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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個案第 63 號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18E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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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申請人在1974年4月1日後於香港成立和開始營業。它以3月31日作為結帳日期。
  (b)
申請人的控股公司以6月30日作為結帳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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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申請人將2016/17課稅年度的結帳日期由3月31日改為6月30日。
  (b)
申請人更改結帳日期的理由如下:
    (i)
跟控股公司的結帳日期一致。
    (ii)
減少控股公司的行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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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稅務局局長沒有作出假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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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
  (a)
稅務局局長會以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間的3個月,作為申請人2016/17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
  (b)
稅務局局長會以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間的12個月,作為申請人2017/18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
  (c)
稅務局局長不會重新計算申請人2015/16課稅年度的虧損。
  (d)
稅務局局長會按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間的財務報告作出2016/17及2017/18課稅年度的評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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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在2015/16至2017/18課稅年度適用於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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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18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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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評註
 

根據《稅務條例》第18E條,任何人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所得的應評稅利潤,如已參照以任何課稅年度內某日為結帳日期的帳目而計算,但該人並沒有在下一個課年度以同一日結算帳目,則在更改結帳日期的當年及之前的一年從該來源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以局長認為適合的基準計算。如公司在1974年4月1日後開始營業,應評稅利潤不應少於該業務營運期間獲得的總利潤。因此,稅務局局長採用3個月時間作為更改結帳日期的當年的評稅基期。至於更改結帳日期之前的一年,稅務局局長認為無需重新計算該年的經調整的虧損。

﹝本評註並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陳述,也不構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