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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個案第 46 號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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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該公司在香港成立。
  (b) 該公司是 A 公司的附屬公司。 A 公司在 X 國成立。
  (c) B 公司在 X 國成立,是 A 公司的附屬公司。 B 公司提供專業技術人員,在客戶指定的香港以外地區的地點(" 指定地點 ")工作。
  (d) 該公司是 B 公司的外判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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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B 公司已與客戶簽訂服務合約(" 主要合約 ")。
  (b) 在這安排下, B 公司已與該公司簽訂外判協議,把主要合約中的部分服務外判給該公司。該公司負責提供已受訓練的技術員工在指定地點工作。
  (c) 就上述外判服務, B 公司會向該公司支付服務費,費用是以 B 公司向客戶收取的員工日薪率的某個百分比作為基準。
  (d) 該公司在海外招聘高級人員,在指定地點監督工作。該公司不會在香港僱用任何職員或進行任何工作。
  (e) 關連公司 C 公司已與該公司簽訂服務協議,為該公司提供員工在指定地點工作。 C 公司在香港成立,運作基地是在 Y 國,在香港沒有僱用任何職員。
  (f) C 公司會從該公司獲取一筆按實際成本加某固定百分比的服務費。
  (g) 在這安排下,該公司只會從 B 公司獲取服務費,而有關服務是完全由該公司和 C 公司的員工於香港以外地區提供。所有員工是 X 國的稅務居民,他們不須在香港進行任何工作。
  (h) 該公司亦已聘請另一家海外關連公司,為其在香港以外地區提供所需的行政服務。
  (i) 該公司在香港以外地區與關連公司洽談和訂立上述所有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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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該公司從香港以外地區提供服務所得的服務費用收入,無須按《稅務條例》第 14 條課繳香港利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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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適用於 2010/11 及以後的課稅年度,直至有關安排終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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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稅務局局長沒有作出假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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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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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評註
  根據《稅務條例》第 14 條,凡任何人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業務或專業而獲得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則須向該人徵收利得稅。就服務酬金收入而言,利潤來源地是提供服務以賺取該酬金的地方。在本個案中,該公司得自該安排的利潤無須課繳利得稅,原因是所有有關服務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
   
  ( 本評註並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陳述,也不構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