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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資料來源:政府新聞處) 

立法會: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就《2016年稅務(修訂)條例草案》合併辯論發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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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今日(六月二十二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回應涂謹申議員就《2016年稅務(修訂)條例草案》提出的修正案的發言全文︰

主席:

  正如我剛才恢復二讀發言時表示,帳戶持有人向財務機構提供的自我證明,是有效落實自動交換資料的重要一環。因應國際標準的規定,我們在《條例草案》第9條加入相關罰則,以期提高自我證明的可靠性。然而,涂謹申議員提出的修正案,會令有關罰則效用大打折扣,財務機構根據盡職審查規定收集自我證明的安排變得形同虛設,更會損害自動交換資料的有效實施。因此,政府反對有關修正案。

  《條例草案》第9條旨在修訂《稅務條例》第80條,加入第2E款,以訂明任何人在作出由財務機構根據盡職審查規定收集的自我證明時,如果作出在要項上屬具誤導性、虛假或不正確的陳述,而且在明知或罔顧的情況下作出有關陳述,便屬違法。如被定罪,可處第三級罰款,現為一萬元,並沒有監禁。

  涂議員的修正案包括兩部份。第一部份是刪除第2E款中「具誤導性」及「不正確」這兩個字眼。換言之,修正案會把罰則範圍收窄,只適用於在自我證明提供「虛假」陳述,而在自我證明提供「具誤導性」或「不正確」的陳述則不屬違法。政府認為,為了使有關罰則涵蓋可能出現的不同情況,有需要同時包括「具誤導性」、「虛假」及「不正確」這三組字眼,草擬有關罰則時亦已參照《稅務條例》第80條(關於不提交報稅表、報稅表申報不確等的罰則),包括第80(1AB)條採用「虛假或有誤導性」的字眼,以及第80(2)及(2D)條採用「不正確」的字眼。

  就「具誤導性」一詞,我們在法案委員會已解釋,如在陳述書的要項上遺漏一些重要的資料,以致令人誤會陳述書所述的為全部事實,這或有機會構成「具誤導性」的陳述。舉例而言,某帳戶持有人如果明知自己屬於兩個稅務管轄區的稅務居民,但在自我證明中只提及他是其中一個稅務管轄區的稅務居民,而沒有提及另一個稅務管轄區,這未必構成「虛假」陳述,但會令人誤以為他並非後者的稅務居民。財務機構向稅務局提交資料時,或有機會漏報某財務帳戶屬該申報稅務管轄區的稅務居民所有。因此,有關罰則確有必要保留「具誤導性」的字眼。

  至於「不正確」一詞,也與現時《稅務條例》中根據香港與其他地區簽訂有關按要求作資料交換安排下,任何人在影響其本人或其他人的繳稅法律責任的事情或事物方面,提供「不正確」資料的罰則一致。因此,我們認為有需要保留有關字眼。

  修正案的第二部份建議在《稅務條例》第80條加入第2G及2H款。第2G款要求稅務局就第2E款所訂明的罪行提出檢控前,須從帳戶持有人取得另一項陳述;第2H款則禁止帳戶持有人首次向財務機構提交的自我證明可接納為證據,除非該自我證明中的陳述與帳戶持有人按第2G款提交予稅務局的另一項陳述相同。

  這兩項新增的條款會使稅務局的執法工作變得迂迴,從而影響有關罰則在提高自我證明可靠程度的有效性。如修正案獲通過,帳戶持有人便有第二次機會「重新確認」或更正其原先向財務機構提供的自我證明,因而變相鼓勵存心逃稅者一開始先提供誤導資料,反正日後若被稅務局查核時仍可更正有關資料而免被檢控。至於其他帳戶持有人,他們在填寫向財務機構提供的自我證明時,亦很可能會較為輕忽草率。因此,帳目持有人向財務機構提交自我證明時,會否一開始便提供正確的資料,不再有保證。財務機構根據自我證明識辨及確定帳戶持有人的稅務居民身分,可靠程度因而大打折扣。

  從檢控角度,修正案建議新增的兩項條款本身也存在不少漏洞。第2G款要求稅務局要先向帳戶持有人取得進一步陳述才可提出檢控。因此,有關人士只要拒絕提供任何進一步陳述,當局已經不能就違法個案提出檢控。此外,第2H款要求稅務局所取得的進一步陳述,須與自我證明的陳述相同,才可提出檢控。因此,有關人士只要向稅務局提交的進一步陳述中再次提供虛假資料,並且與自我證明陳述的虛假資料不相同,當局仍然不能就違法個案提出檢控。以上兩個簡單例子,已清楚顯示有關修正案行不通,也會導致不合情理的結果,令罰則形同虛設。

  法案委員會討論時,涂議員關注到《條例草案》原有條文會令無辜人士誤墮法網。我們明白涂議員的出發點,但根據條文字眼及實際運作,涂議員的擔心實屬過慮。

(一)條文字眼上,《條例草案》原有條文所訂的罰則,已訂明構成犯罪必須具備兩項元素,缺一不可。首先,帳戶持有人在自我證明中作出在要項上屬具誤導性、虛假或不正確的陳述;其次,帳戶持有人明知或罔顧該陳述在要項上屬具誤導性、虛假或不正確。由於第二項條件設定了一個相當高的檢控門檻,稅務局絕不能單憑有關自我證明含有具誤導性、虛假或不正確的陳述,便斷定帳戶持有人犯罪。稅務局必須先經調查,確定有足夠理據證明有關人士在「明知」或「罔顧」的情況下提供有關資料,才有可能符合提出檢控的準則。

(二)具體運作上,稅務局如果收到資料顯示某帳戶持有人可能提供了具誤導性、虛假或不正確的自我證明,稅務局會聯絡相關申報財務機構,以確定有關機構是否已按盡職審查程序識辨帳戶持有人的稅務居民身分,包括向帳戶持有人索取自我證明及確定該項自我證明的合理程度。如有需要,稅務局會聯絡有關帳戶持有人,邀請其協助調查,向稅務局提供進一步資料和解釋。有關安排已可給予帳戶持有人向稅務局作出辯解的機會。

  基於上述理由,我們認為現行的罰則條文已可給予帳戶持有人適當保障,無須再加入涂議員所提修正案的條文。無論如何,稅務局會就財務機構制訂自我證明提供指引,當中會提示財務機構在自我證明上加入適當字句,以提醒帳戶持有人,讓他們清楚知悉在自我證明提供在要項上具誤導性、虛假或不正確的陳述所涉及的法律責任。

總結

  主席,由於上述種種問題,有關修正案會影響香港有效落實自動交換資料,與《條例草案》的目標背道而馳,我懇請各位議員反對有關修正案。

  多謝主席。



2016年6月22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6時3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