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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房租稅

 


徵稅範圍

酒店房租稅是根據《酒店房租稅條例》(第 3 4 8 章),對酒店及旅館住房徵收的稅項。

「酒店」指任何場所,而該場所的東主顯示他在其提供的住房的範圍內,提供住房予任何到臨該場所並且有能力和願意為所獲提供的服務及設施繳付合理款項而本身狀況亦屬宜於獲得接待的人。

「住房」指由酒店東主租予客人住宿,或供客人作住宿用途的任何備有家具的房間或套房,其中並包括通常在其內所提供的家具、用具及裝置。

「房租」指須由客人或其代表為所獲提供的住房而繳付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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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稅,稅率及報稅表

印花稅署署長負責收取酒店房租稅,每所酒店的東主,均須在每年 9 月 30 日、 12 月 31 日、 3 月 31 日及 6 月 30 日後 14 天內,就截至上述日期為止的各段 3 個月期間,向署長繳交須繳的稅項,同時該酒店的經理亦須在一份列明酒店東主在所繳交稅項有關的期間內所收取的房租總額的申報表上簽署,並將申報表送交署長。

自 2008 年 7 月1日起,政府免收「酒店房租稅」, 稅率獲調低為客人所付房租的 0% (截至 2008 年 6 月 30 日止,稅率為 3% )。

在「酒店房租稅」稅率為 0% 期間,酒店和旅館無須就客人住房收取「酒店房租稅」,亦無須向署長提交「酒店房租稅」報稅表。

如酒店及旅館曾預收客人將於 2008 年 6 月 30 日後住房的「酒店房租稅」,酒店及旅館必須將已收的「酒店房租稅」稅款退還給予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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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酒店房租稅而釐定房租的一般指引
 
法例條文
(1) 根據《酒店房租稅條例》的規定,政府會就酒店所收取的一切房租徵收酒店房租稅,自 2008 年 7 月 1 日起,稅率為 0% (截至 2008 年 6 月 30 日止,稅率為 3 %)。該條例把房租界定為須由客人或其代表為所獲提供的住房而繳付的款項。客人或其代表可以金錢或金錢的等值繳付,其中並包括可藉以償付因房租而欠酒店東主的債項的任何信貸、記帳、抵銷或任何其他作為。
 
一般情況
(2) 在大多數的情況下,房租即是客人或其代表為租用酒店房間而支付的議定房價。
 
若向某人提供酒店房間是為了換取服務
(3) 若某人與酒店簽訂合約,提供一定價值的某些服務(例如廣告服務等),而合約內訂明酒店會提供若干數目的酒店房間晚數,酒店房租稅便會按該訂明的價值徵收(一般稱為以物相易協議所訂的價值)。
(4) 如果合約內沒有訂明價值,或者雙方沒有簽訂合約,酒店房租稅便會按該服務提供者(或其代理人)入住酒店房間當天,酒店把同級房間租給其他顧客所收取的平均房租而徵收。
 
現金券
(5) 由酒店或其他機構發出的現金券,假如客人用以清繳酒店房租或繳付部分酒店房租,由於現金券具有金錢等值,其價值也要納入酒店房租稅計算。
 
服務費
(6) 服務費一般是房租的 1 0 % ,免予徵收酒店房租稅。除了該 1 0 % 服務費外,任何因提供酒店房間的附帶服務(例如提供報紙服務等)而收取的額外服務費,均屬於房租的一部分,須納入酒店房租稅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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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

凡署長信納以下情況,則本條例的條文並不適用於有關的房租:—

  (1) 房租的租率低於每日 $15;
  (2) 住房是由以非牟利性質成立及經營的社團所提供的;或
  (3) 酒店通常可供客人入住的房間不足 10 間。
註: 對於某類明顯不屬於供“客人”住宿的住房,例如《旅館業(豁免)令》所指的 28 天住房,我們一般會豁免徵收酒店房租稅。不過,每宗個案還須按本身的情況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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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察

稅務督察會定期視察各酒店及核對客人所付的房租,以確定酒店東主已付正確的酒店房租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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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還稅項

凡能向署長證明使署長信納酒店東主沒有獲繳付某項房租,署長須退還就該項房租所繳交的稅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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