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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個案第 37 號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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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該公司是一個國際集團的成員,在 X 國註冊,並在香港登記成立一分公司(「該分公司」)。
  (b) 該公司向所有位於 X 國的客戶出售從聯營公司入口的貨物。
  (c) 該公司為了配合在 X 國客戶的要求,設立了該分公司。這會使客戶更有效率地自行處理入口之物流。
  (d) 該公司除了有一個註冊地址,沒有在香港開設辦事處或僱用任何僱員或代理人。所有銷貨及購貨交易均由該公司在 X 國的職員負責。銷貨與購貨同樣經由電腦訂貨系統輔助處理。
  (e) 該公司經由分公司運作的好處,是可以根據上述安排在收帳方面獲得較短的付款期,因為當地的付款期通常會長 2 至 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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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在 X 國的準買家會發出采購進程規劃通知書以便賣方投標。該公司會準備競投銷貨合約,並由其高級客戶經理在 X 國與客戶洽談價錢和產品的配置。
  (b) 競投成功後,該公司的總經理會以該分公司名義在 X 國擬備並簽署買賣合約。
  (c) 該公司在 X 國訂貨處的職員會按照買賣合約的條款在電腦訂貨系統輸入客戶的定單。該電腦系統會在接收資料後,自動以該分公司名義發出訂貨單,並傳送到聯營供應商。集團內部購貨的價錢是採用經濟合作及發展組織制訂的「轉讓定價指引」所載的轉售定價法(或市價扣除法)。而該公司不會從香港供應商購貨。
  (d) 供應商會直接運貨到 X 國的客戶,貨物不會在香港轉載。該公司會在 X 國監控詳細交貨的過程。所有船務的文件以及供應商的發票亦會送到 X 國該公司以便輸入有關資料到訂貨系統。而客戶的發票亦會由該公司以該分公司的名義於 X 國發出。
  (e) 貨物送妥後,該公司會在 X 國為客戶安裝器材及提供售後服務。
  (f) 給予客戶的信貸額由該公司在 X 國決定;如銷貨是以信用證的條款,信用證會由該公司在 X 國的財務職員與該分公司的銀行洽商議付。未收的貨款會由該公司在 X 國監管及跟進。
  (g) 經該公司在 X 國的財務總監批準支付貨款給供應商後,在 Y 國的共用服務中心會協助安排付款。
  (h) 該公司的財務總監獲授權動用該分公司為買賣貨物即將在香港開設的銀行戶口。
  (i) 該分公司把名下發票的相關銷貨與購貨的交易記入本身的帳目。該分公司的財務帳目及紀錄均由共用服務中心處理並由該公司在 X 國的財務總監批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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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該公司的香港分公司帳目所記入的利潤,並不是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因此,無須根據《稅務條例》第 14(1)條繳付香港利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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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適用於 2007/08 及其後的課稅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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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a) 該分公司現在或將來的客戶及供應商均處於香港境外。
  (b) 集團在香港的公司及其聯營公司不會代表該分公司執行任何營業或貿易活動(包括準備商業文件)或為其代銷。
  (c) 該分公司在本安排的存在不會構成擬逃避或隱瞞任何在香港境內外稅務責任的交易、計劃或其部分。
  (d) 該公司會向 X 國的稅務管理機構申報記入該分公司帳目的利潤並在 X 國繳納有關的公司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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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08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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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評註
  根據《稅務條例》第 14 條,凡任何人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獲得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則須向該人徵收利得稅。在本個案中,該公司不會在香港訂立任何買賣貨物的合約。該公司貿易所得利潤來自香港境外,故此第 14 條並不適用。
   
  (本評註並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陳述,也不構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