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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政策

 


A. 引言

  1. 《税务条例》就依时提交准确的报表(包括财务帐户资料报表和国别申报表)、备存记录、为财务帐户资料设立、维持及应用尽职审查程序作出规定。为有效地实施有关规定,有关人士或实体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定。
  2. 如任何人未有遵守《税务条例》的规定,有关的罚则赋予局长酌情权,可按违例行为的性质及/或犯错程度,提出检控、以罚款代替检控或评定补加税款(后者是罚款的一种方式)。在决定采取何种行动时,局长会考虑证据是否充足、已经或会少征税款的数额(统称为"少征税款")、违例行为是否经精心策划、违规行为历时多久等因素。
  3. 本罚款政策声明阐述局长如何执行罚则条文,特别是《税务条例》第82A条所订明与加征补加税款相关的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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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罚则

  1. 《税务条例》第14部就报税表事宜、提交通知及备存记录的责任、提供资料等方面订有罚则,其中包括:
     
    (a) 任何人作为雇主,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不遵照第52(2)及(4)至(7)条的规定,本局可根据第80(1)条对该人提出检控。
     
    违犯有关罪行,可被判处罚款10,000元;而法庭可命令被定罪的人在指明的时间内将未有遵办的事项办妥。
     
    (b)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不遵照第51C条的规定备存业务记录,本局可根据第80(1A)条对该人提出检控。
     
    违犯有关罪行,可被判处罚款100,000元;而法庭可命令被定罪的人在指明的时间内将未有遵办的事项办妥。
     
    (c)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不遵照第51D条的规定备存租金记录,本局可根据第80(1)条对该人提出检控。
     
    违犯有关罪行,可被判处罚款10,000元;而法庭可命令被定罪的人在指明的时间内将未有遵办的事项办妥。
     
    (d)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作出以下行为,本局可根据第80(2)条对该人提出检控:
    (i) 填报(或致使或容许他人代其填报)不正确的报税表;
    (ii) 在申索任何扣除或免税额方面,作出不正确的陈述;
    (iii) 在影响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的缴税法律责任的事情或事物方面,提供不正确的资料;
    (iv) 在申索扣除根据自愿医保计划保单或合资格延期年金保单缴付的保费后获退还有关保费,但没有通知本局;
    (v) 未有按时提交报税表;或
    (vi) 未有把应课税事项通知本局。

    违犯有关罪行,可被判处罚款10,000元,并可被加征相等于少征税款3倍的罚款。此外,就违犯第(v)项所述的罪行,法庭可命令被定罪的人在指明的时间内提交报税表。
     
    (e) 任何人蓄意意图逃税或协助他人逃税而作出以下行为,本局可根据第82(1)条对该人提出检控:
    (i) 在报税表中漏报任何原应申报的款项;
    (ii) 在报税表中作出任何虚假的陈述或记项;
    (iii) 在申索任何扣除或免税额方面,作出任何虚假的陈述;
    (iv) 在根据《税务条例》提交的任何陈述或报税表上签署,而该陈述或报税表并不属实;
    (v) 对根据《税务条例》的规定而提出的问题或索取资料的请求,给予虚假的答复;
    (vi) 拟备或备存任何虚假的帐簿或记录;或
    (vii) 以任何欺骗等手法逃税。

    违犯有关罪行,可被判处罚款50,000元,并可被加征相等于少征税款3倍的罚款,以及监禁3年。
     
    (f) 本局可根据第80(5)或82(2)条,就(a)至(e)项所述的任何罪行批准以罚款代替起诉。
     

    (g)

    本局可根据第82A(1)条,就(d)及(e)项所述的任何罪行(如适用)以评定补加税代替起诉。
     
    补加税的最高款额为少征税款的3倍。
     
    有关详情,请参阅以下D部(实地审查及调查个案)E部(利得税个案)F部(薪俸税及物业税个案)G部(个人入息课税个案)

    (h)

    任何服务提供者,如有以下与第51(1)或51AAD条相关的任何作为或不遵从事项,本局可根据第80K条对该人提出检控:没有为有关纳税人或代有关纳税人提交报税表;没有遵守第51AAD(3)或(4)条的规定;为有关纳税人或代有关纳税人提交报税表,但该报税表并非按照该纳税人提供的资料(或给予的指示)提交的及该报税表在要项上申报不确。
     
    如该服务提供者无合理辩解而违犯有关罪行,可被判处罚款10,000元;而法庭可命令被定罪的人在指明时间内将未有遵办的事项办妥(如适用)。
     
    本局可根据第80N条,就有关罪行批准以罚款代替起诉。

  2. 《税务条例》第14部就双重课税宽免、资料交换、转让定价的规定、预先定价安排、相互协商程序及仲裁等方面订有罚则,其中包括:
     
    (a) 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在任何影响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缴付香港以外地区的任何税项的责任的事情或事物方面,提供不正确的资料,而该税项属根据第49(1A)条有效的安排所涵盖须披露税务资料的税项,本局可根据第80(2D)条对该人提出检控。
     
    违犯有关罪行,可被判处罚款10,000元。
     
    (b) 任何人在作出申报财务机构为进行自动交换财务帐户资料而须根据附表17D收集的自我证明时,明知或罔顾实情地在要项上作出属具误导性、虚假或不正确的陈述,本局可根据第80(2E)条对该人提出检控。
     
    违犯有关罪行,可被判处罚款10,000元。
     
    (c)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作出以下行为,本局可根据第80(2G)条对该人提出检控:
    (i) 没有根据第50AA(5)条就与双重课税宽免有关的外地税项调整通知本局;
    (ii) 没有根据第50AAB(2)条提供进行相互协商程序或仲裁所需的资料;或
    (iii) 在根据第50AAB条就相互协商程序或仲裁个案作出陈述或提供资料时,作出不正确陈述,或提供不正确资料,或在陈述或资料中遗漏任何事项;而该不正确陈述或资料,或该遗漏事项,就该个案而言,属事关重要。

    违犯第(i)项所述的罪行,可被判处罚款10,000元,并被加征相等于少征税款的罚款。

    违犯第(ii)项所述的罪行,可被判处罚款10,000元;而法庭可命令被定罪的人在指明的时间内将未有遵办的事项办妥。

    违犯第(iii)项所述的罪行,可被判处罚款10,000元,并可被加征相等于少征税款3倍的罚款。

     
    (d)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作出以下行为,本局可根据第80(2L)条对该人提出检控:
    (i) 没有根据第50AAM(11)、50AAN(3)或50AAO(3)条采取合理步骤,确保其本人知悉关乎其申索的相应宽免的任何调整,并将有关调整通知本局;
    (ii) 就根据第50AAM、50AAN、50AAO或50AAP(1)条所提出的相应宽免申索或预先定价安排申请,作出不正确陈述,或提供不正确资料,或在陈述或资料中遗漏任何事项;而该不正确陈述或资料,或该遗漏的事项,就该申索或申请而言,属事关重要;
    (iii) 没有根据第50AAS条,在违反某项预先定价安排所指明的关键假设后的合理时间内,将该情况通知本局;或没有将某项预先定价安排下须提交的所有报告及其他资料向本局提交;
    (iv) 就根据第50AAS条所提交关乎违反某项预先定价安排的关键假设的资料,或某项预先定价安排所要求的任何报告及其他资料,提供不正确资料,或在资料中遗漏任何事项;而该不正确资料或被遗漏的事项,就该预先定价安排而言,属事关重要;
    (v) 没根据第50AAT条,备存与某项预先定价安排有关的记录及资料;或
    (vi) 没有根据附表17H第3条,提供与某项预先定价安排申请有关的资料。

    违犯第(i)至(iv)项所述的任何罪行,可被判处罚款10,000元,并可被加征相等于少征税款的罚款。
     
    违犯第(v)项所述的罪行,可被判处罚款50,000元;而法庭可命令被定罪的人在指明的时间内将未有遵办的事项办妥。
     
    违犯第(vi)项所述的罪行,可被判处罚款10,000元。

     
    (e)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根据第58C条拟备及保存总体档案及分部档案,本局可根据第80(2Q)条对该人提出检控。
     
    违犯有关罪行,可被判处罚款50,000元;而法庭可命令被定罪的人在指明的时间内将未有遵办的事项办妥。
     
    (f) 任何人出于逃税的意图,或出于协助他人逃税的意图,蓄意在与以下事宜相关的情况下,作出不正确陈述或提供不正确资料,或在陈述或资料中遗漏任何事项;而该不正确陈述或资料,或该被遗漏的事项,就该相互协商程序或仲裁个案、申索、申请或预先定价安排而言,属事关重要,本局可根据第82(1AA)、(1AAB)或(1AAC)条对该人提出检控:
     
    (i) 根据第50AAB条提出的任何相互协商程序或仲裁个案;
    (ii) 根据第50AAM、50AAN或50AAO条提出的相应宽免申索;
    (iii) 根据第50AAP(1)条提出的预先定价安排申请;或
    (iv) 根据第50AAS条就违反某项预先定价安排的关键假设作出的通知,或按照某项预先定价安排提交的任何报告及其他资料。

    违犯有关罪行,可被判处罚款50,000元,并可被加征相等于少征税款3倍的罚款,以及监禁3年。
     
    (g) 本局可根据第80(5)或82(2)条,就(a)至(f)项所述的任何罪行批准以罚款代替起诉。
     
    (h) 本局可根据第82A(1A)、 (1B)或(1H)条,就(c)(i), (c)(iii), (d)(i)至(iv)及(f)项所述的任何罪行以评定补加税代替起诉。
     
    就(c)(i)、(d)(i)至(iv)及(f)(ii)至(iv)项所述的任何罪行,补加税的最高款额为少征收的税款。
     
    就(c)(iii)及(f)(i)项所述的任何罪行,补加税的最高款额为少征税款的3倍。
     
    (i) 如评税主任根据第50AAF(5)或50AAK(9)条向某人作出评税或发出亏损计算表,而被评税的收入多于或经计算的亏损少于该人的报税表所述明的款额("有关差额"),本局可根据第82A(1D)或(1F)条对该人评定补加税。
     
    补加税的最高款额为就有关差额评定的税款。不过,根据第82A(1G)条,如某人已作出合理的努力,根据第50AAF(1)或50AAK(2)条厘定独立交易款额,则该人不可被评定补加税。
     
    有关详情,请参阅以下 H部(转让定价个案)
     
    (j) 任何申报财务机构、服务提供者或其他人士,如有以下与第50B、50C、50D、51B(1AAAD)、51BA(2)或51BA(6)条相关的任何作为或不遵从事项,本局可根据第80B、80C、80D或80E条对该人提出检控:没有遵守尽职审查的规定;没有提交财务帐户资料报表或通知;提交不正确的报表;没有通报在报表内发现具误导性、虚假或不准确的资料;就财务帐户的资料作出蓄意欺骗行为;妨碍、阻挠或未有容许评税主任检查其合规系统及程序;未能纠正其合规系统及程序等。
     
    如该人无合理辩解而违犯有关罪行,可被判处罚款10,000元;而法庭可命令被定罪的人在指明时间内将未有遵办的事项办妥(如适用)。
     
    如该人出于欺骗的意图而违犯有关罪行,可被判处罚款50,000元及监禁3年。
     
    如某申报财务机构没有根据第50C(1)、51B(1AAAD)或51BA(6)条提交报表或纠正其合规系统及程序,且在被定罪后继续违犯有关罪行,该申报财务机构可就该罪行被定罪后持续期间的每一日被加征500元的罚款。
     
    本局可根据第80F(2)条,就有关罪行批准以罚款代替起诉。
     
    (k) 任何申报实体、服务提供者或其他人士,如有以下与第58E、58F、58H或58L条相关的任何作为或不遵从事项,本局可根据第80G、80H或80I条对该人提出检控:没有提交国别申报表或通知;提交不正确的申报表或通知;没有通报在申报表或通知内发现具误导性、虚假或不准确的资料;就拟备及提交国别报告作出蓄意欺骗行为;没有就申报表备存记录等。
     
    如该实体或该人无合理辩解而违犯有关罪行,可被判处罚款50,000元;而法庭可命令被定罪的该实体或该人在指明时间内将未有遵办的事项办妥(如适用)。
     
    如该人出于欺骗的意图而违犯有关罪行,可被判处罚款50,000元及监禁3年。
     
    如某申报实体没有根据第58E(1)、58F或58H条提交国别申报表或通知,且在被定罪后继续违犯有关罪行,该申报实体可就该罪行被定罪后持续期间的每一日被加征500元的罚款。
     
    本局可根据第80J(2)条,就有关罪行批准以罚款代替起诉。
  3. 在引用第82A条对某人作出补加税评税前,局长或副局长会向该人发出通知书,表示拟就指称的违例事项评定补加税,并详列违例事项。局长或副局长亦会要求该人就建议的补加税评税呈交书面陈述和证据(如证据须呈交的话)。该人在通知书送达日期起计,有不少于21天的时间作出陈述。
  4. 在被评定补加税后,该人有权在补加税评税通知书发出日期起计一个月内,向税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有关详情,请按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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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第82A条评定补加税的罚款政策

  1. 不涉及蓄意意图逃税的违例事项,以及不当的转让定价和利润归属个案,在一般情况下会根据《税务条例》第82A条以补加税方式征收行政罚款的方法处理。
  2. 一般来说,税务局根据第82A条征收罚款的个案可分为以下三类﹕
     
    (a) 利得税个案;
    (b) 薪俸税及物业税个案;
    (c) 个人入息课税个案。
     
  3. 本局有可能就上述三类个案进行实地审核/调查或转让定价审查。该实地审核/调查或审查会增加有关个案被判罚补加税的机会,并会对评定其罚款额有重大影响。
  4. 本局会在补加税评税通知书上通知纳税人有关的加征罚款比率类别及组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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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第82A条对涉及实地审核及调查个案的罚款政策

  1. 这部分适用于经实地审核或调查的利得税、薪俸税、物业税及个人入息课税个案。这类个案最常见的违例事项是:
     
    (a) 漏报或少报入息或利润;
    (b) 就申索扣除或免税额方面作出不正确的陈述;
    (c) 没有就应课税事项通知本局。
  2. 向纳税人加征的罚款额,基本上是按他漏报或少报入息或利润的性质、其合作或披露事实的程度、以及违规行为历时多久等作为计算基础。为统一罚款的计算方法,本局采用以下的加征罚款比率表:

    [图表简介]

    列出计算罚款额的加征比率表。 此图表基本上有九行, 图表的标题是一个三层的架构, 第一层的唯一标题是「披露资料程度及有关工作的类别」, 第一行是逃税的性质(见注2), 第二、三行是分别属于「完全自愿披露资料」的「正常加征比率」及「最高比率(包括商业补偿)」, 第四、五行是分别属于「在受质疑后迅速披露全部资料」的「正常加征比率」及「最高比率(包括商业补偿)」, 第六、七行是分别属于「不完全披露或延迟披露资料」的「正常加征比率」及「最高比率(包括商业补偿)」, 第八、九行是分别属于「拒绝披露资料」的「正常加征比率」及「最高比率(包括商业补偿)」。 简报完毕。
    披露事实程度及有关工作的类别
    漏报/少报的性质
    (见注1)
    完全自愿
    披露事实
    在受质疑后
    迅速披露
    全部事实
    不完全披露
    或延迟披露
    事实
    拒绝披露
    事实
    一般加征比率 最高比率(包括商业补偿) 一般加征比率 最高
    比率
    (包括
    商业
    补偿)
    一般加征比率 最高比率
    (包括商业
    补偿)
    一般加征比率 最高比率(包括商业补偿)
    组别(a) 15 60 75 100 140 180 210 260
    组别(b) 10 45 50 75 110 150 150 200
    组别(c) 5 30 35 60 60 100 100 150

    (见注2及注3)

    注1: 组别(a)
    个案中的纳税人蓄意漠视法例,采取故意隐瞒的手段,包括长期拟备虚假帐簿﹑虚报薪金开支﹑虚构记项或屡次多重漏报等。
     
      组别(b)
    个案中的纳税人由于鲁莽而漏报收入,犯事的严重程度较低,包括挪用营业入息﹑出售废料所得款额不入帐﹑或疏忽遗漏等。
     
      组别(c)
    个案中的纳税人没有作出合理的谨慎措施,以致漏报入息,例如租约顶手费﹑一次过收取的佣金等。
     
    注2: 加征罚款比率是按少征税款计算的百分比。
     
    注3: 对于在2003年11月30日以后方完成的个案,其商业补偿比率在2003年11月30日及之前的期间是按年率7厘每月复合计算,而在2003年11月30日之后的期间则是按最优惠贷款利率每月复合计算。
  3. 蓄意漠视《税务条例》的规定是指纳税人有意识地漠视明文规定其须履行的责任。这结论可从直接证据(例如纳税人坦然承认有此意图)而得出,也可从纳税人的行为推断出来。鲁莽是指非常不小心。假如纳税人的行为清楚显示他漠视或满不在乎一个合乎常理的人可预知的后果,他便属鲁莽。不过在断定一个纳税人属于鲁莽时,不一定需要证明他不诚实或意图造成其行为所引致的后果。合理谨慎的尺度,是以一个合理的普通人设身处于纳税人的境况,在履行其税务责任时所应采取的谨慎态度。
  4. 第D2段加征罚款比率表内所列的百分比仅作为一般指引。加征的罚款可视乎每宗个案的情况而上调或下调。在决定最终罚款额时会考虑以下加重及宽减因素:
     
    [图表简介]
    列出决定罚款水平的调节表。 此图表基本上有三行,标题只有一层。 第一行是「考虑因素」, 第二行是「宽减」, 第三行是「加 重」。 简报完毕。
    考虑因素 宽减 加重

    1. 纳税人背景及业务的复杂精密程度

    • 文盲或教育程度低
    • 纳税人心思细密
    • 业务简单
    • 业务已确立而且结构精密

    2. 纳税人的态度

    • 真正有诚意解决问题﹑认真﹑积极回应而且合作
    • 不必要地延误或妨碍审核及调查工作的进展
    • 诚恳并愿意妥协
    • 被动而且不愿意妥协
    • 充分愿意接纳计算所得的差异
    • 回避问题并对计算所得的差异迟迟未肯接纳

    3. 事件历时长短

    • 偶然或一次过的少报
    • 连续数年多番并屡次作出逃税行为(例如:持续欠交报税表,以及在估计评税发出后,填报不正确的报税表)

    4. 业务规模及少报的款额

    • 漏报额较小的个案
    • 以业务的运作规模而言,少报的款额甚大
    • 差异中有大量具争议性的项目
    • 差异中包括有特定的虚构项目,并施计隐瞒
     
    就大部分个案来说,罚款会视乎个案本身的情况上调或下调最多25%。本局亦会因应个案是否有值得考虑的特殊情况而决定再作进一步的调整。
  5. 本局鼓励纳税人自愿披露其全部违规事项,并提出合理的了结个案建议,以便本局考虑。若纳税人没有作自愿披露,为简便起见,由初次会晤日期起计3个月内完结的实地审核个案(包括反避税个案),以及由初次会晤日期起计6个月内完结的调查个案,一般将会被归类为"在受质疑后迅速披露全部事实"类别。
  6. 实地审核或调查个案通常会被列入"在受质疑后迅速披露全部事实"组别(a)及"不完全披露或延迟披露全部事实"组别(b)的类别。就大多数个案来说,如涉及下列情况,在考虑各种加重或宽减因素后,所判处的罚款,应约为少征税款的100%:
     
    (a) 纳税人完全未有履行《税务条例》规定的责任,但个案没有涉及任何刑事意图;及
    (b) 局长须要进行调查或编制资产递增表,否则难以作出评税;及
    (c) 个案中的纳税人已持续多年未有履行《税务条例》所规定的责任。
  7. 严格地说,每项违例事项应分开考虑。然而,如纳税人在同一个课税年度触犯多项违例事项(不限于上文第1段所指的违例事项),局长一般只会就最严重的一项来惩罚纳税人。
  8. 由于第82A条没有区分少报入息及迟交报税表等违例事项,因此两者都可被判罚相等于少征税款三倍的款额。此外,上文第6段所述的准则同样适用于迟交报税表的个案;但因大多数迟交报税表的个案不涉及这些因素,所以一般罚款会较轻(见下文E及F部份)。
  9. 若实地审核或调查结果发现个案只涉及迟交报税表但不涉及漏报或少报入息/利润,税局会采用以下E至G部分的罚款政策。然而,如纳税人故意延迟呈交报税表,以等待实地审核或调查的结果,加征罚款比率将会较高。
  10.  若实地审核/调查发现纳税人再次或多次违犯税例,纳税人的罚款额将会厘定如下:
     
    (a) 5年内第二次违例
    按上文第2至9段所厘定的罚款额上调10%。
    (b) 5年内第三次违例或其后再犯
    按上文第2至9段所厘定的罚款额上调25%。
  11. 在计算5年内违例的次数时,“违例”是指犯事人曾接警告信、以罚款代替检控、被法庭罚款、收到第82A条的罚款评税或被法庭裁定逃税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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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第82A条对利得税个案的罚款政策

  1. 这部分适用于没有涉及实地审核或调查的利得税个案。
  2. 没有依时把应课税事项通知局长或没有依时呈交报税表者,本局会参照下列加征罚款比率级别评定罚款额:
     
    (a) 第一次违例
      组别(i) 少征税款的10%。
      组别(ii) 假如发出了两次或以上估计评税后才提交报税表,则为少征收税款的20%。
     
    (b) 5年内第二次违例
      组别(i) 少征税款的20%。
      组别(ii) 假如发出了两次或以上估计评税后才提交报税表,则为少征收税款的30%。
     
    (c) 5年内第三次违例或其后再犯
      组别(i) 少征税款的35%。
      组别(ii) 假如发出了两次或以上估计评税后才提交报税表,则为少征收税款的50%。
     
  3. 以上的百分比仅作为一般指引,并可视乎每宗个案的情况而上调或下调。一般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延迟呈交税表时间的长短、所涉及的税款、违犯有关事项的原因、纳税人的态度以及纳税人所采取的补救措施。
  4. 在计算5年内违例的次数时,"违例"是指犯事人曾接警告信、以罚款代替检控、被法庭罚款或收到第82A条的罚款评税。
  5. 如涉及漏报或少报利润,则D部分的罚款政策同样适用。但个案本身并没有接受实地审核或调查这一事实将会被视为一宽减因素,以作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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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第82A条对薪俸税及物业税个案的罚款政策

  1. 这部分适用于没有涉及实地审核或调查的薪俸税及物业税个案。
  2. 没有依时把应课薪俸税或物业税事项通知本局或没有依时呈交报税表者,本局政策一般是根据第80(5)条对这类违例判处以罚款代替起诉。由于这类个案数目庞大,每宗的税款又较少;因此,除特殊个案外,本局不会根据第82A条的规定采取惩罚行动。然而,纳税人如屡犯同一性质的违例事项,又或某宗个案的犯错程度严重,本局可根据第80(2)条的规定采取检控行动。
  3. 如漏报或少报入息是出于无心之失,又或在申请免税额或扣除项目时作出不确陈述,本局会参照下列加征罚款比率级别评定罚款额:
     
    (a) 第一次违例
      少征税款的10%。
     
    (b) 5年内第二次违例
      少征税款的20%。
     
    (c) 5年内第三次违例或其后再犯
      少征税款的35%。
     
  4. 对于一些公然违例的个案,例如申请已去世父母的供养父母免税额,一般会征收较高的百分比(目前为100%)。
  5. 以上的百分比仅作为一般指引,并可视乎每宗个案的情况而上调或下调。一般需要考虑的相关因素包括违犯有关事项历时长短、所涉及的税款、违犯有关事项的原因、纳税人的态度以及纳税人所采取的补救措施。
  6. 计算5年内违例的次数时,"违例"是指犯事人曾接警告信、以罚款代替检控、被法庭罚款或收到第82A条的罚款评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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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第82A条对个人入息课税个案的罚款政策

  1. 这部分适用于没有涉及实地审核或调查的个人入息课税个案。
  2. 在申请个人入息课税的免税额或扣除项目时作出不确陈述,本局会参考第F3及F4段的加征罚款比率级别。
  3. 假使纳税人选择个人入息课税评税,D至F部分所述的罚款政策同样适用于有关个案。但此类个案所涉及的少征税款数额将会根据个人入息课税的评税方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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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第82A条对转让定价个案的罚款政策

  1. 本部分只适用于经转让定价审查后根据《税务条例》第50AAF(5)或50AAK(9)条作出调整,而不涉及漏报或少报收入或利润的利得税个案。
  2. 根据《税务条例》第82A(1D)条向某人评定补加税的款额,不可超过以下两个款额的差额:
     
    (a) 按该人根据第50AAF(5)或50AAK(9)条计算的经评税收入而评定的税款;及
    (b) 假使该人于报税表所述明的收入款额,为评税的目的而获接纳,该人会被评定的税款。
  3. 根据《税务条例》第82A(1F)条向某人就某课税年度("标的年度")评定补加税的款额,不可超过以下两个款额的差额:
     
    (a) 在顾及该人根据第50AAF(5)或50AAK(9)条就较早的课税年度("亏损年度")计算的亏损后,就标的年度所评定的税款;及
    (b) 假使该人于亏损年度的报税表所述明的亏损款额,为评税的目的而获接纳,该人会就标的年度被评定的税款。
  4. 《税务条例》第82A(1G)条订明,如某人能证明其已作出合理的努力,根据第50AAF(1) 或50AAK(2) 条厘定独立交易款额,则该人不可根据第82A(1D)或(1F)条被评定补加税。
  5. 向某人加征的罚款额,基本上是以转让定价处理方式的性质,与及该人在厘定独立交易款额方面所作出的努力作为计算基础。在本部分所提述的转让定价处理方式,是指按第50AAF(1)条就相联人士之间的交易厘定收入或亏损,或按第50AAK(2)条就常设机构计算其所归属的收入或亏损。为统一罚款的计算方法,在一般情况下本局会采用以下的加征罚款比率表:
     
    转让定价处理方式的性质及
    纳税人在相关方面所作出的努力
    一般加征比率 最高比率
    (包括商业补偿)
    没有记录转让定价处理方式 50 75
    已记录转让定价处理方式,但没有作出合理努力以厘定独立交易款额 25 50
    已记录转让定价处理方式,并已作出合理努力以厘定独立交易款额
  6. 如某人没有记录其转让定价处理方式,在大多情况下可能无需考虑该人能否通过合理努力的验证。原因是在没有记录情况下,该人难以证明已就厘定独立交易款额作出合理努力。故此,该人根据第82A(1D)或(1F)条被评定的补加税款额会较多。
  7. 如某人已记录其转让定价处理方式,惟不能通过合理努力的验证,则该人根据第82A(1D)或(1F)条被评定的补加税款额会较少。
  8. 如某人已记录其转让定价处理方式,并能通过合理努力的验证,则该人不会根据第82A(1D)或(1F) 条被评定补加税。
  9. 如某人要被视为已记录转让定价处理方式,该人必须备存符合以下条件的记录:
     
    (a) 该记录须在该人就有关课税年度提交报税表前已经备妥;或在《税务条例》第58C条的拟备档案规定适用的情况下,在有关会计期结束起计的9个月内备妥;
    (b) 该记录须以中文或英文,或以随时可取览或转为中文或英文的方式备存;
    (c) 该记录须解释第50AAF或50AAK条适用于有关事宜的具体方式,或该等条文不适用于有关事宜的原因;及
    (d) 该记录须解释为何第50AAF或50AAK条以上述方式应用于有关事宜,是最为符合《经合组织规则》(《税务条例》第50AAC条所界定者)的做法。
  10. 此外,如要被视为已记录的转让定价处理方式,该记录必须能够确定以下事项:
     
    (a) 就有关事宜订立的独立交易条款;
    (b) 用以厘定该等独立交易条款的方法及相关的可比交易情况;
    (c) 如该记录能说明第50AAF或50AAK条以何种方式适用于(而非不适用于)有关事宜,该记录亦必须能说明在有关事宜上,以该方式应用上述条文,与不应用上述条文,两者的结果有何不同;
    (d) 就第50AAF或50AAK条而言,关乎有关事宜的实际条款;及
    (e) 就第50AAF或50AAK条而言,关乎有关事宜的实际利润、以独立交易条款计算的利润、以及其活动详情及状况。

    任何欠缺文件记录作为佐证的机械式计算程式或方法,及/或任何在有关情况下会引致预期以外或不合理结果的计算方式,皆不会被接纳为已记录的转让定价处理方式。
  11. 在决定是否根据第82A(1D)或(1F)条评定补加税时,一般会考虑的是某人是否已作出合理努力记录转让定价处理方式,并以该方式来厘定独立交易款额。
  12. 如某人在客观地考虑过没有遵守独立交易原则所引致的风险,以及其相对具备的资源后,在有关事实及情况下采取了所有合理步骤,则该人可被视为已作出合理努力记录转让定价处理方式,并以该方式来厘定独立交易款额。就有关合理努力的验证,请参阅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59号 – 相关人士间的转让定价
  13. 按上文第5段的加征罚款比率表所厘定的罚款,可因应任何加重或宽减因素上调或下调。就大部分个案而言,上调或下调的幅度最高为25%。
  14. 本局鼓励纳税人自愿披露其因转让定价而少报的收入或利润,并拟订合理的解决方案以供本局考虑。一般来说,如纳税人有以下情况,根据上文厘定的补加税款额会增加:
     
    (a) 纳税人拖延或妨碍转让定价审查的进度;
    (b) 纳税人递交报税表后发现因转让定价而少报收入或利润,但没有在合理时间内通知本局;或
    (c) 纳税人过往曾根据第82A(1D)或 (1F)条被评定补加税或曾根据第50AAF(5)或50AAK(9)条被评税。

    如纳税人有以下情况,则有关补加税款额会减少:
     
    (d) 纳税人在提交报税表后而本局尚未展开转让定价审查前,主动通知本局其因转让定价而少报的收入或利润;
    (e) 纳税人在得悉本局已对其展开转让定价审查后的6个月内,解决所有有关转让定价的问题;
    (f) 纳税人在转让定价审查过程中与本局充分合作,提交所有需要的文件和资料,并表示准备接受调整款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