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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個案第 78 號


1.
《税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税務條例》第14P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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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申請人與A公司是某跨國企業集團的成員。
  (b)
申請人與A公司均是在香港註册成立的有限公司。申請人是A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只經營船舶租賃業務。申請人在香港以外地區並未設有分支機構、營業地點或僱用員工。
  (c) 申請人與A公司有相同的董事及在香港共用同一營業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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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申請人購入一艘總噸位達172,521噸的船舶(下稱「該船舶」),並與承租人簽署一份光船租賃合約,以將該船舶出租予承租人,承租期為12年,承租人有權延長承租期5年。
  (b)
申請人向A公司借取一筆附息貸款以購入該船舶。
  (c) 其後,申請人與A公司簽訂一份船舶租賃管理協議,A公司同意在香港就申請人日常的商業運作提供全面支援,包括其船舶租賃活動。申請人承諾每年向A公司支付一筆管理費。該管理費是按獨立交易的基礎而釐定。
  (d) A公司在香港處理申請人就租賃該船舶的發票及會計事宜。申請人的簿册及記錄由A公司在香港保存。
  (e) 申請人在香港進行其中央管理及控制。
  (f) 最少有兩名全職員工在香港為申請人進行其產生船舶租賃業務利潤的活動。該等員工具有進行相關活動所需資格。
  (g) 申請人每年在香港所招致的營運開支不少於港幣7,800,000元,有關開支為A公司收取的租賃管理費及用以購入該船舶的貸款的利息費用。
  (h) 該船舶在香港水域以外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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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申請人符合《税務條例》第14P(2)條的要求,屬合資格船舶出租商。根據《税務條例》第14P(1)條,申請人在第14P(4)條及14P(6)條的規限下,其得自合資格船舶租賃活動的應評税利潤,將按附表8C指明的税率,被徵收利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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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適用於2024/25至2028/29課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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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a)
申請人將會以書面方式,選擇《税務條例》第14P(1)條對其適用。
  (b)
在本裁定適用的某課税年度的評税基期內:
    (i)
申請人的中央管理及控制,將在香港進行;
    (ii)
申請人將符合《税務條例》第14W(1)條訂明的門檻要求;及
    (iii)
該船舶將僅在或主要在香港水域以外航行。
  (c) 所有申請人與關聯公司就船舶租賃安排所進行的交易,將會按獨立交易的基礎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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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25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