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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個案第 35 號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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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有關公司在 A 國成立,從事印刷機及相關零件的生產和銷售業務。
  (b) 有關公司在 A 國生產零件。除自行生產外,有關公司亦向香港以外的供應商購入零件。
  (c) 有關公司把零件出售予世界各地的附屬公司,再由這些附屬公司在當地分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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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有關公司會在香港囤貨,將零件存放在一名獨立倉庫管理人的地方,以便分銷零件到亞太區的附屬公司。
  (b) 該倉庫管理人不會陳列存貨;不會提供有關存貨的資料;不會與有關公司的客戶聯絡;亦不會代表有關公司洽談或訂立買賣協議的事宜。
  (c) 該倉庫管理人只會穩妥地貯存有關產品,並在接獲有關公司在 A 國發出的指示後,把產品包裝妥當,以方便付運。有關公司會在 A 國直接與第三者運輸公司商談如何從香港的囤貨運送零件予顧客。
  (d) 有關公司沒有在香港設立辦事處、聘用任何職員或委聘任何代理人處理買賣零件的事宜。
  (e) 有關公司會在 A 國洽商和議定所有買賣零件的事宜。所有關於買賣零件的文書工作和銀行事務,均在 A 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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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有關公司就買賣存放在香港的零件而得的利潤無須按《稅務條例》第 14 條繳納香港利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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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由有關公司在香港囤貨的課稅年度(預計為 2007/08 課稅年度)起及其後的所有課稅年度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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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稅務局局長假設上述安排將會以裁定申請書和裁定所述的方式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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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07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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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評註
  根據《稅務條例》第 14 條規定,凡任何人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獲得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則須向該人徵收利得稅。在本個案中,有關公司不會在香港買賣零件,只是透過第三者倉庫管理人在香港囤貨,這不會改變有關公司買賣零件所得利潤是得自香港以外的地方,故此第 14 條並不適用。
   
  (本評註並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陳述,也不構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