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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12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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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一家私人有限公司于 2000 年 2 月在香港注册成为法团(下称香港公司)。
  (b) 香港公司的业务是买卖电脑产品、母板及晶片等。
  (c) 除注册地址外(这个地址是属于一间独立的秘书公司,而该秘书公司,专门提供向公司注册处递交周年报表的服务),香港公司在香港没有设立任何办事处,也没有雇用任何雇员。
  (d) 香港公司声称由注册成立日至 2000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没有营业,因此 2000/01 课税年度提交的是零利润利得税报税表。
  (e) 香港公司的董事全属台湾居民。最终控股公司 T 有限公司,是一家在台湾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此外,集团在 2000 年 7 月在深圳设立生产厂房,名为 M 有限公司,以扩展生产业务,并享受国内较低的生产成本。 T 有限公司及 M 有限公司的董事亦是台湾居民,他们毋须为香港公司在香港履行任何职务或作任何决策。
  (f) 香港公司在 2001/02 年度开始与 T 有限公司及 M 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
  (g) 香港公司的供应商及顾客只限于集团海外公司。
  (h) 香港公司在香港及台湾两地都开有银行户口。 T 有限公司的职员负责,并获授权,处理香港公司的银行来往。
  (i) 由于香港公司在香港没有任何职员,所有与 T 有限公司及 M 有限公司的购货及销货交易都是由在台湾的 T 有限公司的职员代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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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香港公司成立的目的,是充当台湾与国内交易的中介人。
  (b) T 有限公司向台湾及海外的供应商采购原料,转交 M 有限公司在国内加工。
  (c) M 有限公司所需的原料,须以香港公司名义进口。 M 有限公司向 T 有限公司发出购货订单,以香港公司为受单人,购买并进口原料。而香港公司会提价某个百分比,然后把原料转售给 M 有限公司。
  (d) 在台湾的 T 有限公司的职员收到购货订单后,便会代香港公司确认并签署订单,然后制备有关销货发票及装箱单,发给 M 有限公司。
  (e) M 有限公司把原料加工并装嵌为制成品。但不会直接出售给 T 有限公司, M 有限公司先出口售卖给香港公司。然后, T 有限公司在同一时间向香港公司发出购货订单订购有关制成品。香港公司出售制成品给 T 有限公司时不会提价。
  (f) T 有限公司出售有关货物给最终买家,包括在台湾及海外的顾客及集团公司。
  (g) 原料及制成品都不会在香港存货。原料由 T 有限公司或其他供应商运出,直接进口到深圳。制成品可直接由深圳的生产厂房付运,或经香港转运到 T 有限公司或其最终买家。
  (h) 除销货给 T 有限公司外,香港公司也销售少量货物给集团在墨西哥及日本的公司。香港公司向墨西哥公司购买原料或销售制成品都不会提价,但销售零件给日本公司时则会提价某个指定的百分比。
  (i) 香港公司把得自集团公司交易的提价,拨作公司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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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香港公司的存在,是作为台湾与国内交易的中介人,公司帐目内的入帐利润毋须缴纳香港利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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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适用于 2002/03 课税年度及以后的课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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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香港公司的业务模式维持不变,跟有关安排运作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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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0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