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在认可退休计划下的「对冲」安排引起的薪俸税问题
转制日
《2022年雇佣及退休计划法例(抵销安排)(修订)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转制日)起实施,以取消在强制性公积金(强积金)计划及认可职业退休计划下的「对冲」安排;并对某些其他关于雇佣及退休计划的法例作出相关修订。就《税务条例》(第112章)而言,引入新订第8(2)(cd)、(ce)及(cf)、8(2B)、9(1)(af)及(ag)条,以订明对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长服金)的税务处理。
强积金计划指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注册的公积金计划。
认可职业退休计划包括:
- 根据《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注册或获豁免的职业退休计划;
- 由外国政府或该政府的非牟利代理机构或企业营办的职业退休计划;
- 根据任何其他条例设立的职业退休计划。
转制日前的「对冲」安排
在转制日前,如雇员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有权享有遣散费或长务金,而:
- 一笔按服务年资支付的酬金须支付或已支付予该雇员;或
- 一笔归因于雇主供款的认可职业退休计划利益须支付或已支付予该雇员;或
- 在强积金计划中,就该雇员持有一笔归因于雇主供款的累算权益,或该笔累算权益已支付予该雇员;
则遣散费或长务金可与上述的酬金及利益/权益「对冲」,但须与遣散费或长务金的服务年资有关的款额为限。
取消「对冲」安排
取消「对冲」安排后(即自转制日起):
- 雇主就雇员支付强积金强制性供款的累算权益或认可职业退休计划供款的「剔除款项」不可用作「对冲」雇员根据《雇佣条例》就其转制日起的服务年资所享有的遣散费或长务金(遣散费/长务金转制后部分),但可继续用作「对冲」雇员就其转制日前的服务年资所享有的遣散费/长服金(遣散费/长务金转制前部分)。
- 雇主就雇员支付强积金自愿性供款的累算权益或认可职业退休计划供款的「利益余额」,或按其服务年资向雇员支付的酬金,可继续用作「对冲」雇员就转制日前及转制日起的服务年资所享有的遣散费/长服金(即遣散费/长务金转制前部分及转制后部分)。
- 遣散费或长务金可与上述的利益/权益及酬金「对冲」,但须与遣散费或长务金的服务年资有关的款额为限。
「剔除款项」指:
| 最终每月平均 有关入息[1] |
X | 享有认可职业退休计划 利益的服务年数[2] |
X | 5% | X | 12 |
| [1] | 雇员在终止雇佣前12个月的平均有关入息,以现时的每月最高有关入息30,000元为限。 |
| [2] | 只计算2000年12月1日或以后的服务年数。 |
「利益余额」指:
| 认可职业退休计划 雇主供款既有利益 |
― | 「剔除款项」 |
薪俸税问题
遣散费
雇员在《雇佣条例》第31B条所描述的情况下因遭解雇或被停工而收取按照该条例第31G条计算的遣散费,属因丧失其受雇职位或废除其雇佣合约下的权利而给予的赔偿。新订《税务条例》第8(2)(cd)及(2B)条阐明上述遣散费无须课薪俸税,即使该遣散费的任何部分根据有关「对冲」安排可被抵销但未曾被抵销亦可获豁免。
如雇员在上述情况下根据非法定裁员计划而不是按《雇佣条例》收取一笔款项,作为对其丧失受雇职位或废除其雇佣合约下的权利而给予的赔偿,该款项全数无须课薪俸税(Henley v Murray [1950] 1 ALL ER 908,Mairs v Haughey [1994] 1 AC 303及Fuchs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11] 2 HKC 422)。
长服金
在《雇佣条例》第31R条所描述的情况下雇员因遭解雇或终止雇佣合约而收取按照该条例第31V条计算的长服金(法定款额长服金),或在该条例第31RA条所描述的情况下因雇员死亡而就该雇员收取法定款额长服金,有关长服金均是雇员为「其担任或身为雇员」而获支付的款项或雇员「在其过往提供服务所得的报酬」,属应课薪俸税的受雇工作入息(Fuchs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11] 2 HKC 422)。然而,新订《税务条例》第8(1)(ce)、(cf)及(2B)条明确豁除上述法定款额长服金于应课薪俸税入息之外,即使该长服金的任何部分根据有关「对冲」安排可被抵销但未曾被抵销亦可获豁免。
如任何款项按雇员的服务年资支付,并在《雇佣条例》第31R条所描述的情况下因遭解雇或终止其雇佣合约由该雇员收取,或在该条例第31RA条所描述的情况下因雇员死亡而就该雇员收取,且该款项超过法定款额长服金,新订《税务条例》第9(1)(af)或(ag)条阐明超出法定款额长服金的部分属应课薪俸税入息。
退休计划利益
雇主就雇员支付的强积金供款(强制性及自愿性)的累算权益或认可职业退休计划供款的既有利益(「剔除款项」及「利益余额」),须按照《税务条例》第8(2)(c)、(cb)、(cc)、(4)至(9)条,或第9(1)(ab)、(ad)或(ae)条的特定条文予以评税(如适用)。有关本局对认可退休计划利益的评税执行惯例,请参阅《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23号(修订本)》- 认可退休计划(只有英文版)。
酬金
雇员从雇主按服务年资收取或可收取的酬金是在其过往提供服务所得的报酬,该酬金属受雇工作入息,须按照《税务条例》第8(1)(a)及9(1)(a)条课薪俸税。
雇员享有遣散费/长服金的权利
享有资格
根据《雇佣条例》,雇员可在以下情况享有遣散费/长服金:
| 补偿项目 | 遣散费(第31B条) | 长服金(第31R条) |
| 受雇期 | 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不少于24个月 | 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不少于5年 |
| 须符合的条件 | 雇员因裁员而遭解雇* | 雇员遭解雇,但并非基于以下原因:
|
| 有固定期限的雇佣合约,在合约期限届满后,因裁员的理由没有续订合约*(第31D条) | 有固定期限的雇佣合约,在合约期届满后不获续约**(第31T条) | |
| 雇员遭停工 | 雇员在职期间死亡(第31RA条) | |
| 雇员因健康理由而辞职(第10(aa)条) | ||
| 65岁或以上的雇员辞职 |
| * | 若雇主在合约终止日或合约期限届满日之前不少于7天,以书面要求雇员续订合约或以新合约重新聘用,而雇员不合理地拒绝该项要求,则雇员无权获得遣散费(第31C(2)条)。 |
| ** | 若雇主在合约期限届满日之前不少于7天,以书面要求雇员续约或以新合约重新聘用,而雇员不合理地拒绝该项要求,则雇员无权获得长服金(第31S(3)条)。 |
雇员在同一时间,只可享有遣散费/长务金的补偿。
裁员的定义(第31B(2)条)
雇员若基于以下原因被解雇,即视作因裁员而被解雇:
- 雇主结束或准备结束营业而解雇雇员;
- 雇主停止或准备停止经营雇员受雇的工作场所而解雇雇员;或
- 雇主对雇员所担任的工作,或对雇员在其受雇地点所担任的工作需求量缩减或预期会缩减而解雇雇员。
停工的定义(第31E条)
如雇佣合约订明雇员的报酬须视乎他获雇主提供其所受雇的该种工作而定,则在以下情况,雇员可视作被停工:
- 在任何连续4个星期内,不获雇主分配工作并不获支付工资的日数超过正常工作日数总和的一半;或
- 在连续26个星期内,不获分配工作并不获支付工资的日数超过正常工作日数总和的三分之一。
上述正常工作日数,并不包括闭厂、休息日、年假及法定假日等日数在内。
遣散费/长服金的款额(第31G/31V条)
如雇员的雇佣期没有横跨转制日(即雇员的雇佣合约于2025年5月1日之前终止,或雇员于2025年5月1日或之后入职),或雇员不受强积金计划或认可职业退休计划涵盖(如家庭佣工,不足18岁或入职时已年满65岁或以上的雇员),《雇佣条例》第31G条(遣散费)/ 第31V条(长服金)适用而整段雇佣期的遣散费/长服金按以下方法计算:
| 月薪雇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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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薪或 件薪雇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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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雇员的雇佣期横跨转制日(即雇员于2025年5月1日前入职,而雇员的雇佣合约于2025年5月1日或之后终止),《雇佣条例》第31ZEA条适用而其所享有的遣散费/长服金会按《雇佣条例》附件11作出修改。根据附件11第2条(遣散费)或第4条(长服金),雇员的遣散费/长服金,以转制日为界,分为转制前(就转制日前的服务年资)及转制后(就转制日起的服务年资)两部分,计算方法如下:
| 转制前部分 | 转制后部分 | |
| 月薪雇员 | (转制日前最后一个月全月工资^ × 2/3)# × 转制日前可追溯的服务年资 | (终止雇佣前最后一个月全月工资* × 2/3)# × 转制日起的服务年资 |
| 日薪或 件薪雇员 |
(转制日前最后工作的30个正常工作日中由雇员选任何18天工资^^)# × 转制日前可追溯的服务年资 | (终止雇佣前最后工作的30个正常工作日中由雇员选任何18天工资**)# × 转制日起的服务年资 |
未足1年的服务年期则按比例计算。
| * | 雇员亦可选择以终止雇佣前最后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
| ** | 雇员亦可选择以终止雇佣前最后12个月每日平均工资的18倍计算。 |
| ^ | 雇员亦可选择以转制日前最后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
| ^^ | 雇员亦可选择以转制日前最后12个月每日平均工资的18倍计算。 |
| # | 以22,500元的三分之二(即15,000元)为上限。 |
可追溯的服务年资
所有体力劳动雇员及在1990年6月8日前12个月平均月薪不超过15,000元的非体力劳动雇员,如终止雇佣合约的有关日期是在2004年10月1日或以后,可追溯全部的服务年资。
而在1990年6月8日前12个月平均月薪超过15,000元的非体力劳动雇员,其服务年资可追溯至1980年。
最高款额
遣散费/长务金的最高款额为390,000元。
如雇员的遣散费/长务金包括转制前部分和转制后部分,两部分的总和不得超过390,000元上限,超出上限的部分须从转制后部分扣减。
更多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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