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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個案第 60 號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14及2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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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A申請人及B申請人﹝以下合稱為「申請人」﹞是在香港註冊成立的投資控股公司。它們各自的唯一股東均為C國的居民。在進行有關安排以前,A申請人及B申請人分別持有在香港成立的D公司的51%及49%股權。
  (b) 在有關期間,申請人獲D公司派發股息,亦有賺取銀行利息及匯兌收益。該等收入全獲豁免繳付香港利得稅。
  (c) E公司是一家在英屬處女群島註冊成立的公司,並由兩個在巴拿馬成立的私人基金擁有。基金A及基金B分別持有E公司51%及49%的股權。E公司的唯一資產是投資組合A及投資組合B,該等投資組合包含貨幣、及在香港以外地方上市或交易的股票、債券及對沖基金,由一間銀行在F國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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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A申請人及B申請人計劃各自分別從基金A及基金B購入E公司的全數股權。
  (b)
在有關收購以後,E公司將以股息的形式向A申請人派發投資組合A及向B申請人派發投資組合B。接著,E公司會被撤銷銷冊或清盤。投資組合會交由G國的代理負責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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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拒絶作出裁定
  稅務局局長拒絶作出以下裁定:申請人以股息的形式收取來自E公司的投資組合A及投資組合B是否可依據第26(a)條獲豁免課稅;及申請人以後從投資組合A及投資組合B賺取的利息收入、股息及出售金融工具所得的溢利是否須按第14條課稅。原因如下:  
    (a)
安排的目的是讓A申請人及B申請人分別取得投資組合A及投資組合B。但是對於安排為何須透過複雜及難以理解的程序進行,申請人未有提供充足的資料及合理的解釋。
    (b)
申請人聲稱安排牽涉的人仕沒有關連,但該項聲稱與本局所得的資料並不相符。E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未有包含若干基本及普遍的合約條款,股權轉讓價並不是以公平獨立交易原則釐定,申請人亦未有提供資料證明其具有足夠的財力購買E公司的股權。
    (c)
局長未能信服安排是根據申請書內所聲稱的商業理由而策劃。安排的實行取決於能否得到一個有利的稅務事先裁決。申請人的實質擁有人為C國居民,它們沒有在香港聘請員工或設置辦公室。有關投資組合均在香港以外的地方保存及管理,所涉及的金融工具亦是在香港以外的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離岸進行買賣交易。
    (d)
E公司、基金A、基金B、它們的代表、顧問及代理均在離岸司法地區成立或運作,而這些地區只征收很少稅款及可能沒有擬備經審核財務報表的規例。「巴拿馬文件」的內容牽涉E公司及其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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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通知日期
  201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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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評註
 

根據《稅務條例》附表10第1部第3(d)條,倘若稅務局局長認為申請人沒有就有關的申請提供充足的資料,他不得作出裁定。本局在《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第31號,第19段列明一般所需的資料及文件,包括申請裁定的安排所有有關的事實和文件,及每一宗涉及交易的全面描述。該指引第13段亦示明本局不會就稅務計劃予以協助。

﹝本評註並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陳述,也不構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