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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個案第 12 號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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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一家私人有限公司於 2000 年 2 月在香港註冊成為法團(下稱香港公司)。
  (b) 香港公司的業務是買賣電腦產品、母板及晶片等。
  (c) 除註冊地址外(這個地址是屬於一間獨立的秘書公司,而該秘書公司,專門提供向公司註冊處遞交周年報表的服務),香港公司在香港沒有設立任何辦事處,也沒有僱用任何僱員。
  (d) 香港公司聲稱由註冊成立日至 2000 年 12 月 31 日期間沒有營業,因此 2000/01 課稅年度提交的是零利潤利得稅報稅表。
  (e) 香港公司的董事全屬台灣居民。最終控股公司 T 有限公司,是一家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此外,集團在 2000 年 7 月在深圳設立生產廠房,名為 M 有限公司,以擴展生產業務,並享受國內較低的生產成本。 T 有限公司及 M 有限公司的董事亦是台灣居民,他們毋須為香港公司在香港履行任何職務或作任何決策。
  (f) 香港公司在 2001/02 年度開始與 T 有限公司及 M 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
  (g) 香港公司的供應商及顧客只限於集團海外公司。
  (h) 香港公司在香港及台灣兩地都開有銀行戶口。 T 有限公司的職員負責,並獲授權,處理香港公司的銀行來往。
  (i) 由於香港公司在香港沒有任何職員,所有與 T 有限公司及 M 有限公司的購貨及銷貨交易都是由在台灣的 T 有限公司的職員代為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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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香港公司成立的目的,是充當台灣與國內交易的中介人。
  (b) T 有限公司向台灣及海外的供應商採購原料,轉交 M 有限公司在國內加工。
  (c) M 有限公司所需的原料,須以香港公司名義進口。 M 有限公司向 T 有限公司發出購貨訂單,以香港公司為受單人,購買並進口原料。而香港公司會提價某個百分比,然後把原料轉售給 M 有限公司。
  (d) 在台灣的 T 有限公司的職員收到購貨訂單後,便會代香港公司確認並簽署訂單,然後製備有關銷貨發票及裝箱單,發給 M 有限公司。
  (e) M 有限公司把原料加工並裝嵌為製成品。但不會直接出售給 T 有限公司, M 有限公司先出口售賣給香港公司。然後, T 有限公司在同一時間向香港公司發出購貨訂單訂購有關製成品。香港公司出售製成品給 T 有限公司時不會提價。
  (f) T 有限公司出售有關貨物給最終買家,包括在台灣及海外的顧客及集團公司。
  (g) 原料及製成品都不會在香港存貨。原料由 T 有限公司或其他供應商運出,直接進口到深圳。製成品可直接由深圳的生產廠房付運,或經香港轉運到 T 有限公司或其最終買家。
  (h) 除銷貨給 T 有限公司外,香港公司也銷售少量貨物給集團在墨西哥及日本的公司。香港公司向墨西哥公司購買原料或銷售製成品都不會提價,但銷售零件給日本公司時則會提價某個指定的百分比。
  (i) 香港公司把得自集團公司交易的提價,撥作公司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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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香港公司的存在,是作為台灣與國內交易的中介人,公司帳目內的入帳利潤毋須繳納香港利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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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適用於 2002/03 課稅年度及以後的課稅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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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香港公司的業務模式維持不變,跟有關安排運作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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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0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