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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個案第 48 號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 14 及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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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該公司是一家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屬於 A 集團的全資附屬公司。 A 集團的總部設於香港境外,所從事的業務主要是發展、生產、分銷及零售不同的產品(包括 P 產品)。
  (b) 該公司在香港從事零售業務,亦是 A 集團大部分產品在亞太區的分銷中心。
  (c) B 公司是 A 集團的全資附屬公司,其 S 分區分公司(「B - 分公司」)負責 P 產品在 S 分區的分銷及零售業務。 S 分區位於香港境外。
  (d) 按照 A 集團的精簡架構計劃, P 產品在 S 分區的分銷及零售業務歸併於該公司在 S 分區的分公司(「該分公司」),該分公司由 S 分區的一組職員負責管理及經營,獨立於該公司的香港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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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B - 分公司的全部業務及員工轉到該分公司,有關的員工均是在 S 分區居住及工作的當地人士,無需到香港履行職責。
  (b) 該公司與其海外相聯公司(該供應商)簽訂非獨家的分銷協議,獲授權在亞太區分銷 P 產品。該公司向該供應商購入 P 產品,然後作分銷及本身在香港的零售用途。
  (c) 該公司需遵守 A 集團的所有業務政策, A 集團會預先制定及集中管轄產品的零售 / 批發建議價、產品類別、交貨條款、付款條件等。集團內關聯人士的所有交易,其轉讓價格亦是由香港境外的總部以公平獨立交易準則訂立及協調,使 A 集團的分銷公司能獲得按獨立交易原則訂立的回報。
  (d) 該分公司每年於香港境外與該供應商舉行會議,該供應商會提供產品價目表給該分公司,該分公司在香港境外與該供應商會直接洽商及訂立由該分公司編制的採購計劃及年銷售額預算和所有銷售條款(包括產品價格),該分公司繼而將年銷售額核定預算上載 A 集團的內部訂貨系統。該公司的香港辦事處不會參與討論和洽商。
  (e) 該分公司會經 A 集團的內部訂貨系統,直接向該供應商發出訂貨單。訂單確認書亦是由該供應商直接送交該分公司。該公司的香港辦事處無權接納、拒絕或更改訂單確認書內的細節。
  (f) 該分公司的職員會直接聯絡在 S 分區無關聯的批發商,批發商亦會直接向該分公司落訂單。該分公司銷售部門的批發經理,可行使最終權力與批發商訂立銷售條款及批准批發商的購貨單。
  (g) 貨物由該供應商從香港境外直接付運到 S 分區的該分公司。該供應商會直接通知該分公司有關的裝運詳情。
  (h) 該供應商向該分公司發出發票,該分公司職員亦向其(批發)客戶發出發票。
  (i) 該分公司是經 A 集團的淨額結算系統與該供應商結帳,而其客戶則以支票結帳,存入該分公司在 S 分區的銀行戶口。
  (j) 售後服務由該分公司在 S 分區當地的銷售部門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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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稅務局局長沒有作出假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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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
  (a) 有關該分公司根據上述安排於 S 分區市場售賣 P 產品予非關聯客戶所獲得的利潤,該公司無須按《稅務條例》第 14 條課繳利得稅。
  (b) 該公司為產生上述 5(a)的利潤而引致的全部有關支出,按《稅務條例》第 16 條不獲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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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適用於 2010/11 及以後的課稅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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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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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評註
  (a) 根據《稅務條例》第 14 條,凡任何人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業務或專業而獲得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則須向該人徵收利得稅。在本個案中,有關該分公司採購及銷售 P 產品均在香港境外,因此,第 14 條不適用於該分公司在 S 分區銷售 P 產品所得的利潤。
  (b) 該公司有關的支出,由於並不是為產生應課稅利潤而招致,按《稅務條例》第 16 條不能給予扣除。
     
  ( 本評註並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陳述,也不構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