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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個案第 43 號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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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有關公司是一家在香港成立的私人有限公司。
  (b) 有關公司的所有董事均為台灣公民。他們居住及工作的地點不是在台灣,就是在中國內地。
  (c) 有關公司沒有在香港聘用任何職員或設立任何機構。
  (d) 在中國內地成立的外資公司 S 有限公司,是有關公司的唯一股東。
  (e) S 有限公司從事控股投資,以及電子零部件的生產和買賣業務。
  (f) 有關公司及 S 有限公司的最終控股公司是 H 有限公司。後者在台灣成立,是台灣證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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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有關公司成立的目的,是要在委託銷售電腦零部件及周邊產品的業務上,擔當 S 有限公司與第三者供應商之間的中介機構。有關公司在 2008 年 12 月開業。
  (b) 有關公司沒有在香港設立辦事處、聘用職員或委聘任何代理人處理買賣商品的事宜。有關公司的董事亦不會在香港行使任何管理職責。
  (c) 招攬供應商、洽談和訂立購貨協議、安排訂單、授權付款給供應商、向顧客發出銷售發票、監督收取貨款,以及就有關買賣交易入帳和擬備帳簿及記錄,均由 S 有限公司的職員在香港境外進行。
  (d) 文件工作及銀行事務由 S 有限公司的職員在香港境外處理。
  (e) 有關公司並不囤貨。貨品會由第三者供應商直接付運到位於中國內地的 S 有限公司。
  (f) 有關公司在香港委聘一家第三者服務供應商為其提供公司秘書服務和轉遞書信。該服務供應商無權代表有關公司進行任何買賣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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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有關公司從有關安排所獲得的利潤無須按《稅務條例》第 14 條課繳香港利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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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適用於 2008/09 及以後的課稅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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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本裁定基於以下假設作出:假設 S 有限公司是有關公司的唯一客戶;以及假設所有售予 S 有限公司的貨品均不賺取任何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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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10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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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評註
  根據《稅務條例》第 14 條,凡任何人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獲得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則須向該人徵收利得稅。在本個案中,有關採購及銷售貨品的合約均在香港境外訂立,該公司從中所得的貿易利潤是來自香港以外的地方,故此無須就有關利潤課繳利得稅。
   
  ( 本評註並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陳述,也不構成本裁定的一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