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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資料來源 : 香港政府新聞網 )

立法會:署理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就《2009 年稅務(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恢復二讀辯論致辭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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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署理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梁鳳儀今日(二月三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2009 年稅務(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恢復二讀辯論的致辭全文:

主席:

    首先,我要感謝《2009 年稅務(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法案委員會主席陳鑑林議員、各位委員及立法會秘書處同事所付出的努力,令審議工作得以順利完成。

    條例草案在去年六月提交立法會審議。法案委員會共召開了四次會議,並邀請了業界及相關持分者表達意見。

    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稅務條例》作出一些技術性修訂,使稅務上訴委員會的運作更為暢順,以及改善《稅務條例》的執行。這些技術性修訂主要包括:

(1)賦權稅務上訴委員會更正書面決定內的文書錯誤;

(2)由稅務上訴委員會主席提名委員進行聆訊;

(3)容許已卸任的稅務上訴委員會委員在某些情況下,可再處理他卸任前曾經處理的個案;

(4)訂明當稅務上訴委員會主席和副主席同時是聆訊小組的成員時,只有主持該聆訊小組的一位才有權投決定票;

(5)訂明用作購買某些機械設備所招致的利息開支可以扣稅;

(6)完善居所貸款利息扣稅方面的安排;

(7)簡化就大廈公用部分的租金收入徵收物業稅的安排;

(8)延長對違反《稅務條例》中保密規定的稅務局人員提出檢控的期限;

(9)賦權稅務局局長在適當情況下自行把儲稅券帳戶餘額連同利息退回給納稅人;以及

(10)對《稅務條例》作出一些輕微的文本修訂。

    上述的技術性修訂並不會更改或影響現行的稅務政策。

    法案委員會對於大部分的修訂均表示贊同。現在我想扼要說明當中兩項法案委員會較為關注的修訂。

    就條例草案的第 9(3)條,即容許稅務上訴委員會已卸任的委員在三種指明情況下,可再處理他卸任前曾經處理的個案,以提高委員會的效率;我們已向法案委員會詳細解釋,這項修訂是因應稅務上訴委員會運作的實際需要而作出的。

    現時,在該三種指明情況下,稅務上訴委員會的做法是盡可能把有關個案交由曾經處理該個案的原聆訊小組處理,這是基於聆訊小組在實際運作上有需要熟悉個案的背景及過往商議的內容。因此,我們建議的技術修訂,並非為了在該三種情況下訂出全新的安排,而只是讓稅務上訴委員會在有需要時,能夠靈活調派曾經處理有關個案但已卸任的委員再處理該個案。

    剛才陳議員和方(剛)議員提到有法案委員會委員對於這項修訂有所保留。這些意見認為上訴委員會應該在取得上訴雙方同意之後,方可安排已卸任的委員在該三種指明情況下,再處理其卸任前所處理過的個案。

    就此,我們已向法案委員會指出,現時上訴雙方在收到稅務上訴委員會聆訊通知後,可以就聆訊小組的成員組合提出意見。雖然稅務上訴委員會主席有最終權力決定是否更改聆訊小組的成員組合,但主席在考慮任何一方意見後決定更改成員組合,也是常見的情況。

    我想指出,正如剛才陳議員所說,稅務上訴委員會主席是獨立人士,具備專業法律知識,必定會不偏不倚、公平處事。因此,我們相信在有關修訂獲得通過後,他只會安排合適的已卸任委員再次加入聆訊小組。基於原則性的考慮,我們和上訴委員會主席均認為不應賦予上訴雙方法定權利去否決主席就成員組合所作的決定。

    另一項法案委員會較為關注的修訂,是有關違反《稅務條例》中的保密規定的起訴期限。條例草案的第 14(3)條,建議把現時對違反保密規定的稅務局人員提出檢控的期限由六個月延長至六年,使其與同樣是由稅務局執行的《商業登記條例》當中的相關規定一致。

    鑑於法案委員會的關注,我們同意有關的檢控期限可延長至兩年,而非原先建議的六年。為此,我們會動議一項修正案,將有關的檢控期限改為延長至兩年。這項修正案已獲得法案委員會支持。

    我懇請各位議員支持條例草案和當局提出的修正案。

    主席,我謹此陳辭。

2010 年 2 月 3 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 15 時 4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