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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16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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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A 公司在 X 国注册成立为一间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权均在 X 国,在香港并没有设立任何业务机构。它是一家海外注册银行 B 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
  (b) A 公司在伦敦设有分行(「 A -伦敦」),在伦敦经营业务。该分行开设 3 条业务主线,即股票衍生工具、现货股票的销售及交易,以及企业顾问。
  (c) B 公司在香港设有分行(「 B -香港」),主要从事企业银行服务、企业融资及合并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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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A 公司经营的股票衍生工具业务,包括上市及场外交易的股票挂钩产品及基金挂钩产品的结构、风险管理及买卖。 A 公司担任这些产品的发行人,销售对象为零售银行客户、私人银行(有欧洲及亚洲的机构客户基础者)、财务机构及退休基金。
  (b) A -伦敦聘用 B -香港为其公司股票衍生工具业务的亚洲客户提供联络及支援服务。根据是项安排, B -香港会指派一名联络人员负责提供该等服务。
  (c) 上述联络及支援服务包括:
    (i) 向客户推广建议的产品;
    (ii) 向客户解释产品;
    (iii) 处理一般查询及投诉,并将有关查询及投诉向 A -伦敦复述;以及
    (iv) 把售后服务的要求通知 A -伦敦。
    该名联络人员亦会把客户反映的意见提供 A 公司参考,以便对产品作出更改;他亦会联络私人银行及财务机构,为产品作出市场推广。该联络人员的角色是担当客户与在伦敦的 A 公司之间的桥梁。假如客户有任何特定要求,该名联络人员可把要求转达伦敦,以便纳入产品的结构内。该名联络人员,会在香港寻找及联络客户。 A -伦敦与客户进行商议时,亦会透过该在港的联络人员。
  (d) B -香港并不属于,也不可视为 A -伦敦的代理。它的聘用协定只限于转介准投资者给 A -伦敦,而它亦没有任何权力或获授权代表 A -伦敦进行交易。
  (e) 至于提供服务的报酬, B -香港会从 A 公司获取一笔按实际招致的直接及间接成本加 5% 的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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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A 公司透过 B -香港在香港经营业务,而根据《税务条例》第 14(1)条的规定,凡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均须征缴香港利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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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适用于 2003/04 课税年度及以后的课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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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税务局局长没有作出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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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0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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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说明

1. 本裁定是特别就此次申请向本局提供的事实而作出。本裁定不应视作为一项普遍适用的裁定。
2. 本个案的申请人要求本局特别裁定, A 公司是否在香港经营业务。该申请人既不要求本局决定、亦无提供足够资料藉以决定, A 公司有否获得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
3. 是否确有代理关系存在,是一个事实问题。在本个案,尽管服务合约明言否认有代理关系,本局根据所提供的事实,认为隐含有代理关系存在。
 

 

2004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