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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經營活動的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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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問:

何謂「附帶或附屬於」船舶營運商的船舶營運業務的租賃活動?

 
 

答:

船舶營運商透過營運船舶作為海上運輸工具,提供海上運載乘客及/或貨品的服務。船舶營運商在營運船舶作為海上運輸工具的過程中所進行的非必要活動,若會帶來較其船舶營運為少的收益,並與該營運息息相關,便不應視作其另一獨立的業務或收入來源,而應視為附帶或附屬於海上運輸船舶營運的活動。

船舶營運商從按航程或按時計租形式出租設備、人員和必需品齊全的船舶所得的款額,由於該等租賃活動視為與其用作海上運輸工具的船舶的營運業務有直接關連,須按照《稅務條例》第23B條的條文予以評稅。至於船舶營運商以光船形式出租船舶所得的款額,由於該租賃活動是用作海上運輸工具的船舶的營運業務所附帶或附屬的活動,亦須按照第23B條的條文予以評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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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問:

按航程及/或按時計租出租船舶的人士是船舶營運商還是船舶出租商?

 
 

答:

如某人能夠執行承運人在海上運載乘客及/或貨品的職能、承擔其風險和運用相關資產,該人便屬船舶營運商。如船舶營運商按航程及/或按時計租形式出租設備、人員和必需品齊全的船舶,該等租賃活動便會視為與船舶營運商的船舶營運業務有直接關連。船舶營運商得自上述租賃活動的款額須按照第23B條的條文予以評稅。

如某人僅按時計租形式出租船舶,但無執行承運人在海上運載乘客及/或貨品的職能、承擔其風險和運用相關資產,該人為船舶出租商。符合第14P(2)條有關定義的合資格船舶出租商按時計租出租船舶所得的款額,須按照第14P(1)及14R條的條文予以評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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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問:

「光船租船」和「按時計租租船」是否與「融資租賃」和「營運租約」相對應?

 
 

答:

「光船租船」和「按時計租租船」二詞代表航運概念,通常用於航運業。「融資租賃」和「營運租約」則代表會計概念,一般應用於純船舶租賃活動。實際上,光船租船既可以是營運租約,亦可以是融資租賃,而營運租約則可指以按時計租或光船的形式租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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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問:

《稅務條例》第23B條有否就租船合約的租期長短訂立規定?

 
 

答:

第23B條沒有就租船合約的租期長短訂立規定。船舶營運商按時計租出租設備、人員和必需品齊全的船舶,或以光船形式出租船舶,而該等光船租賃活動是附帶或附屬於船舶營運商的船舶營運業務,從以上項目所得的款額不論租期是否超過一年,均須按照第23B條的條文予以評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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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問:

船舶營運商利用對沖工具對沖運費和燃料價格的風險所得的對沖收益或所蒙受的虧損,是否應課稅或可予扣除?

 
 

答:

一般而言,對沖工具的性質與被對沖項目的相同,換言之:

(a)


如某對沖工具用作對沖與被對沖項目相關的任何風險,該被對沖項目屬資本性質的話,則任何得自該對沖工具和被對沖項目的收益或虧損,均會當作資本收益或虧損處理,即無須課稅亦不可扣除。
(b)


如某對沖工具用作對沖與被對沖項目相關的任何風險,該被對沖項目屬營業性質的話,則任何得自該對沖工具和被對沖項目的收益或虧損,均會當作營業收益或虧損處理,即應課稅或可予扣除。

如船舶營運商利用對沖工具對沖運費和燃料價格所牽涉的風險,由於這些風險均是船舶營運商在其船舶營運業務的通常運作過程中須要面對的,因此任何因對沖所得的對沖收益或所蒙受的虧損均屬營業性質,即應課稅或可予扣除。

鑑於船舶營運商得自香港註冊船舶的國際營運的款項按照第23B條屬「豁免款項」,因此,若有關對沖活動是附帶或附屬於香港註冊船舶的國際營運,與「豁免款項」相關的對沖收益無須課稅,對沖虧損則不可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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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問:

在一個集團內,大部分公司從事船舶營運業務,另有一小部分公司進行純船舶租賃活動。集團內所有公司是否均合資格獲得《稅務條例》第23B條的稅項豁免?

 
 

答:

每家集團公司均是一個獨立法律實體,各自進行不同的業務活動。每家集團公司的業務活動的性質須根據其事實和情況而釐定。如某集團公司是進行純船舶租賃活動的船舶出租商,則不合資格獲取第23B條的豁免。第23B條只適用於從事船舶營運業務(包括附帶的租賃活動)的船舶營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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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問:

某船舶營運商以融購租約購入一艘船舶,並在租期完結時獲得該艘船舶的法定擁有權。該船舶營運商在船舶正式轉名後立即將其出售。得自出售該艘船舶的利潤是否應課稅?

 
 

答:

出售資本資產所得的利潤無須課繳利得稅。一般來說,船舶營運商購入船舶並把該船舶用於其船舶營運業務,該船舶屬資本資產。如船舶營運商以融購租約購入船舶,大部分與擁有權相關的風險和回報應於租約訂立時已轉移至該船舶營運商。雖然該艘船舶在正式轉名後立即售出,但該次出售所得的利潤仍屬資本性質,故此無須課繳利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