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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72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15H、15M及15N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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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申请人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私人有限公司,并在香港经营业务。它先后于2019及2020年在F税务管辖区开设了两家全资拥有的附属公司,分别为「F1公司」及「F2公司」。
(b)
「F1公司」从事制造及售卖电子产品业务。它购置了庞大固定资产及雇用大量员工以在F税务管辖区的工业园区设立工厂,并在该工厂内进行实质活动以产生收入。
(c) F税务管辖区的企业所得税率为20%。F税务管辖区对在其某些工业园区开展新投资项目的企业给予税务优惠,企业可享有2年免税及在随后4年减少应缴税款50% (「该税务优惠」)。
(d) 由于「F1公司」及其工厂设置于F税务管辖区该税务优惠涵盖的工业园区,因此符合资格享受该税务优惠。「F1公司」就截至2020年12月31日及2021年12月31日的2个年度获豁免企业所得税,并就截至2022年12月31日的年度起的4个年期获减免50%企业所得税。「F1公司」有就其截至2022年12月31日的年度的利润在F税务管辖区缴付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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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F1公司」将于2023年从其截至2022年12月31日的留存盈利中以现金向申请人派发股息(「该股息」)。
(b)
该股息将支付至申请人设于X税务管辖区的银行账户,然后转汇至「F2公司」在F税务管辖区的银行账户,以作申请人的资本投资,用以认购「F2公司」将发行的新股份。该股息不会被用于偿付申请人在香港经营的行业、专业或业务而招致的任何债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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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a)
依据《税务条例》第15H条,该股息将不会被视作在香港收取,及第15I条不适用以使该股息在香港被征收利得税。
(b)
即使凭借《税务条例》第15H条,该股息会被视作在香港收取,第15I条就该股息亦不具效用,因为申请人已符合有关第15M条订明的持股要求的条件。
(c)
就《税务条例》第15N条而言,该股息的基础利润 (即「F1公司」的利润) 已在F税务管辖区被征收合资格类似税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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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适用于2023/24课税年度及其后课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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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税务局局长没有作出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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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2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