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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資料來源 : 香港政府新聞網 )

立法會十五題:避免雙重徵稅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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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林大輝議員的提問和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的書面答覆:

問題:

    根據《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安排》),內地與香港居民於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終了的任何十二個月中,在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超過 183 天,他們因在該另一方從事受僱活動取得的報酬須在當地課稅(183 天規定)。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   根據《安排》, 183 天規定是否只會計算跨境居民在另一方的實際工作時間,以及香港和內地當局如何計算該等居民的實際跨界工作時間;

(二)   鑑於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於二○一○年一月二十日回答本人的質詢時表示,「各地稅務管轄區一向採用跨境工作時間在十二個月內是否超過 183 天為界限」,是否知悉澳門當局如何計算跨境工作時間;

(三)   鑑於香港居民現時到內地旅遊,即使期間沒有從事任何與工作相關的活動,他們在內地停留的日數也會按 183 天規定計算在內,是否知悉原因為何,以及會否計劃與內地當局進行檢討和改善;如會,詳情為何;如不會,原因為何;

(四)   為何不屬於工作天的周末及假期也須按 183 天規定計算在內,以及當局會否考慮作出修改;如會,詳情為何;如不會,原因為何;

(五)   為何居民即日跨境來回也須按 183 天規定當作一天計算,以及特區政府會否向內地當局提出對即日來回或過境不足二十四小時者實施豁免安排;如會,詳情為何;如不會,原因為何;

(六)   鑑於有居住在深圳的香港居民受僱及受薪於香港的公司,但他需要於每個工作天到內地工作半天,香港和內地的稅務當局如何就該名人士的收入評稅;

(七)   是否知悉根據《安排》,持有效內地入境簽證的人士在離開內地後再返回內地,期間的離境日數是否也須按 183 天規定計算在內;如是,原因為何;

(八)   鑑於香港與內地正加強經濟融合和發展,需要跨界工作的居民不斷增加,特區政府會否主動向內地當局提出放寬 183 天規定的要求,而並非僅反映本港業界的意見;如會,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

(九)   鑑於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於二○一○年二月三日回答本人的質詢時表示,歐洲聯盟(歐盟)國家之間的全面性避免雙重徵稅協定均採用 183 天的停留期上限,當局是否知悉歐盟成員國之間會否簽訂一些有關邊境通勤人士的協議,對雙方邊境通勤人士實施特定的稅務安排;如知悉,詳情為何;如不知悉,會否深入瞭解;

(十)   香港與內地當局會否考慮引入邊境通勤人士稅務規則;如會,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及

(十一)   鑑於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於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回答本人的質詢時表示,香港稅務局和國家稅務總局每年均會就《安排》舉行工作會議,稅務局會反映業界就放寬 183 天規定及其他有關實施《安排》的具體建議,過去五年,政府有否向內地當局提出放寬 183 天規定的要求;如有,每次提出的時間和內容為何;如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一)至(四)由於《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安排》)中的有關條文訂明「收款人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終了的任何十二個月中在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 183 天」,因此香港和內地在執行《安排》時須按「停留」而非「實際工作」天數來判定納稅人在另一方的納稅義務。兩地稅務當局以「身處當地天數」作為 183 天的計算準則乃正確執行《安排》的條款,也是各地稅務管轄區慣常的做法。而以「身處當地天數」作為判定納稅義務的準則亦與香港稅務上訴委員會的案例一致。

    根據《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也是以「停留是否超過 183 天」來界定哪一方享有徵稅權。

(五)及(七)根據國際慣例,納稅人某天部分時間如曾身處某稅務管轄區(不論時間長短),均當停留一天計算。因此,即使即日來回或在內地停留少於二十四小時,當天也須計算為停留天數。這樣的詮釋與香港稅務上訴委員會對如何計算天數的案例一致。

(六)問題所述人士從香港受僱工作所得的全部入息須課繳香港薪俸稅。若他有部分入息是因為在內地提供服務而獲得的,而該部分入息又已在內地繳納個人所得稅,則該部分入息可根據《稅務條例》第 8 (1A)(c)條的規定獲得豁免課繳香港薪俸稅。

    另外,若該名人士根據《安排》被視為香港居民,而他未有申請第8(1A)(c) 條規定的豁免,便可按《安排》申請在計算其在香港所須繳納的稅款時,就有關收入在內地繳納的稅款可在香港稅款中獲得抵免。然而,抵免額不可超過按照香港稅法就該項收入計算的香港稅收數額。

(八)及(十一)我們曾經向國家稅務總局提出放寬現時 183 天的規定。經討論後,雙方均認為, 183 天的規定是一項國際準則,行之有效,且已兼顧和平衡居住地和來源地各自的稅收利益,故此不宜改變。

(九)據我們了解,歐洲一些國家對邊境通勤人士有特別稅務條款。根據這些條款,邊境城市通勤人士只須向其居住的國家繳納稅款,而無須向其工作的國家繳納稅款。條款內容多訂有邊境城市的定義(例如與邊境的距離) 、對通勤人士的規定(例如往來兩國的頻繁程度)以及協調財政分配(例如通勤人士的居住國須向其工作國提供財政補償)等。

(十)由於香港以地域來源原則徵稅,因此,香港納稅人收取源自內地的收入無須在香港課稅。有關邊境通勤人士的稅務豁免的建議會導致雙重不徵稅的情況。我們亦難以客觀釐定邊境通勤的覆蓋範圍和界定邊境通勤人士。因此,我們必須小心考慮有關建議。

2011 年 11 月 23 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 14 時 5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