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在認可退休計劃下的「對沖」安排引起的薪俸税問題
轉制日
《2022年僱傭及退休計劃法例(抵銷安排)(修訂)條例》自2025年5月1日(轉制日)起實施,以取消在強制性公積金(強積金)計劃及認可職業退休計劃下的「對沖」安排;並對某些其他關於僱傭及退休計劃的法例作出相關修訂。就《税務條例》(第112章)而言,引入新訂第8(2)(cd)、(ce)及(cf)、8(2B)、9(1)(af)及(ag)條,以訂明對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長服金)的税務處理。
強積金計劃指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註冊的公積金計劃。
認可職業退休計劃包括:
- 根據《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註冊或獲豁免的職業退休計劃;
- 由外國政府或該政府的非牟利代理機構或企業營辦的職業退休計劃;
- 根據任何其他條例設立的職業退休計劃。
轉制日前的「對沖」安排
在轉制日前,如僱員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有權享有遣散費或長務金,而:
- 一筆按服務年資支付的酬金須支付或已支付予該僱員;或
- 一筆歸因於僱主供款的認可職業退休計劃利益須支付或已支付予該僱員;或
- 在強積金計劃中,就該僱員持有一筆歸因於僱主供款的累算權益,或該筆累算權益已支付予該僱員;
則遣散費或長務金可與上述的酬金及利益/權益「對沖」,但須與遣散費或長務金的服務年資有關的款額爲限。
取消「對沖」安排
取消「對沖」安排後(即自轉制日起):
- 僱主就僱員支付強積金強制性供款的累算權益或認可職業退休計劃供款的「剔除款項」不可用作「對沖」僱員根據《僱傭條例》就其轉制日起的服務年資所享有的遣散費或長務金(遣散費/長務金轉制後部分),但可繼續用作「對沖」僱員就其轉制日前的服務年資所享有的遣散費/長服金(遣散費/長務金轉制前部分)。
- 僱主就僱員支付強積金自願性供款的累算權益或認可職業退休計劃供款的「利益餘額」,或按其服務年資向僱員支付的酬金,可繼續用作「對沖」僱員就轉制日前及轉制日起的服務年資所享有的遣散費/長服金(即遣散費/長務金轉制前部分及轉制後部分)。
- 遣散費或長務金可與上述的利益/權益及酬金「對沖」,但須與遣散費或長務金的服務年資有關的款額爲限。
「剔除款項」指:
| 最終每月平均 有關入息[1] |
X | 享有認可職業退休計劃 利益的服務年數[2] |
X | 5% | X | 12 |
| [1] | 僱員在終止僱傭前12個月的平均有關入息,以現時的每月最高有關入息30,000元為限。 |
| [2] | 只計算2000年12月1日或以後的服務年數。 |
「利益餘額」指:
| 認可職業退休計劃 僱主供款既有利益 |
― | 「剔除款項」 |
薪俸税問題
遣散費
僱員在《僱傭條例》第31B條所描述的情況下因遭解僱或被停工而收取按照該條例第31G條計算的遣散費,屬因喪失其受僱職位或廢除其僱傭合約下的權利而給予的賠償。新訂《税務條例》第8(2)(cd)及(2B)條闡明上述遣散費無須課薪俸税,即使該遣散費的任何部分根據有關「對沖」安排可被抵銷但未曾被抵銷亦可獲豁免。
如僱員在上述情況下根據非法定裁員計劃而不是按《僱傭條例》收取一筆款項,作為對其喪失受僱職位或廢除其僱傭合約下的權利而給予的賠償,該款項全數無須課薪俸税(Henley v Murray [1950] 1 ALL ER 908,Mairs v Haughey [1994] 1 AC 303及Fuchs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11] 2 HKC 422)。
長服金
在《僱傭條例》第31R條所描述的情況下僱員因遭解僱或終止僱傭合約而收取按照該條例第31V條計算的長服金(法定款額長服金),或在該條例第31RA條所描述的情況下因僱員死亡而就該僱員收取法定款額長服金,有關長服金均是僱員為「其擔任或身為僱員」而獲支付的款項或僱員「在其過往提供服務所得的報酬」,屬應課薪俸税的受僱工作入息(Fuchs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11] 2 HKC 422)。然而,新訂《税務條例》第8(1)(ce)、(cf)及(2B)條明確豁除上述法定款額長服金於應課薪俸税入息之外,即使該長服金的任何部分根據有關「對沖」安排可被抵銷但未曾被抵銷亦可獲豁免。
如任何款項按僱員的服務年資支付,並在《僱傭條例》第31R條所描述的情況下因遭解僱或終止其僱傭合約由該僱員收取,或在該條例第31RA條所描述的情況下因僱員死亡而就該僱員收取,且該款項超過法定款額長服金,新訂《税務條例》第9(1)(af)或(ag)條闡明超出法定款額長服金的部分屬應課薪俸税入息。
退休計劃利益
僱主就僱員支付的強積金供款(強制性及自願性)的累算權益或認可職業退休計劃供款的既有利益(「剔除款項」及「利益餘額」),須按照《税務條例》第8(2)(c)、(cb)、(cc)、(4)至(9)條,或第9(1)(ab)、(ad)或(ae)條的特定條文予以評税(如適用)。有關本局對認可退休計劃利益的評税執行慣例,請參閲《税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第23號(修訂本)》- 認可退休計劃(只有英文版)。
酬金
僱員從僱主按服務年資收取或可收取的酬金是在其過往提供服務所得的報酬,該酬金屬受僱工作入息,須按照《税務條例》第8(1)(a)及9(1)(a)條課薪俸税。
僱員享有遣散費/長服金的權利
享有資格
根據《僱傭條例》,僱員可在以下情況享有遣散費/長服金:
| 補償項目 | 遣散費(第31B條) | 長服金(第31R條) |
| 受僱期 | 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不少於24個月 | 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不少於5年 |
| 須符合的條件 | 僱員因裁員而遭解僱* | 僱員遭解僱,但並非基於以下原因:
|
| 有固定期限的僱傭合約,在合約期限屆滿後,因裁員的理由沒有續訂合約*(第31D條) | 有固定期限的僱傭合約,在合約期屆滿後不獲續約**(第31T條) | |
| 僱員遭停工 | 僱員在職期間死亡(第31RA條) | |
| 僱員因健康理由而辭職(第10(aa)條) | ||
| 65歲或以上的僱員辭職 |
| * | 若僱主在合約終止日或合約期限屆滿日之前不少於7天,以書面要求僱員續訂合約或以新合約重新聘用,而僱員不合理地拒絕該項要求,則僱員無權獲得遣散費(第31C(2)條)。 |
| ** | 若僱主在合約期限屆滿日之前不少於7天,以書面要求僱員續約或以新合約重新聘用,而僱員不合理地拒絕該項要求,則僱員無權獲得長服金(第31S(3)條)。 |
僱員在同一時間,只可享有遣散費/長務金的補償。
裁員的定義(第31B(2)條)
僱員若基於以下原因被解僱,即視作因裁員而被解僱:
- 僱主結束或準備結束營業而解僱僱員;
- 僱主停止或準備停止經營僱員受僱的工作場所而解僱僱員;或
- 僱主對僱員所擔任的工作,或對僱員在其受僱地點所擔任的工作需求量縮減或預期會縮減而解僱僱員。
停工的定義(第31E條)
如僱傭合約訂明僱員的報酬須視乎他獲僱主提供其所受僱的該種工作而定,則在以下情況,僱員可視作被停工:
- 在任何連續4個星期內,不獲僱主分配工作並不獲支付工資的日數超過正常工作日數總和的一半;或
- 在連續26個星期內,不獲分配工作並不獲支付工資的日數超過正常工作日數總和的三分之一。
上述正常工作日數,並不包括閉廠、休息日、年假及法定假日等日數在內。
遣散費/長服金的款額(第31G/31V條)
如僱員的僱傭期沒有橫跨轉制日(即僱員的僱傭合約於2025年5月1日之前終止,或僱員於2025年5月1日或之後入職),或僱員不受強積金計劃或認可職業退休計劃涵蓋(如家庭傭工,不足18歲或入職時已年滿65歲或以上的僱員),《僱傭條例》第31G條(遣散費)/ 第31V條(長服金)適用而整段僱傭期的遣散費/長服金按以下方法計算:
| 月薪僱員 |
|
|||||
| 日薪或 件薪僱員 |
|
|||||
如僱員的僱傭期橫跨轉制日(即僱員於2025年5月1日前入職,而僱員的僱傭合約於2025年5月1日或之後終止),《僱傭條例》第31ZEA條適用而其所享有的遣散費/長服金會按《僱傭條例》附件11作出修改。根據附件11第2條(遣散費)或第4條(長服金),僱員的遣散費/長服金,以轉制日為界,分為轉制前(就轉制日前的服務年資)及轉制後(就轉制日起的服務年資)兩部分,計算方法如下:
| 轉制前部分 | 轉制後部分 | |
| 月薪僱員 | (轉制日前最後一個月全月工資^ × 2/3)# × 轉制日前可追溯的服務年資 | (終止僱傭前最後一個月全月工資* × 2/3)# × 轉制日起的服務年資 |
| 日薪或 件薪僱員 |
(轉制日前最後工作的30個正常工作日中由僱員選任何18天工資^^)# × 轉制日前可追溯的服務年資 | (終止僱傭前最後工作的30個正常工作日中由僱員選任何18天工資**)# × 轉制日起的服務年資 |
未足1年的服務年期則按比例計算。
| * | 僱員亦可選擇以終止僱傭前最後12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 |
| ** | 僱員亦可選擇以終止僱傭前最後12個月每日平均工資的18倍計算。 |
| ^ | 僱員亦可選擇以轉制日前最後12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 |
| ^^ | 僱員亦可選擇以轉制日前最後12個月每日平均工資的18倍計算。 |
| # | 以22,500元的三分之二(即15,000元)為上限。 |
可追溯的服務年資
所有體力勞動僱員及在1990年6月8日前12個月平均月薪不超過15,000元的非體力勞動僱員,如終止僱傭合約的有關日期是在2004年10月1日或以後,可追溯全部的服務年資。
而在1990年6月8日前12個月平均月薪超過15,000元的非體力勞動僱員,其服務年資可追溯至1980年。
最高款額
遣散費/長務金的最高款額為390,000元。
如僱員的遣散費/長務金包括轉制前部分和轉制後部分,兩部分的總和不得超過390,000元上限,超出上限的部分須從轉制後部分扣減。
更多資料
以下連結載有更多與取消在認可退休計劃下的「對沖」安排相關的薪俸税問題及其他事宜的資料:








RSS
分享
列印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