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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67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14(1)、15(1)(c)、15(2)、61及61A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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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申请人是A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而A公司隶属于一个综合企业集团。
(b)
该集团在重组过程中,决定向A公司注入一项业务。申请人因而成立,以持有该项业务的相关权益。
(c) 申请人在不同日期从A公司取得资金(该项融资),以资助其收购该项业务的权益及随后的注资。 申请人唯一的商业活动是持有相关权益作为长期投资。
(d)
在其2018年度审计中,A公司对申请人的欠款作出减值准备,有关欠款主要为该项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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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考虑到申请人的业务性质及无营业收入,A公司认为不大可能收回申请人的欠款。为清理不良贷款或应收款项, A公司拟免除申请人的部分欠款。 A公司及后或会进一步免除余下的全部或部分欠款。
(b)
获免除欠款后,申请人会将获免除的欠款确认为资本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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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税务局局长没有作出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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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
  (a)
就申请人获A公司免除欠款并将有关款额确认为资本储备,申请人不会就有关款额而须按《税务条例》第 14(1)、15(1)(c) 或 15(2) 条课缴利得税。
(b)
《税务条例》第 61 和 61A 条不适用于安排中的指明交易,或其任何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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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在2019/20至2021/22课税年度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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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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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评注
  (a)
《税务条例》第 14(1)条规定,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应课税利润(售卖资本资产所得的利润除外),则须向该人征收利得税。
(b)
《税务条例》第 15(1)(c)条规定,任何人收取与其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有关的补助金、津贴或相类似资助形式的款项(与该人已作出的资本开支有关的款项例外),有关款项须被当作是应课税收入。
(c) 《税务条例》第 15(2)条规定,如已容许就某行业、专业或业务所招致的任何债项作出扣除,则日后就该债项获解除责任时,获解除责任所涉的款额须被当作是应课税收入。
(d)
《税务条例》第 61 条赋予税务局可不理会任何会或导致减少应缴税款的虚假或虚构交易,而第 61A 条旨在打击任何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使某些人能够获得税项利益而作出交易的避税安排。
(e)
在本个案中,申请人是一间投资控股公司。有关的欠款免除并不构成申请人得自其正常业务运作的利润。而所涉款项是与申请人已作出的资本开支(收购业务权益作为长期投资)有关,故此第 15(1)(c) 条并不适用。由于申请人未就该项融资作出扣除,第 15(2)条亦不适用。再者,该欠款免除并不视为涉及避税安排的交易,所以第 61 及 61A 条也不适用。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