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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個案第 54 號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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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該公司是一間在香港註冊成立的私人有限公司,由A家族和B家族共同擁有。A家族和B家族分別以A國和B國為基地。該公司的所有董事均非香港居民。
  (b)
A家族和B家族是製衣業的伙伴,各擁有C公司50%的股權。C公司是一間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
  (c)
以D國為基地的D1公司和D2公司,及以E國為基地的E公司(統稱〝海外生產商〞),都是C公司的附屬製衣公司。
  (d)
由A家族全資擁有位於F國的F公司,負責統籌所有市場推廣活動。A家族的董事和A集團的主要行政人員(以A、D和E國為基地)負責聯絡顧客、就買賣進行磋商、處理顧客的購貨訂單、以及把購貨訂單和銷售訂單傳送給海外生產商。
  (e)
海外生產商會安排把產品直接付運予顧客,產品不會運經香港。
  (f)
C公司須就A集團所介紹的生意,向F公司支付相關營業額的5%作為費用(〝市場推廣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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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該公司的成立是為海外生產商與沒有關連的海外顧客作中介人。該公司從海外生產商購買成衣,再轉售予顧客。
  (b)
該公司與C公司共用一間辦公室,並在香港透過一間會計公司設立一個註冊辦事處。
  (c)
該公司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了一間分行(〝海外分行〞)。
  (d)
該公司在D國設有一個聯絡辦事處,並正準備在E國設立一個類似的辦事處(統稱〝海外辦事處〞)。
  (e)
海外生產商的一些現有僱員會被調派到海外分行和海外辦事處。
  (f)
A家族的董事將會代表F公司與顧客磋商銷售條款。顧客由F公司介紹,但F公司沒有權與顧客訂立銷售協議。所有查詢和聯絡事宜會轉交海外分行處理。
  (g)
該公司支付市場推廣費用予F公司。
  (h)
海外分行負責收取購貨訂單和確認銷售交易。銷售交易的要約和承約工作集中由海外分行的行政人員處理。
  (i)
海外分行向海外生產商發出購貨訂單。
  (j)
海外辦事處監察產品的生產情況,並與海外生產商跟進付運時間表。
  (k)
海外分行向顧客發出顯示香港是裝貨港和產品來源地的銷售發票,亦會準備整套出口文件。有關文件的副本會交予該公司的香港辦事處作轉讓和保收用途。
  (l)
該公司在香港設有銀行帳戶,用作付款予海外生產商和向顧客收取貨款。該公司獲C公司擔保,從香港一間銀行取得應收帳融資。
  (m)
該公司在香港聘請一名會計師和一名行政文員,負責處理信用證、向銀行交付文件、操作銀行帳戶和保存記錄。
  (n)
所有銀行文件由C公司駐香港的董事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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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該公司從這項安排所述的交易取得的利潤,須按《稅務條例》第14條課繳香港利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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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適用於2013/14至2015/16課稅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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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稅務局局長沒有作出假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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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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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評註
  (a)
根據《稅務條例》第14條,凡任何人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獲得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須課繳利得稅。
  (b)
貿易公司的業務被認為是涉及達成買賣合約。「達成」這概念應不只限於決定接受要約。從銀行取得貿易融資,亦應被理解為使買賣合約的條款及條件生效的步驟。
  (c)
發出信用證,以及就交易債項進行轉讓和結算,均屬貿易公司業務不可分割的部分。這些活動就商業上的任何實際的目的而言,都是不能被忽視的。
  (d)
如果所有有關公司均就其功能、資產和風險按獨立運作和公平交易的原則獲分配利潤,位於香港的該公司所獲分配的利潤,很難說成是源自香港以外地方。
  (e)
就這宗個案而言,該公司在買賣交易的籌組、磋商或訂立協議階段的參與並不明顯。我們並不清楚該公司是否有權拒絕任何由F公司介紹的購貨訂單,或C公司的董事可否代表該公司進行交易。
  (f)
由於產品可以在香港裝載,並以香港作為產品的來源地,產品或許會運經香港。
  (g)
該公司的香港辦事處操作在香港的銀行帳戶,並轉讓交易文件給銀行作為應收帳融資。該公司處理所有由C公司駐香港的董事所批核的銀行文件,以支付貿易交易的帳款。該公司的運作使集團以較低的成本取得貿易融資,而該些在香港進行的運作亦讓該公司賺取有關利潤。
   
 
   
(本評註並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陳述,也不構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