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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個案第 13 號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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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某集團在世界各地經營業務,其總公司設在美國,產品在世界各國製造,銷售給 150 多個國家。旗下的公司在不同稅區從事製造(「製造公司」)、分銷(「分銷公司」)、銷售(「銷售公司」)及物流支援(「物流公司」)等工作。
  (b) 製造公司(在香港沒有經營製造業務)承接並出售產品給分銷公司(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在香港並無聘請僱員);分銷公司然後出售產品給銷售公司(有一家銷售公司在香港成立為法團,負責在香港及中國內地推廣並銷售集團的產品)。集團的總公司負責決定生產甚麼產品,並釐定集團之間的售價。
  (c) 物流公司(包括 L 公司)為分銷公司提供物流及行政支援服務,以處理採購及供應工作。 L 公司在香港成立,為分銷公司提供支援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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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銷售公司經由總公司管理的互聯網國際供應系統(「該系統」)向分銷公司發出訂單。
  (b) L 公司從該系統下載亞洲銷售公司的訂單並核實資料,然後把訂單合併為購貨摘要,讓分銷公司發給製造公司作購貨之用。
  (c) L 公司以電郵傳送購貨摘要給各分銷公司審批,分銷公司會按情況以電郵向 L 公司確認審批訂單。訂單的接納與否,是根據集團總公司的全球訂價指引而定。
  (d) L 公司會根據已審批的訂單,以有關的分銷公司名義,製備訂單給製造公司 ; 製造公司跟著以電郵向 L 公司確認有多少貨物可供出口到亞洲銷售公司。
  (e) L 公司然後把可供出口到亞洲銷售公司的貨物確認書以電郵傳送給亞洲銷售公司,並要求亞洲銷售公司確認有關的協議。
  (f) L 公司根據分銷公司審批並由製造公司確認的訂單,製備預開發票給亞洲銷售公司,發票箋頭為有關的分銷公司。
  (g) 亞洲銷售公司接到預開發票後,會根據預開發票上的資料,向分銷公司發出購貨單。
  (h) L 公司然後合併各亞洲銷售公司的資料,以電郵傳送給分銷公司確認。分銷公司以電郵確認接納。
  (i) 製成品大部分由製造公司直接運往有關地區的亞洲銷售公司,不會在香港存倉。產品付運後,製造公司會傳送或傳真付運文件給 L 公司,然後由 L 公司以分銷公司的箋頭向亞洲銷售公司發出發票。
  (j) 產品有時會付運到香港存倉,在這個情況下, L 公司會通知亞洲銷售公司須在香港存倉的產品,並安排付運。 L 公司亦會提供包括運輸、協調海關的安排和清關手續和以目視方式檢查進口香港產品的數量及包裝等服務。關於銷售給香港與中國內地的產品, L 公司會與供應商聯絡,安排將產品運送到香港的銷售公司。
  (k) L 公司備存關於分銷公司亞洲區買賣活動的所有會計記錄,包括向亞洲銷售公司的所有銷貨、跟製造公司買貨及銷售原材料等資料。 L 公司亦撮錄並向位於香港以外的集團庫務中心匯報各分銷公司的會計交易。
  (l) 分銷公司在香港以外地方開立銀行戶口,有關戶口由集團庫務中心監管。該中心聯同 L 公司負責監管與協調集團之間的帳戶與資金流動情況, L 公司並每月負責向庫務中心提供營業應收帳和應付帳的資料。
  (m) 此外, L 公司亦為分銷公司提供資訊科技服務,包括科技平台和軟件,支援訂單處理程序、倉務管理與位置追查、雜項報告、一般的客戶聯絡和管理等工作。
  (n) L 公司向分銷公司收取成本加 5% 的服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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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a) 分銷公司透過 L 公司在香港經營業務;以及
  (b) 分銷公司與集團的亞洲區公司之間的買賣活動所產生的利潤,是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因此根據《稅務條例》第 14(1)條,須徵繳香港利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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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適用於 2002/03 課稅年度及以後的課稅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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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稅務局局長沒有作出假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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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0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