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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在認可退休計劃下的「對沖」安排引起的薪俸税問題

例一

僱員因僱主結束營業而被裁退。僱主向該僱員支付他根據《僱傭條例》有權獲付的遣散費80,000元。

遣散費80,000元無須課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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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二

僱員因僱主結束營業而連同其他員工一併被裁退。僱主根據非法定解僱計劃向該僱員支付解僱費200,000元。該解僱費是參照該僱員的全年薪酬、由該僱員終止受僱後至其正常退休年齡的年數釐定,款額超過按照《僱傭條例》計算的遣散費的法定款額。

根據環境事實(即僱主結束營業、解僱若干僱員及實施非法定解僱計劃),即使並非根據《僱傭條例》發放,該解僱費200,000元可被視作因該僱員喪失受僱職位而給予他的賠償,無須課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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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三

僱員在其僱傭合約屆滿後不獲續約。僱主向該僱員支付他根據《僱傭條例》有權獲付的長期服務金100,000元。

長期服務金100,000元無須課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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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四

僱員在其僱傭合約屆滿後不獲續約。僱主按該僱員的服務年資向他支付120,000元(該款項),而該款項超出該僱員根據《僱傭條例》有權獲付的長期服務金100,000元(法定款額)。

在該款項中,法定款額100,000元無須課税,而超出的20,000元(即120,000元 – 100,000元)則須要課税(《税務條例》第9(1)(af)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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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五

僱員於2025年5月1日(轉制日)之前為僱主工作了30年,其受僱工作於轉制日之後終止。根據《僱傭條例》,該僱員按他在轉制日之前的服務年資有權享有長期服務金390,000元(即最高款額)。僱主向強制性公積金(強積金)計劃就該僱員支付強制性供款及自願性供款的累算權益分别為300,000元及50,000元(共350,000元)。僱主把全數累算權益用作「對沖」長期服務金,並向該僱員支付長期服務金餘額40,000元(即390,000元 – 350,000元)。該僱員的全數累算權益350,000元保留在他的強積金計劃帳戶內。

由該僱員收取的長期服務金40,000元無須課税。

保留在強積金計劃內屬於僱主強制性供款的累算權益300,000元亦無須課税。

即使屬於僱主自願性供款的累算權益50,000元保留在強積金計劃內,該僱員被視作已在服務終止的日期從該計劃收取有關累算權益(《税務條例》(税例)第8(9)條)。由於該僱員為有關僱主工作了30年(即不少於10年),有關僱主自願性供款的累算權益50,000元全數獲豁免課税(税例第8(2)(cc)、(4)及(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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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六

例五的事實相同,但僱主只把部分累算權益200,000元用作「對沖」長期服務金,並向該僱員支付長期服務金餘額190,000元(即390,000元 – 200,000元)。該僱員的全數累算權益350,000元保留在他的強積金計劃帳戶內。

例五答案相似,長期服務金190,000元及屬於僱主強制性供款的累算權益300,000元無須課税。由於該僱員為有關僱主工作不少於10年,被視作已由該僱員在服務終止的日期收取屬於僱主自願性供款的累算權益50,000元,亦全數獲豁免課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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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七

僱員為僱主工作了7年,其中4年在2025年5月1日(轉制日)之前,3年在轉制日起。根據《僱傭條例》,該僱員有權享有長期服務金76,000元,以轉制日為分界,分為轉制前部分40,000元及轉制後部分36,000元兩部分。僱主向強制性公積金(強積金)計劃就該僱員支付強制性供款及自願性供款的累算權益分别為70,000元及20,000元(共90,000元)。僱主向該僱員支付轉制後部分36,000元。該僱員憑藉《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12A(3)及(4)條,從其屬於僱主強制性供款的累算權益提取40,000元(相等於轉制前部分的款額)。該僱員屬於僱主強制性供款及自願性供款的累算權益餘額,分别為30,000元(即70,000元 – 40,000元)及20,000元(共50,000元),均保留在他的強積金計劃帳戶內。

由該僱員收取的長期服務金轉制後部分36,000元無須課税。

屬於僱主強制性供款的累算權益70,000元(不論是該僱員從強積金計劃中提取或保留在該計劃內的權益)亦無須課税。

即使屬於僱主自願性供款的累算權益20,000元保留在強積金計劃內,該僱員被視作已在服務終止的日期從該計劃收取有關累算權益(《税務條例》(税例)第8(9)條)。由於該僱員為有關僱主工作了7年(即少於10年),合乎比例利益規則適用於有關僱主自願性供款的累算權益。合乎比例利益的款額(即20,000元 × 84/120 = 14,000元)獲豁免課税(税例第8(2)(cc)、8(4)及(5)條),而累算權益超出合乎比例利益的款額(即20,000元 – 14,000元 = 6,000元)則須要課税(税例第9(1)(ae)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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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八

例七的事實相同,但僱主向該僱員支付長期服務金76,000元,然後憑藉《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12A(1)及(2)條從該僱員屬於僱主強制性供款的累算權益提取40,000元(相等於轉制前部分的款額)。該僱員屬於僱主強制性供款及自願性供款的累算權益餘額,分别為30,000元及20,000元(共50,000元),均保留在他的強積金計劃帳戶內。

由該僱員收取的長期服務金76,000元無須課税。

僱主從該強積金計劃中提取屬於僱主強制性供款的累算權益40,000元不會影響該僱員的薪俸税責,因為該權益並非由僱員收取。

保留在強積金計劃內屬於僱主強制性供款的累算權益30,000元亦無須課税。

另一方面,由於該僱員為有關僱主工作少於10年,保留在強積金計劃內並被視作已由該僱員在服務終止的日期收取屬於僱主自願性供款的累算權益20,000元,限於合乎比例利益14,000元(即20,000元 × 84/120)的部分獲豁免課税,而超出合乎比例利益6,000元(即20,000元 – 14,000元)的部分則須要課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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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九

例七的事實相同,但僱主向該僱員支付長期服務金76,000元,沒有把有關累算權益用作「對沖」轉制前部分40,000元。該僱員的全數累算權益90,000元保留在他的強積金計劃帳戶內。

由該僱員收取的長期服務金76,000元無須課税。

保留在強積金計劃內屬於僱主強制性供款的累算權益70,000元亦無須課税。

另一方面,由於該僱員為有關僱主工作少於10年,保留在強積金計劃內並被視作已由該僱員在服務終止的日期收取屬於僱主自願性供款的累算權益20,000元,限於合乎比例利益14,000元(即20,000元 × 84/120)的部分獲豁免課税,而超出合乎比例利益6,000元(即20,000元 – 14,000元)的部分則須要課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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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十

僱員按3份連續性合約(每份為期2年)受僱共6年。他在最後一份合約期滿後不獲續約。在完成該3份合約後,該僱員分別獲支付酬金25,000元、30,000元及35,000元(共90,000元)。根據《僱傭條例》,該僱員有權享有與已獲支付酬金所基於的服務年資相同的長期服務金90,000元。僱主把酬金全數用作「對沖」長期服務金。

酬金共90,000元屬受僱工作入息,須課薪俸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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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十一

例十的事實相同,但在完成該3份合約後,該僱員分別獲支付酬金15,000元、25,000元及30,000元(共70,000元)。僱主把全數酬金用作「對沖」長期服務金,並向僱員支付長期服務金餘額20,000元(即90,000元 – 70,000元)。

酬金共70,000元須課薪俸税,而長期服務金20,000元則無須課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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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十二

例十的事實相同,但僱主向該僱員支付長期服務金90,000元,沒有把有關酬金用作「對沖」任何部分的長期服務金。

酬金共90,000元須課薪俸税,長期服務金90,000元無須課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