mr Andreas Schieder 则 代 表 该 国 签 署 。详 情 请 按 这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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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与 科 威 特 签 订 全 面 性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2010 年 5 月 13 日)
 

香 港 今 日 (五 月 十 三 日) 与 科 威 特 就 收 入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及 防 止 逃 税 签 订 协 定 。

财 经 事 务 及 库 务 局 局 长 陈 家 强 代 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在 香 港 签 署 协 定 。 科 威 特 财 政 部 长 Mr. Mustafa Al-Shamali 则 代 表 该 国 签 署 。详 情 请 按 这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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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于 五 月 十 二 日 与 匈 牙 利 签 订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2010 年 5 月 13 日)
 

香 港 驻 欧 洲 联 盟 特 派 代 表 周 淑 贞 代 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在 布 达 佩 斯 与 匈 牙 利 签 署 就 收 入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及 防 止 逃 税 协 定 (只 有 英 文 版 本)。 匈 牙 利 财 政 部 长 Dr Peter Oszko 则 代 表 该 国 签 署 。详 情 请 按 这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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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和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商 谈 (2010 年 4 月 16 日)
 

2010 年 4 月 15 日 , 香 港 和 瑞 士 在 瑞 士 伯 尔 尼 就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草 签 了 一 项 协 议 (全 面 性 协 定) 。 经 过 在 本 周 举 行 的 4 天 次 轮 谈 判 , 双 方 就 所 有 协 议 的 内 容 取 得 共 识 。 双 方 将 尽 快 安 排 正 式 签 署 和 落 实 协 议 。

这 是 香 港 已 达 成 的 第 十 份 采 用 国 际 最 新 标 准 资 料 交 换 条 文 的 全 面 性 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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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与 日 本 同 意 签 订 税 收 协 定 (2010 年 3 月 31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与 日 本 政 府 , 已 就 收 入 税 项 的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协 定 达 成 共 识 。 详 情 请 按 这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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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年 税 务 (修 订) 条 例》 和 有 关 资 料 交 换 的 《税 务 规 则》 开 始 生 效 与 及 条 约 的 谈 判 进 展 (2010 年 3 月 20 日)
 

财 政 司 司 长 在 2009-10 年 度 财 政 预 算 案 提 出 立 法 建 议 , 使 香 港 可 以 采 用 国 际 最 新 的 资 料 交 换 准 则 。 该 两 项 法 例 , 即 《2010 年 税 务 (修 订) 条 例》 及 《税 务 (资 料 披 露) 规 则》 已 获 立 法 通 过 , 并 由 2010 年 3 月 12 日 开 始 生 效 。

随 着 这 些 法 律 生 效 , 香 港 可 以 在 全 面 性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全 面 性 协 定) 中 采 用 经 济 合 作 与 发 展 组 织 (经 合 组 织) 2004 年 版 本 的 资 料 交 换 条 文 。 我 们 按 经 合 组 织 最 新 版 本 的 资 料 交 换 条 文 与 下 列 国 家 达 成 新 的 全 面 性 协 定 : 奥 地 利 、 文 莱 、 法 国 、 匈 牙 利 、 印 尼 、 爱 尔 兰 , 列 支 敦 斯 登 和 荷 兰 。 我 们 亦 与 现 行 的 条 约 伙 伴 就 更 新 资 料 交 换 准 则 至 最 新 的 版 本 进 行 谈 判 。

今 天 (3 月 20 日) 财 政 司 司 长 与 文 莱 签 署 了 全 面 性 协 定 。 与 荷 兰 及 印 尼 的 协 定 将 分 别 于 3 月 22 日 和 3 月 23 日 签 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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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与 越 南 社 会 主 义 共 和 国 政 府 就 收 入 税 项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协 定》 已 于 2009 年 8 月 12 日 生 效 (2009 年 8 月 17 日)
 

香 港 和 越 南 在 2008 年 12 月 16 日 签 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与 越 南 社 会 主 义 共 和 国 政 府 就 收 入 税 项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协 定》(《该 协 定》) 。

根 据 《该 协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该 协 定 应 在 各 自 履 行 必 要 的 批 准 程 序 并 互 相 书 面 通 知 后 , 自 最 后 一 方 发 出 通 知 之 日 起 生 效 。

香 港 方 面 , 为 使 《该 协 定》 生 效 , 根 据 《税 务 条 例》 第 49 条 的 规 定 , 行 政 长 官 会 同 行 政 会 议 已 于 2009 年 4 月 21 日 藉 2009 年 第 82 号 法 律 公 告 宣 布 作 出 了 命 令 。 香 港 在 2009 年 6 月 30 日 就 完 成 所 需 的 法 律 程 序 向 越 南 发 出 了 通 知 , 越 南 在 2009 年 8 月 12 日 以 书 面 通 知 香 港 其 已 完 成 所 需 的 批 准 程 序 。 因 此 《该 协 定》 于 2009 年 8 月 12 日 起 正 式 生 效 。 按 《该 协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 《该 协 定》 的 条 文 对 就 2010 年 4 月 1 日 或 之 后 开 始 的 任 何 课 税 年 度 的 香 港 税 项 具 有 效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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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与 卢 森 堡 大 公 国 就 收 入 及 资 本 税 项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协 定》 已 于 2009 年 1 月 20 日 生 效 (2009 年 1 月 29 日)
 

香 港 和 卢 森 堡 在 2007 年 11 月 2 日 签 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与 卢 森 堡 大 公 国 就 收 入 及 资 本 税 项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协 定》(《该 协 定》) 。

根 据 《该 协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该 协 定 应 在 各 自 履 行 必 要 的 批 准 程 序 , 互 相 书 面 通 知 后 , 自 最 后 一 方 发 出 通 知 之 日 起 生 效 。

香 港 方 面 , 为 使 《该 协 定》 生 效 , 根 据 《税 务 条 例》 第 49 条 规 定 , 行 政 长 官 会 同 行 政 会 议 已 于 2008 年 1 月 22 日 藉 2008 年 第 18 号 法 律 公 告 宣 布 作 出 了 命 令 。 香 港 在 2008 年 5 月 2 日 就 完 成 所 需 的 法 律 程 序 向 卢 森 堡 发 出 了 通 知 , 卢 森 堡 在 2009 年 1 月 20 日 以 书 面 通 知 香 港 其 已 完 成 所 需 的 批 准 程 序 。 因 此 《该 协 定》 于 2009 年 1 月 20 日 起 正 式 生 效 。 按 《该 协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 《该 协 定》 的 条 文 对 就 2008 年 4 月 1 日 或 之 后 开 始 的 任 何 课 税 年 度 的 香 港 税 项 具 有 效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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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与 越 南 政 府 签 订 全 面 性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2008 年 12 月 16 日)
 
香 港 今 日 在 河 内 与 越 南 就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及 防 止 逃 税 签 订 协 定 (只 有 英 文 版 本)。该 协 定 是 双 方 就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达 成 的 首 份 协 定 。
 
该 协 定 消 除 香 港 与 越 南 之 间 的 双 重 征 税 情 况 , 令 两 地 的 商 人 及 投 资 者 能 更 清 楚 确 定 其 税 务 负 担 。 该 项 协 定 亦 为 从 事 两 地 跨 境 经 济 活 动 的 人 士 缔 造 更 有 利 的 营 商 和 投 资 环 境 ; 与 此 同 时 保 障 两 地 的 合 法 税 收 。
 
该 协 定 将 待 双 方 完 成 有 关 的 批 准 程 序 后 起 生效 。 在 香 港 , 行 政 长 官 会 同 行 政 会 议 须 根 据 《税 务 条 例》 就 协 定 作 出 一 项 命 令 , 该 项 命 令 须 经 立 法 会 审 议 通 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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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与 科 威 特 政 府 的 商 谈 (2008 年 12 月 11 日)
 
香 港 与 科 威 特 于 2008 年 12 月 11 日 在 香 港 就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议 展 开 第 三 轮 会 谈 。 会 谈 在 友 好 、 合 作 以 及 互 谅 气 氛 下 圆 满 结 束 。 双 方 就 所 有 协 议 内 容 均 取 得 共 识 , 并 就 达 成 的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议 初 稿 草 签。 双 方 将 尽 快 安 排 正 式 签 署 和 落 实 协 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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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地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互 换 函 件
 
内 地 和 香 港 签 订 的 《内 地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关 于 对 所 得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和 防 止 偷 漏 税 的 安 排 (含 议 定 书 )》(《安 排》), 自 2006 年 12 月 8 日 起 已 经 生 效 。
   
内 地 和 香 港 对 于 部 分 条 款 在 释 义 方 面 有 不 同 的 意 见 。 经 过 磋 商 , 双 方 在 2007 年 9 月 11 日 对 修 订《安 排》 的 条 款 及 有 关 执 行 的 具 体 方 法 达 成 共 识 , 并 且 在 会 后 草 签 了《内 地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关 于 对 所 得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和 防 止 偷 漏 税 的 安 排 第 二 议 定 书》(《 第 二 议 定 书》) 及 签 署 互 换 函 件 (关 于 执 行《安 排》有 关 问 题 的 函覆 函)。 后 者 在 签 署 当 日 即 2007 年 9 月 11 日 已 经 生 效 , 而《第 二 议 定 书》则 在 2008 年 6 月 11 日 生 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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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地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关 于 对 所 得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和 防 止 偷 漏 税 的 安 排 第 二 议 定 书》 已 于 2008 年 6 月 11 日 生 效
 

内 地 和 香 港 在 2008 年 1 月 30 日 签 订 《内 地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关 于 对 所 得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和 防 止 偷 漏 税 的 安 排 第 二 议 定 书 》(《第 二 议 定 书 》) 。

根 据 《 第 二 议 定 书 》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 议 定 书 应 在 各 自 履 行 必 要 的 批 准 程 序 , 互 相 书 面 通 知 后 , 自 最 后 一 方 发 出 通 知 之 日 起 生 效 。

香 港 方 面 , 为 使 《第 二 议 定 书》 生 效 , 根 据 《税 务 条 例》 第 49 条 规 定 , 行 政 长 官 会 同 行 政 会 议 已 于 2008 年 4 月 15日 藉 2008年第 89 号 法 律 公 告 宣 布 作 出 了 命 令 。 香 港 在 2008 年 5 月 26 日 就 完 成 所 需 的 法 律 程 序 向 内 地 发 出 了 通 知 , 内 地 在 2008 年 6 月 11 日 以 书 面 通 知 香 港 其 已 完 成 所 需 的 批 准 程 序 。 因 此 《 第 二 议 定 书 》 于 2008 年 6 月 11 日 起 正 式 生 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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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与 越 南 政 府 的 商 谈 (2008 年 5 月 27 日)
 

香 港 与 越 南 于 2008 年 5 月 26 及 27 日 在 香 港 就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议 展 开 第 三 轮 会 谈 。 会 议 在 充 满 友 好 、 合 作 及 建 设 性 的 互 谅 气 氛 下 完 成 。 除 越 方 须 就 一 项 技 术 性 问 题 向 其 有 关 当 局 获 取 确 认 外 , 双 方 就 所 有 协 议 内 容 均 取 得 共 识 , 并 于 会 后 草 签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议 初 稿 。 双 方 将 尽 快 安 排 正 式 签 署 协 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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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与 泰 国 政 府 的 交 换 函 件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与 泰 国 政 府 在 2005 年 9 月 7 日 签 定 就 收 入 税 项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和 防 止 逃 税 协 定 。 该 协 定 已 于 2005 年 12 月 7 日 生 效 。

自 该 协 定 生 效 以 来 , 香 港 商 界 对 于 由 泰 国 分 公 司 汇 到 香 港 总 公 司 的 利 润 , 是 否 需 要 就 该 利 润 在 泰 国 纳 税 存 有 疑 问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在 2008 年 2 月 21 日 回 覆 泰 国 政 府 的 函 件 中 , 确 定 双 方 对 协 定 的 理 解 是 一 方 政 府 不 会 就 由 另 一 方 分 公 司 汇 到 该 一 方 的 总 公 司 的 利 润 征 税 。

泰 国 政 府 的 函 件 与 及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的 回 函 将 会 成 为 该 协 定 的 一 部 分 , 并 于 该 协 定 生 效 之 日 同 时 生 效 , 即 为 2005 年 12 月 7 日 。

请 按 这 里 浏 览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于 2008 年 2 月 21 日 回 覆 泰 国 政 府 的 函 (只 有 英 文 版 本)

   
 
2003 | 重要告示 | 私隐政策 修订日期: 20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